重庆市规划和自然资源局行政规范性文件
重庆市规划局关于印发
重庆市城乡规划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通知
渝规发〔2017〕44号
各处室、分局,局属事业单位,远郊区县(自治县)规划局(建委),万盛经开区规划建设局,双桥经开区建设管理局,有关单位:
《重庆市城乡规划行政处罚裁量基准》(请在局电子政务平台“通知”中下载)已经2017年3月6日第2次局长办公会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重庆市规划局
2017年4月14日
重庆市城乡规划行政处罚裁量基准
第一条 为提高我市规划、测绘执法质量,规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增强行政执法的透明度,切实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重庆市城乡规划条例》《重庆市测绘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结合规划、测绘行政执法工作实际,制定本裁量基准。
第二条 本市各级城乡规划、测绘执法机构对城乡规划、测绘违法行为进行处罚,适用本裁量基准。
第三条 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应当遵循法定、公开、公平、公正、处罚与教育相结合原则。
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在行使裁量权时,应当考虑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等,作出的社会处罚要与违法行为相当。
第四条 城乡规划、测绘主管部门应当按照《重庆市城乡规划行政处罚裁量标准》(见附件)的规定对规划、测绘违法行为进行处罚。
第五条 城乡规划、测绘主管部门对违法建设案件的行政处罚实行分级管理、集体决策和重大案件法制审查等制度。
第六条 城乡规划、测绘主管部门在行政处罚决定书中应当对处罚裁量的情况进行表述,免予行政处罚、减轻行政处罚、从轻行政处罚、从重行政处罚的,应当说明理由。在对处罚案件进行审核过程中,审核人应当加强对处罚裁量部分的审查力度。
第七条 在涉及行政处罚行为的行政复议、信访案件中,城乡规划、测绘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处罚裁量行为的审查力度,对于不规范行使处罚裁量权的行为,要及时纠正。
第八条 城乡规划、测绘主管部门要进一步建立健全行政处罚决定公开制度,自觉接受社会监督。
附件:重庆市城乡规划行政处罚裁量标准
附件
重庆市城乡规划行政处罚裁量标准
序号 |
违法行为 |
违法依据 |
处罚依据 |
违法事实 |
处罚标准 |
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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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擅自改变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及其附件、附图内容进行建设(建筑工程) |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四十条、第四十三条
《重庆市城乡规划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五十条、第六十六条 |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四条
《重庆市城乡规划条例》第七十三条、第八十三条、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五条 |
1. 擅自改变《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及附件、附图内容进行建设,在期限内采取改正措施后符合规划许可证的。 2. 擅自改变《乡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及附件、附图内容进行建设,在期限内采取改正措施后符合乡村规划许可证的。 3. 排危、抢险工程。 4. 因地形、结构、安全等原因,修建不能利用架空空间,及时向规划部门说明并经同意的。 5. 经监察业务办公会等集体决策会议研究决定的。 |
不予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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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擅自进行建设,建设内容与审定的建设工程设计方案一致,或在期限内采取改正措施后与审定的建设工程设计方案一致的; 2.擅自改变《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及附件、附图内容进行建设,在期限内采取改正措施后符合规划要求且不超过规划许可证确定的建筑面积和计容建筑面积的; 3.未取得《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擅自进行建设,建设内容符合乡村建设规划设计要求或在期限内采取改正措施后符合乡村建设规划设计要求的; 4.擅自改变《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及附件、附图内容进行建设,在期限内采取改正措施后符合规划要求且不超过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确定建筑面积的; 5.经监察业务办公会等集体决策会议研究决定的。 |
对违法建设部分按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五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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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进行建设,建设内容与审定的建设工程设计方案不一致,但符合规划要求,其中增加车库和配套用房的,应不超过方案确定的计容面积;其他的应不超过方案确定的建筑面积和计容面积; 2.擅自改变《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及附件、附图内容进行建设,但符合规划要求,其中增加车库和配套用房的,应不超过规划许可证确定的计容面积;其他的应不超过规划许可证确定的建筑面积和计容面积; 3.未取得《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进行建设,建设内容不符合规划设计要求,但符合规划要求且未超过设计要求确定的建筑面积的; 4.擅自改变《乡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及附件、附图内容进行建设,但符合规划要求且未超过乡村规划许可证批准建筑面积的; 5.经监察业务办公会等集体决策会议研究决定的。 |
对违法建设部分按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十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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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临街建筑外轮廓线、建筑外包柱、门廊、采光井、橱窗、阳台、污水处理设施等超越建筑控制线的; 2.雨棚、挑檐、踏步、花台、围墙、车道变坡线和工程内部管线等超越道路红线的; 3,间距不能满足技术规定要求的; 4. 当事人拒不停止建设的; 5.影响公共安全的; 6. 破坏城市景观的; 7. 经监察业务办公会等集体决策会议研究决定的。 |
限期拆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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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拆除违法建设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损害的; 2. 拆除违法建设严重损害无过错利害关系人合法权益的; 3. 拆除违法建设影响建筑结构安全或者相邻建筑结构安全的; 4. 进入规划许可程序,未取得建设工程设计方案审查意见即开工建设,但建设内容符合规划要求,建筑质量符合规定,且拆除该违法建设会对社会资源造成极大浪费的; 5. 经监察业务办公会等集体决策会议研究决定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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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违法建设部分没收实物或者违法收入。其中涉及间距不足的,按违法建设结构单元核定建筑面积没收违法收入,可并处整栋建筑面积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十罚款。 对不能拆除的违法建设,原则上应按没收违法收入方式处理;情况特殊,需按没收实物处理的,没收的实物应能独立使用,具有完整的使用功能,可并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十罚款,报请市政府同意后,移交区政府处置。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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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
擅自改变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核发的乡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及其附件、附图内容进行建设 |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四十条、第四十三条
《重庆市城乡规划条例》第六十六条 |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五条
《重庆市城乡规划条例》第七十三条、第八十三条 |
逾期不改正,超建二层及以上的。 |
限期拆除 |
3 |
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擅自改变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及其附件、附图内容进行市政道路管线工程建设 |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四十条、第四十三条
《重庆市城乡规划条例》第四十八条、第六十六条 |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四条
《重庆市城乡规划条例》第八十六条 |
1. 当事人积极配合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查处违法建设,主动消除违法建设后果的; 2.经监察业务办公会等集体决策会议研究决定的。 |
不予行政处罚 |
1. 不影响规划实施的; 2.经监察业务办公会等集体决策会议研究决定的。 |
对违法建设部分按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五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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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对规划实施有影响的,限期改正,在期限内改正的; 2. 经监察业务办公会等集体决策会议研究决定的。 |
对违法建设部分按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十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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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逾期未改正,建设单位没有不诚信记录的; 2. 经监察业务办公会等集体决策会议研究决定的。 |
处道路及管线类工程造价一倍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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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逾期未改正,有不诚信记录一次的; 2. 经监察业务办公会等集体决策会议研究决定的。 |
处道路及管线类工程造价二倍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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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逾期未改正,有不诚信记录二次及以上的: 2. 经监察业务办公会等集体决策会议研究决定的。 |
处道路及管线类工程造价三倍罚款,其中有不诚信记录三次及以上的,暂停受理规划手续。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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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
擅自改变《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及其附件、附图内容实施外立面建设 |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四十三条
《重庆市城乡规划条例》第六十六条 |
《重庆市城乡规划条例》第八十七条第一款 |
责令限期整改,对违法情节轻微或者在规定期限内按照规划要求整改的。 |
可以免予处罚 |
建设单位积极配合整改,整改不符合规划要求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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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据批准的施工图中外装饰工程造价标准,处整栋建筑外装饰工程造价二倍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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逾期未整改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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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据批准的施工图中外装饰工程造价标准,处整栋建筑外装饰工程造价三倍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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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
未按照规定在施工现场公示经审定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和建设工程施工图的总平面图的 |
《重庆市城乡规划条例》第七十二条 |
《重庆市城乡规划条例》第八十七条第二款 |
在期限内改正的。 |
不予处罚 |
逾期未改正的,催告限期改正。在催告期限内改正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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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单位处五千元至三万元的罚款,对个人处五佰元至三千元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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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催告期限内不改正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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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单位处三万元至五万元的罚款,对个人处三千元至五千元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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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
未按时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报送竣工验收资料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四十五条
《重庆市城乡规划条例》第六十二条 |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七条
《重庆市城乡规划条例》第八十七条第三款 |
在期限内改正的。 |
不予处罚 |
逾期未报一次的。 |
对单位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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逾期未报二次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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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单位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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逾期未报三次及三次以上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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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单位处五万元的罚款,对个人处五千元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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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
减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所确定的配套设施面积进行建设 |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四十三条
《重庆市城乡规划条例》第六十六条 |
《重庆市城乡规划条例》第八十七条第四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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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主管部门确认基本满足配套设施功能要求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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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减少面积部分处建设工程造价五至七倍罚款。 |
不满足配套设施功能要求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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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减少面积部分处建设工程造价七至十倍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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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
供水、供电、供气等企业对违法建设提供服务的 |
《重庆市城乡规划条例》第八十九条 |
《重庆市城乡规划条例》第八十九条 |
拒不停止服务一次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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由负有查处职责的主管部门对单位处一万元罚款。 |
拒不停止服务二次及以上的。 |
由负有查处职责的主管部门对单位处三万元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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拒不停止服务三次及以上的。 |
由负有查处职责的主管部门对单位处三万元的罚款,并提请监察机关或者其上级单位对有关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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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
超越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承揽城乡规划编制工作 |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二条
《城市规划编制单位资质管理规定》第二十九条
《重庆市城乡规划条例》第九十条 |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二条
《城市规划编制单位资质管理规定》第二十九条
《重庆市城乡规划条例》第九十条 |
超越资质等级许可承接项目未造成任何影响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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处合同约定的规划编制费一倍罚款。 |
超越资质等级许可承接项目未达到国家及地方相关技术标准、规范的。 |
处合同约定的规划编制费一倍以上一点五倍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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超越资质等级许可承接项目造成不良影响的。 |
提请原发证机关责令停业整顿;造成恶劣影响的,提请原发证机关降低资质等级;造成国家赔偿的,提请原发证机关吊销资质证书;以上情况同时处合同约定的规划编制费一点五倍以上二倍以下罚款,并依法承担法律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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违反国家有关标准和规范编制城乡规划 |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二条
《城市规划编制单位资质管理规定》第三十二条
《重庆市城乡规划条例》第九十条 |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二条
《城市规划编制单位资质管理规定》第三十二条
《重庆市城乡规划条例》第九十条 |
造成不良影响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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提请原发证机关责令停业整顿,同时处合同约定的规划编制费一点五倍以上二倍以下罚款,并依法承担法律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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造成恶劣影响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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提请原发证机关降低资质等级,同时处合同约定的规划编制费一点五倍以上二倍以下罚款,并依法承担法律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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造成国家赔偿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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提请原发证机关吊销资质证书,同时处合同约定的规划编制费一点五倍以上二倍以下罚款,并依法承担法律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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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依法取得资质证书承揽城乡规划编制工作或者以欺骗手段取得资质证书承揽城乡规划编制工作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二条
《城市规划编制单位资质管理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
《重庆市城乡规划条例》第九十条 |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二条
《城市规划编制单位资质管理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
《重庆市城乡规划条例》第九十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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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未依法取得资质证书承揽城乡规划编制工作的。 2. 以欺骗手段取得资质证书承揽城乡规划编制工作的。 |
处合同约定的规划编制费一倍以上一点五倍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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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
测绘单位出具质量不合格的测量报告及附图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第四十八条
《重庆市城乡规划条例》第九十一条 |
《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第四十八条
《重庆市城乡规划条例》第九十一条 |
测绘成果质量不合格。 |
责令测绘单位补测或者重测。 |
测绘成果质量不合格,且情节严重。 |
责令测绘单位补测或者重测,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直至吊销测绘资质证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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测绘成果质量不合格,给用户造成损失。 |
责令测绘单位补测或者重测,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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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
违法行为轻微,主动消除违法建设后果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四十条
《重庆市城乡规划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五十条、第六十六条 |
《重庆市城乡规划条例》第九十二条 |
经局长办公会研究决定的。 |
可减轻、免予行政处罚。 |
12 |
未经批准,擅自建立相对独立的平面坐标系统、或者建立地理信息系统,采用不符合国家标准的基础地理信息数据的 |
《测绘法》第十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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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测绘法》第四十条 |
未经批准,擅自建立相对独立平面坐标系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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通报批评,责令改正,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同时提请其主管部门对其法人代表处记过处分。 |
建立地理信息系统,利用不符合国家标准的基础地理信息数据。 |
通报批评,责令改正,并处以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同时提请其主管部门对其法人代表处严重警告处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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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 |
未经批准,在测绘活动中擅自采用国际坐标系统、或者擅自发布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和管辖的其他海域的重要地理信息数据的 |
《测绘法》第九条、《测绘成果管理条例》第二十二条 |
《测绘法》第四十一条、《测绘成果管理条例》第二十九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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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经批准,在测绘活动中擅自采用国际坐标系统的,测绘成果资料已出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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处五万元以下十万元以下罚款,泄露国家秘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未经批准,在测绘活动中擅自采用国际坐标系统的,测绘成果资料未出境。 |
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通报批评,责令改正,建议其主管部门对其责任人处记大过处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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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区县级媒体或在一般广告中使用以及在其他小范围内擅自发布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和管辖的其它海域的重要地理信息数据,情节轻微或者对社会公众造成较小影响且在期限内改正,采取有效措施在造成影响的范围内消除影响。 |
免予经济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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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区县级媒体或在一般广告中使用以及在其他小范围内擅自发布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和管辖的其它海域的重要地理信息数据,情节轻微或者对社会公众造成较小影响且逾期拒不按改正不消除影响。 |
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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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市级媒体或大型广告中使用以及在其他较大范围内擅自发布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和管辖的其它海域的重要地理信息数据,并造成较大影响。 |
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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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国家级媒体、境外媒体、互联网上或在重大国际性社会活动中擅自发布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和管辖的其它海域的重要地理信息数据,广泛传播造成重大影响。 |
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危害国家安全和利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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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 |
未取得测绘资质证书擅自从事测绘活动、或者以欺骗手段取得测绘资质证书从事测绘活动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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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测绘法》第二十二条 |
《测绘法》第四十二条 |
1、违反本法规定,未取得测绘资质证书,擅自从事测绘活动,配合调查。 2、以欺骗手段取得测绘资质证书从事测绘活动的,吊销测绘资质证书,没收违法所得和测绘成果,配合调查。 |
没收违法所得和测绘成果,并处测绘约定报酬一倍以上一点五倍以下罚款。 |
1、违反本法规定,未取得测绘资质证书,擅自从事测绘活动,不配合调查。 2、以欺骗手段取得测绘资质证书从事测绘活动的,吊销测绘资质证书,没收违法所得和测绘成果,不配合调查。 |
没收违法所得和测绘成果,并处测绘约定报酬一点五倍以上二倍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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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 |
超越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从事测绘活动、以其他测绘单位的名义从事测绘活动、或者允许其他单位以本单位的名义从事测绘活动的 |
《测绘法》第二十四条 |
《测绘法》第四十三条 |
超越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从事测绘活动,或者以其他测绘单位的名义从事测绘活动,或者允许其他单位以本单位的名义从事测绘活动,未造成不良影响。 |
处测绘约定报酬一倍以上一点五倍以下罚款。 |
超越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从事测绘活动,或者以其他测绘单位的名义从事测绘活动,或者允许其他单位以本单位的名义从事测绘活动,造成不良影响。 |
处测绘约定报酬一点五倍以上二倍以下罚款,并责令停业整顿。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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超越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从事测绘活动,或者以其他测绘单位的名义从事测绘活动,或者允许其他单位以本单位的名义从事测绘活动,造成恶劣影响。 |
处测绘约定报酬二倍罚款,并降低资质等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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超越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从事测绘活动,或者以其他测绘单位的名义从事测绘活动,或者允许其他单位以本单位的名义从事测绘活动,造成了国家赔偿。 |
处测绘约定报酬一点五倍以上二倍以下罚款,并吊销测绘资质证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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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 |
测绘项目的发包单位将测绘项目发包给不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测绘单位或者迫使测绘单位以低于测绘成本承包的 |
《测绘法》第二十四条 |
《测绘法》第四十四条 |
违反本法规定,测绘项目的发包单位将测绘项目发包给不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测绘单位或者迫使测绘单位以低于测绘成本承包的。 |
责令改正,处测绘约定报酬一点五倍以上二倍以下罚款。 |
发包单位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 |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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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 |
测绘单位将测绘项目转包的 |
《测绘法》第二十四条 |
《测绘法》第四十五条 |
违反本法规定,测绘单位将测绘项目转包的。 |
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测绘约定报酬一点五倍以上二倍以下罚款。 |
违反本法规定,测绘单位将测绘项目转包,造成不良影响的。 |
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测绘约定报酬一点五倍以上二倍以下罚款,责令停业整顿。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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违反本法规定,测绘单位将测绘项目转包,造成恶劣影响的。 |
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测绘约定报酬一点五倍以上二倍以下罚款,降低资质等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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违反本法规定,测绘单位将测绘项目转包,造成国家赔偿的。 |
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测绘约定报酬一点五倍以上二倍以下罚款,吊销测绘资质证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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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 |
未取得测绘执业资格,擅自从事测绘活动的 |
《测绘法》第二十二条 |
《测绘法》第四十六条 |
违反本法规定,未取得测绘执业资格,擅自从事测绘活动的。 |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点五倍以上二倍以下罚款。 |
违反本法规定,未取得测绘执业资格,擅自从事测绘活动,造成损失的。 |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点五倍以上二倍以下罚款,并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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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 |
不汇交测绘成果资料的 |
《测绘法》第二十八条 |
《测绘法》第四十七条 |
违反本法规定,不汇交测绘成果资料的。 |
责令限期汇交。 |
违反本法规定,测绘项目出资人逾期不汇交的。 |
处重测所需费用二倍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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违反本法规定,承担国家投资的测绘项目的单位逾期不汇交测绘的,测绘项目金额在三十万元以下的。 |
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暂扣测绘资质证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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违反本法规定,测绘项目金额在三十万元以上的。 |
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暂扣测绘资质证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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违反本法规定,自暂扣测绘资质证书之日起六个月内仍不汇交测绘成果资料的。 |
吊销测绘资质证书,并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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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 |
损毁或者擅自移动永久性测量标志和正在使用中的临时性测量标志、侵占永久性测量标志用地、在永久性测量标志安全控制范围内从事危害测量标志安全和使用效能的活动、在测量标志占地范围内,建设影响测量标志使用效能的建筑物、擅自拆除永久性测量标志或者使永久性测量标志失去使用效能,或者拒绝支付迁建费用、或者违反操作规程使用永久性测量标志,造成永久性测量标志毁损的 |
《测绘法》第三十五条 |
《测绘法》第五十条 |
有本条规定的行为之一的,对测量标志安全造成轻微影响但不影响测量标志使用效能的,能够在限期内按照要求整改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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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补救措施,能够在限期内按照要求整改的,免予经济处罚。 |
有本条规定的行为之一的,逾期不按照要求整改的。 |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一万元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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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本条规定的行为之一的,造成永久性测量标志完全损毁或者失去使用效能,或者拒绝支付永久性测量标志迁建费用,属于国家等级以下永久性测量标志的。 |
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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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本条规定的行为之一的,造成永久性测量标志完全损毁或者失去使用效能,或者拒绝支付永久性测量标志迁建费用,属于国家等级以上永久性测量标志的。 |
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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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 |
外国的组织或者个人未经批准,擅自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和管辖的其他海域从事测绘活动、或者外国的组织或者个人未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有关部门或者单位合资、合作,擅自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从事测绘活动的 |
《测绘法》第七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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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测绘法》第五十一条 |
采用独立坐标系统在小范围内进行测绘的。 |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测绘成果和测绘工具,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
采用国际坐标系统或国家坐标系统进行测绘,采集数据量较少的。 |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测绘成果和测绘工具,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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采用国际坐标系统或国家坐标系统进行测绘,采集政府机构和重要的企事业单位以及交通枢纽等地理信息数据,数据量较多的。 |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测绘成果和测绘工具,处二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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采用国际坐标系统或国家坐标系统进行测绘,采集未对外开放的区域的地理信息数据活动,数据量大的。 |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测绘成果和测绘工具,处三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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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 |
对汇交的测绘成果进行商业性提供或者开发使用、不按照规定管理测绘成果,造成测绘成果损毁、散失、或者封锁测绘成果资料,限制他人查阅、使用公开的测绘成果的 |
《重庆市测绘管理条例》第四十条 |
《重庆市测绘管理条例》第四十条 |
测绘成果保管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对汇交的测绘成果进行商业性提供或者开发使用的。 |
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
不按照规定管理测绘成果,造成测绘成果损毁、散失的。 |
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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封锁测绘成果资料,限制他人查阅、使用公开的测绘成果的。 |
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