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历史建筑保护与利用管理办法》征求意见情况
2022年7、9月、2023年1月三次征求各区县政府、市级有关部门意见,共收到反馈意见51条,其中23条反馈意见原涉及的条文已取消,其余28条意见已充分沟通解释,大部分采纳并与有关部门达成一致。同时,2022年12月29日—2023年1月27日在市规划自然资源局官网开展了30天公开征求意见,期间共收到社会意见4条。全部修改意见及采纳情况汇总详见下表。
序号 | 单位 | 原文 | 修改意见 | 采纳情况 | 未采纳理由 |
1 | 蒋家龙 | 第二条(适用范围) | 建议调整为:“本市行政区域内经批准的历史文化名镇、名村、街区,传统风貌区的保护规划中认定的传统风貌建筑可参照执行。” | 未采纳 | 传统风貌建筑的定义在《重庆市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条例》中已有条文,此次不再赘述。 |
2 | 市司法局 | 第三条(职责分工) | 建议将“住房城乡建设部门负责指导历史建筑的建设管理工作。”改为“住房城乡建设部门负责指导历史建筑的修复建设。” | 已采纳 | |
3 | 市文化旅游委 | 第三条(职责分工) | 建议修改为“规划自然资源部门是历史建筑的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历史建筑普查与公布、规划管理工作。” | 部分采纳 | 修改为:规划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负责历史建筑的规划管理工作。 |
4 | 长寿区政府 | 第三条(职责分工) | 建议明确历史建筑修缮建设负责部门。 | 已采纳 | |
5 | 市财政局 | 第四条(资金来源) | 建议将“市和区财政预算安排的资金”修改。 | 已采纳 | |
6 | 两江新区管委会 | 第六条(保护档案与信息化建设) | 建议明确建筑测绘与建档的具体责任单位;建议明确安装监控设施的具体责任单位。 | 未采纳 | 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可根据自身情况安排具体责任单位。 |
7 | 市司法局 | 第六条(保护档案与信息化建设) | 斟酌监控管理平台相关条文。理由:一是已规定了“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定期对辖区内历史建筑进行日常巡查的义务”,再要求安装监控设备是否有必要。二是恐增加区县财政负担。 | 已采纳 | |
8 | 两江新区管委会 | 第八条(保护责任人的确定与告知) | 建议明确指定保护责任人的原则。 | 已采纳 | |
9 | 市土储中心 | 第八条(保护责任人的确定与告知) | “历史建筑征收后由房屋征收部门作为保护责任人,其所在用地纳入土地储备的,由土地储备机构作为保护责任人。”建议修改为“历史建筑征收后由房屋征收部门作为保护责任人,其所在用地纳入土地储备且由土储机构管护的,由土地储备机构作为保护责任人”。 | 已采纳 | |
10 | 蒋家龙 | 第十条(保护修缮要求) | 此条对保护修缮的分类分级用词中出现的“整治修缮”,与本条标题中的“保护修缮”出现“修缮”二字重复,在工作中容易引起语义上的歧义。将“整治修缮”修改为“整治修复”。 | 未采纳 | “保护修缮”是广泛用于历史文化保护中的一个专用词汇,此处的“整治修缮”在本办法第十二条中有定义,不会造成歧义。如果换成“整治修复”,“修复”一词更加强调与原来保持完全一致,与实际情况不符。 |
11 | 市住房城乡建委 | 第十一条(日常维护) | 进一步明确规划、建设管理范围,加强与我委《重庆市历史建筑修复建设管理办法》的衔接,做到规划、建设管理同步。 | 部分采纳 | 一是明确了市住房城乡建设部门负责指导历史建筑的修复建设。二是“修复建设”的定义对于历史建筑的建设行为覆盖不完全,分类与管理流程不完全对应。本办法中采用的“日常维护”“整治修缮”“更新改造”分类与规划管理流程密切结合,且对接了国家和重庆市名城名镇名村条例内容以及近期城市更新建设要求,建议按照本办法分类制定历史建筑规划建设管理流程。 |
12 | 市司法局 | 第十一条(日常维护) | 对历史建筑的日常维护建议通过加强巡查、跟踪指导的方式,不宜增加程序通过报备进行管理。 | 已采纳 | |
13 | 市文化旅游委 | 第十二条(整治修缮) | 对历史建筑实施原址保护的,建设单位应当事先确定保护措施,报规划自然资源部门批准。 | 已采纳 | |
14 | 市住房城乡建委 | 第十二条(整治修缮) | 进一步明确规划、建设管理范围,加强与我委《重庆市历史建筑修复建设管理办法》的衔接,做到规划、建设管理同步。 | 部分采纳 | 一是明确了市住房城乡建设部门负责指导历史建筑的修复建设。二是“修复建设”的定义对于历史建筑的建设行为覆盖不完全,分类与管理流程不完全对应。本办法中采用的“日常维护”“整治修缮”“更新改造”分类与规划管理流程密切结合,且对接了国家和重庆市名城名镇名村条例内容以及近期城市更新建设要求,建议按照本办法分类制定历史建筑规划建设管理流程。 |
15 | 市司法局 | 第十二条(整治修缮) 历史建筑的整治修缮是指对历史建筑进行修缮涉及外部造型、风貌特征、主体结构或者保护规划强制性内容的,但不突破原土地使用权属范围、原证载建筑面积、原使用性质的行为。 | 建议将“并且”改为“但”。 | 已采纳 | |
16 | 蒋家龙 | 第十二条(整治修缮) | 建议将“整治修缮”修改为“整治修复”。 | 未采纳 | 此处的“整治修缮”在本办法第十二条中有定义,不会造成歧义。如果换成“整治修复”,“修复”一词更加强调与原来保持完全一致,与实际情况不符。 |
17 | 市住房城乡建委 | 第十三条(更新改造) | 建议该条第二款修改为“对进行历史建筑更新改造,保护责任人应当编制保护修缮方案,报规划自然资源部门审查并办理规划许可证。规划自然资源部门制定出台改变建筑使用功能免于办理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的正负面清单。在历史建筑自有权属用地范围内的更新改造,免于办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 已采纳 | |
18 | 市住房城乡建委 | 第十三条(更新改造) | 进一步明确规划、建设管理范围,加强与我委《重庆市历史建筑修复建设管理办法》的衔接,做到规划、建设管理同步。 | 部分采纳 | 一是明确了市住房城乡建设部门负责指导历史建筑的修复建设。二是“修复建设”的定义对于历史建筑的建设行为覆盖不完全,分类与管理流程不完全对应。本办法中采用的“日常维护”“整治修缮”“更新改造”分类与规划管理流程密切结合,且对接了国家和重庆市名城名镇名村条例内容以及近期城市更新建设要求,建议按照本办法分类制定历史建筑规划建设管理流程。 |
19 | 市司法局 | 第十三条(更新改造) | 与《重庆市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五条规定不符。历史建筑的外部造型、风貌特征等重要管控要求属于历史建筑保护规定的强制性内容,不得擅自修改,恐弱化了对历史建筑的保护。 | 已采纳 | |
20 | 市住房城乡建委 | 第十四条(抢救性保护) | 删除第十四条第二款“必要时可向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申请技术指导”的表述。理由:应急抢险不属于我委职能职责。 | 已采纳 | |
21 | 市司法局 | 第十五条(迁移异地保护) | 司法局:建议进一步斟酌第十五条第二款中编制保护修缮方案主体、组织专家论证和征求相关主管部门意见的主体,并进一步斟酌报规划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办理手续的层级。 | 已采纳 | |
22 | 蒋家龙 | 第十六条(保护修缮方案) | 本条内容现在已经提到一些技术性要求,但缺乏对历史建筑这种保护对象本身特色的针对性。如果保护修缮方案缺乏价值与特色评估,工程技术性与工艺性措施将很可能无法针对性实现保护目标。 | 已采纳 | |
23 | 渝北区政府 | 第十八条(规划管理要求) | 建议明确容积率奖励机制。 | 已采纳 | |
24 | 长寿区政府 | 第十八条(规划管理要求) “……原址保护的历史建筑所在地块整体建设时,对历史建筑更新改造增加的面积可在不突破项目规划容积率和保护规划强制性要求的前提下进行专题论证。……” | 建议明确历史建筑原址保护的容积率奖励研究论证主管部门和相应的容积率奖励标准。 | 已采纳 | |
25 | 市司法局 | 第十八条(规划管理要求) | 建议将第十八条中《重庆市规划技术规定》修改为《重庆市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同时将“原址保护的···进行专题论证”修改为“原址保护的历史建筑所在地块整体建设时,增加公共服务功能的,对历史建筑更新改造增加的面积可在不突破项目规划容积率和保护规划强制性要求的前提下进行专题论证”并将位置调整到第 (二)项后面。 | 已采纳 | |
26 | 渝北区政府 | 第十八条(规划管理要求) “……历史建筑在原有建筑轮廓线范围内的更新改造,建筑间距按照不小于现状水平控制;超出原有建筑轮廓线的,原则上按照减半间距控制……” | 更新改造建筑与历史建筑的间距建议明确按照《技术规定》的0.5倍间距控制。 | 部分采纳 | 修改后条文主要是规定了历史建筑更新改造后和周边建筑的间距,而不是历史建筑周边建筑更新改造后缩小与历史建筑的间距。 |
27 | 市住房城乡建委 | 第十八条(规划管理要求) “……历史建筑的活化利用确实无法满足现行防火标准的,规划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同级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 | 修改为“历史建筑的活化利用确实无法满足现行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的,规划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同级住房城乡建设、消防救援、应急管理等相关主管部门……” | 已采纳 | |
28 | 市消防救援总队 | 第十八条(规划管理要求) | 建议涉及消防的条例修改为“……由规划自然资源部门会同住房城乡建设部门联合审查确定。” | 已采纳 | |
29 | 市城市管理局 | 第十八条(规划管理要求) | 历史建筑不得设置户外广告,需要设置招牌、空调外机等外部设施的必须统筹设置。 | 已采纳 | |
30 | 市水利局 | 第十八条(规划管理要求) | 建议将防洪相关内容修改为“其他水利设施的历史建筑,规划自然资源部门应当会同水行政主管部门研究具体保护方案和措施。” | 部分采纳 | 条文修改为:除水利设施类历史建筑外,涉及防洪安全的其他历史建筑,规划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水行政主管部门研究采取提升防洪能力的具体措施。 |
31 | 市司法局 | 第十九条(建设管理) “……历史建筑整治修缮、更新改造、迁移异地保护工程竣工后,规划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及时组织专家进行现场核实确认。……” | 建议进一步斟酌第十九条第四款关于“应当及时组织专家进行现场核实确认”规定。 | 已采纳 | |
32 | 市场监管局 | 第二十条(保护与利用) | 建议该条文增加“禁止设立私人会所”的内容。 | 已采纳 | |
33 | 市消防救援总队 | 第二十条(保护与利用) | 建议在“鼓励和支持保护责任人将历史建筑用作纪念场所……”前,增加“在满足消防等安全条件下”。 | 已采纳 | |
34 | 市市场监管局 | 第二十二条(不动产登记) | 修改方案一:修改为“实施保护利用后,可按照经规划自然资源部门审查的保护修缮方案记载的改变后房屋功能从事经营活动,相关职能部门据此办理相关审批手续。” | 部分采纳 | 条文修改为:历史建筑进行转让交易,或开展保护修缮后涉及变更使用功能、变更建筑面积、建筑移位的,可在完善用地和规划许可及核实后,按本市相关规定办理确权登记。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