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规划和自然资源局行政规范性文件

重庆市规划和自然资源局行政规范性文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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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策解读

 

 

重庆市规划和自然资源局

关于印发《重庆市规划和自然资源局

行政裁量权基准》的通知

渝规资规范〔2025〕3号

 

 

各区县(自治县,含两江新区、西部科学城重庆高新区、万盛经开区)规划自然资源局、局属各单位、机关各处室:

《重庆市规划和自然资源局行政裁量权基准》已经2025年第5次局长办公会议审议通过,于5月1日起施行,现印发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附件:重庆市规划和自然资源局行政裁量权基准

 

重庆市规划和自然资源局 
                                                                                                                                2025年4月1日

 

附件

重庆市规划和自然资源局行政许可裁量权基准

 

一、行政许可

主项序号

主项名称

子项序号

子项名称

行使层级

市级业务指导部门

法定审批时限(工作日)

办理条件

办件类型

行政许可类型

行政许可证件名称

申请材料

办理流程

1

建设项目用地预审与选址意见书核发

1

建设项目用地预审与选址意见书新办

市级、区县级

市规划自然资源局

20

1.《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
   第三十六条 按照国家规定需要有关部门批准或者核准的建设项目,以划拨方式提供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建设单位在报送有关部门批准或者核准前,应当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核发选址意见书。
2.《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
   第五十二条 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论证时,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可以根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土地利用年度计划和建设用地标准,对建设用地有关事项进行审查,并提出意见。
3.《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
    第二十四条 建设项目确需占用国土空间规划确定的城市和村庄、集镇建设用地范围外的农用地,涉及占用永久基本农田的,由国务院批准;不涉及占用永久基本农田的,由国务院或者国务院授权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具体按照下列规定办理:(一)建设项目批准、核准前或者备案前后,由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对建设项目用地事项进行审查,提出建设项目用地预审意见。

承诺件

条件型

建设项目用地预审与选址意见书

1.《建设项目用地预审与选址意见书申请表》;
2.申请人身份证明材料;
3.项目建设依据,如项目已被纳入经审批且对外发布的中长期规划的证明文件或者项目建议书批复;
4.1:500现状地形图及电子文件(含地下管网及地下建(构)筑物)(现势性时限1年,2000国家大地坐标系);
情形1:涉及新增建设用地的,需提交:
5.建设项目用地预审申请报告(附项目建设单位营业执照);
6.区县规划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初审意见(市级预审项目提供);
7.符合国土空间规划相关资料(批复、文本、图件等),或符合允许调整国土空间规划情形的相关佐证材料;
8.项目用地边界拐点坐标。
情形2:涉及占用永久基本农田或耕地规模较大的,需提交:
9.踏勘论证报告(可纳入节约集约用地论证分析专章)。
情形3:涉及占用耕地、永久基本农田、生态保护红线的能源、交通、水利项目,需提交:
10.节约集约用地论证分析专章及论证意见;
情形4:涉及占用自然保护区的,需提交:
11.林业主管部门同意占用意见。
情形5:属于生态保护红线范围内允许有限人为活动,且涉及新增建设用地的,需提供:
12.区县政府关于项目属于生态保护红线范围内有限人为活动的初步认定意见情形。
情形6:涉及委托办理的,需提交:
13.委托代为申请的应提供委托协议;
14.委托代理人居民身份证;
情形7:涉及政府投资线性交通工程的,还需提交:
15.线性交通工程必要时需提供选线总平面图。
情形8:涉及政府投资线性交通工程的跨区县项目,还需提交:
16.涉及中心城区外区县的规划部门选址初审意见。

1.办理流程:受理-审查-决定;
2.承诺办理时限:10个工作日。

1

建设项目用地预审与选址意见书核发

2

选址变更

20

1.《建设项目用地预审与选址意见书新办》申请表;
2.申请人身份证明材料;
3.项目已被纳入经审批且对外发布的中长期规划的证明文件或者项目建议书批复;
4.1:500现状地形图及电子文件(含地下管网及地下建(构)筑物)(现势性时限1年,2000国家大地坐标系);
情形1:涉及委托办理的,需提交:
5.委托代为申请的应提供委托协议;
6.委托代理人居民身份证。
情形2:涉及政府投资线性交通工程的,还需提交:
7.线性交通工程必要时需提供选线总平面图。
情形3:涉及政府投资线性交通工程的跨区县项目,还需提交:
8.涉及中心城区外区县的规划部门选址初审意见。

1.办理流程:受理-审查-决定;
2.承诺办理时限:10个工作日。

1

建设项目用地预审与选址意见书核发

3

选址注销

20

注销通知书

1.《建设项目用地预审与选址意见书新办》申请表;
2.申请人身份证明材料;
3.委托代为申请的应提供委托协议;
4.委托代理人居民身份证。

1.办理流程:受理-审查-决定;
2.承诺办理时限:5个工作日。

2

建设用地、临时建设用地规划许可

4

建设用地、临时建设用地规划许可新办

市级、区县级

市规划自然资源局

20

1.《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
   第三十七条 在城市、镇规划区内以划拨方式提供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建设项目,经有关部门批准、核准、备案后,建设单位应当向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提出建设用地规划许可申请,由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依据控制性详细规划核定建设用地的位置、面积、允许建设的范围,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单位在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后,方可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土地主管部门申请用地,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审批后,由土地主管部门划拨土地。
   第三十八条 在城市、镇规划区内以出让方式提供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在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前,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依据控制性详细规划,提出出让地块的位置、使用性质、开发强度等规划条件,作为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组成部分。未确定规划条件的地块,不得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
以出让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在取得建设项目的批准、核准、备案文件和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后,向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领取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承诺件

条件型

建设用地、临时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1.《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申请表:
2.申请人身份证明材料;
3.主管部门的批准、核准、备案文件;
4.1:500现状地形图及电子文件(含地下管网及地下建(构)筑物)。
情形1:涉及出让用地的情形:
5.提供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
情形2:涉及办理国有建设用地划拨审查的情形:
6.土地征收部门或房屋征收部门出具的征收补偿安置完毕说明材料;
7.生态环境部门提供的土壤环境质量是否满足规划用地要求的意见;
8.非营利性组织登记证书;
9.非营利性说明材料;
10.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确认文书;
11.有审批权人民政府的批准文件;
12.农用地征、转用批文等批准文件;
13.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报告;
14.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批复或核准;
情形3
15.委托代为申请的应提供委托协议;
16.委托代理人居民身份证。

1.办理流程:受理-审查-决定;
2.承诺办理时限:政府投资线性交通工程5个工作日(方案新办18个工作日)、市政工程10个工作日、一般社会投资工程建设项目5个工作日、一般工业建设项目4个工作日、政府投资房屋建筑工程建设项目10个工作日。

2

建设用地、临时建设用地规划许可

5

建设用地、临时建设用地规划许可变更

建设用地、临时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1.《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申请表;
2.申请人身份证明材料;
3.主管部门的批准、核准、备案文件;
4.1:500现状地形图及电子文件(含地下管网及地下建(构)筑物);
5.委托代为申请的应提供委托协议;
6.委托代理人居民身份证。

1.办理流程:受理-审查-决定;
2.承诺办理时限:政府投资线性交通工程5个工作日(方案变更18个工作日)、市政工程10、一般社会投资工程建设项目5个工作日、一般工业建设项目4个工作日、政府投资房屋建筑工程建设项目10个工作日。

2

建设用地、临时建设用地规划许可

6

建设用地、临时建设用地规划许可延期

同意延期文书

1.《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申请表;
2.申请人身份证明材料;
3.委托代为申请的应提供委托协议;
4.委托代理人居民身份证。

1.办理流程:受理-审查-决定;
2.承诺办理时限:一般工业建设项目为4个工作日,其余为5个工作日。

2

建设用地、临时建设用地规划许可

7

建设用地、临时建设用地规划许可注销

注销通知书

1.《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申请表;
2.申请人身份证明材料;
3.委托代为申请的应提供委托协议;
4.委托代理人居民身份证。

1.办理流程:受理-审查-决定;
2.承诺办理时限:一般工业建设项目为4个工作日,其余为5个工作日。

3

建设工程、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

8

建设工程(含临时建设)规划许可证新办

市级、区县级

市规划自然资源局

20

1.《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
   第四十条  在城市、镇规划区内进行建筑物、构筑物、道路、管线和其他工程建设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的镇人民政府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应当提交使用土地的有关证明文件、建设工程设计方案等材料。需要建设单位编制修建性详细规划的建设项目,还应当提交修建性详细规划。对符合控制性详细规划和规划条件的,由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的镇人民政府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的镇人民政府应当依法将经审定的修建性详细规划、建设工程设计方案的总平面图予以公布。

承诺件

条件型

建设工程(含临时建设)规划许可证

1.《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申请表;
2.申请人身份证明材料;
3.土地使用证明文件;
4.建设工程设计方案(含《建设工程技术经济指标计算书》《建设工程建筑面积及计容建筑面积明细表》、彩色渲染图、三维仿真建筑精模);
5.1:500现状地形图及电子文件(含地下管网及地下建(构)筑物)。
情形1:涉及委托办理的情形:
6.委托代为申请的应提供委托协议;
7.委托代理人居民身份证。
情形2:涉及协办部门的情形:
8.协办材料。

1.办理流程:受理-审查-特殊环节-决定;
2.承诺办理时限:政府投资线性交通工程10个工作日,市政工程、临时建设工程、一般社会投资工程建设项目和政府投资房屋建筑工程建设项目17个工作日,一般工业建设项目8个工作日,社会投资小型低风险建设项目4个工作日,带方案供应土地工程建设项目和施行告知承诺制审批的建设项目1个工作日。

3

建设工程、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

9

建设工程(含临时建设)规划许可证延期

同意延期文书

1.《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申请表;
2.申请人身份证明材料;
情形1:涉及委托办理的情形:
3.委托代为申请的应提供委托协议;
4.委托代理人居民身份证。
情形2:原用地证现状地形图现势性超过1年的:
5.1:500现状地形图及电子文件(含地下管网及地下建(构)筑物)。

1.办理流程:受理-审查-决定;
2.承诺办理时限:社会投资小型低风险建设项目为4个工作日,其余为5个工作日。

3

建设工程、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

10

建设工程(含临时建设)规划许可证变更

 

 

 

1.《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
   第四十条  在城市、镇规划区内进行建筑物、构筑物、道路、管线和其他工程建设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的镇人民政府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应当提交使用土地的有关证明文件、建设工程设计方案等材料。需要建设单位编制修建性详细规划的建设项目,还应当提交修建性详细规划。对符合控制性详细规划和规划条件的,由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的镇人民政府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的镇人民政府应当依法将经审定的修建性详细规划、建设工程设计方案的总平面图予以公布。

 

 

建设工程(含临时建设)规划许可证

1.《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申请表;
2.申请人身份证明材料;
情形1:涉及委托办理的情形:
3.委托代为申请的应提供委托协议;
4.委托代理人居民身份证;
情形2:涉及变更设计方案的情形:
5.建设工程设计方案(含《建设工程技术经济指标计算书》《建设工程建筑面积及计容建筑面积明细表》、彩色渲染图、三维仿真建筑精模)
情形3:涉及变更名称的情形:
6.主管部门的批准、核准、备案文件;
7.土地使用证明文件;
8.名称变更说明书;
情形4:涉及协办部门的情形:
9.协办材料。

1.办理流程:受理-审查-决定;
2.承诺办理时限:政府投资线性交通工程10个工作日,市政工程、临时建设工程、带方案供应土地工程建设项目、一般社会投资工程建设项目和政府投资房屋建筑工程建设项目17个工作日,一般工业建设项目和施行告知承诺制审批的建设项目8个工作日,社会投资小型低风险建设项目4个工作日。

3

建设工程、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

11

建设工程(含临时建设)规划许可证补办

建设工程(含临时建设)规划许可证

1.《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申请表;
2.申请人身份证明材料;
3.结果文书遗失法律责任承诺书;
4.委托代为申请的应提供委托协议;
5.委托代理人居民身份证。

即办

3

建设工程、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

12

建设工程(含临时建设)规划许可证注销

注销通知书

1.《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申请表;
2.申请人身份证明材料;
3.委托代为申请的应提供委托协议;
4.委托代理人居民身份证。

1.办理流程:受理-审查-决定;
2.承诺办理时限:社会投资小型低风险建设项目为4个工作日,其余为5个工作日。

4

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后土地使用权分割转让批准

13

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后土地使用权分割转让批准

区县级

市规划自然资源局

45

1.《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
   第二十五条 土地使用权和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所有权转让,应当依照规定办理过户登记。土地使用权和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所有权分割转让的,应当经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和房产管理部门批准,并依照规定办理过户登记。

2.《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完善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出租、抵押二级市场的指导意见》
    二、(七) 完善土地分割、合并转让政策。分割、合并后的地块应具备独立分宗条件,涉及公共配套设施建设和使用的,转让双方应在合同中明确有关权利义务。拟分割宗地已预售或存在多个权利主体的,应取得相关权利人同意,不得损害权利人合法权益。

承诺件

条件型

准予转让通知书或关于同意XX地块分割转让方案的批复

1.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及其居民身份证;
2.转让申请书(含不存在限制转让情形承诺);
3.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以及建设项目工程规划许可证及其附图;
4.拟转让宗地的实测地形蓝图且数字化图(1:500—1:1000),测绘报告与双方认可的用地红线图;
5.出让合同;
6.出让价款缴纳凭证;
7.不动产产权证或权属证明材料;
8.投资监管协议(如无可不提供);
9.分割转让方案(包含转让合同草稿、分割界限、转让后土地开发利用计划等内容);
10.相关权利人同意转让的书面材料(如不存在相关权利人,可不提供,但应在承诺书中予以说明);
其他应提交的相关资料:
情形1:国有资产转让的,还需提交:
11.属国有资产转让须提供上一级有权主管部门及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批复文件。
情形2:军用土地的,还需提交:
12.属军用土地转让须提供《军用土地转让成交确认书》及相关批复文件。
情形3:设定抵押权或的法院查封的,还需提交:
13.设定抵押权的应当提供地块解押证明文件;涉及法院查封的应提供解封证明。
情形4:属工业用地的,还需提交:
14.属工业用地需提交原招商投资协议书及园区管委会或招商部门的转让意见。
情形5:委托办理的,还需提交(以下材料未放入渝快办):
15.委托代理人居民身份证;
16.授权委托书(原件,转让方的受托人不能与承让方的受托人为同一人)

1.办理流程:受理-审查-决定;
2.承诺办理时限:20个工作日。

5

临时用地审批

14

临时用地审批

区县级

市规划自然资源局

45

1.《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
   第五十七条  建设项目施工和地质勘查需要临时使用国有土地或者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其中,在城市规划区内的临时用地,在报批前,应当先经有关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土地使用者应当根据土地权属,与有关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村民委员会签订临时使用土地合同,并按照合同的约定支付临时使用土地补偿费。临时使用土地的使用者应当按照临时使用土地合同约定的用途使用土地,并不得修建永久性建筑物。临时使用土地期限一般不超过二年。

2.《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
    第二十条 建设项目施工、地质勘查需要临时使用土地的,应当尽量不占或者少占耕地。临时用地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批准,期限一般不超过二年;建设周期较长的能源、交通、水利等基础设施建设使用的临时用地,期限不超过四年;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土地使用者应当自临时用地期满之日起一年内完成土地复垦,使其达到可供利用状态,其中占用耕地的应当恢复种植条件。

承诺件

条件型

临时用地批复文件

1.临时用地申请表;
2.临时使用土地合同;
3.土地权属资料;
4.2000国家大地坐标系界址点坐标成果表;
5.土地勘测定界技术报告书;
6.勘测定界图;
7.土地利用现状照片;
8.土地复垦方案报告表及其审查意见书;
9.预存土地复垦费用凭证及使用监管协议;
10.项目依据文件。非必要材料:
1.主管部门和管理机构意见(位于工程保护范围内或生态管控区域的);
2.规划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同意意见(涉及储备土地的);
3.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报告(位于地质灾害易发区的);
4.永久基本农田或生态红线踏勘论证资料(占用永久基本农田或生态红线的);
5.委托代为申请的应提供委托书和委托代理人居民身份证(涉及委托办理的);
6.临时使用林地审核意见(涉及占用林地的)。

1.办理流程:受理-审查-决定;
2.承诺办理时限:20个工作日。

6

乡(镇)村公共设施、公益事业使用集体建设用地审批

15

乡(镇)村公共设施、公益事业使用集体建设用地审批

区县级

市规划自然资源局

45

1.《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
   第六十一条  乡(镇)村公共设施、公益事业建设,需要使用土地的,经乡(镇)人民 政府审核,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提出申请,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的批准权限,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批准;其中,涉及占用农用地的,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承诺件

条件型

准予使用集体建设用地许可通知书

1.营业执照或佐证材料;
2.乡(镇)村公共设施、公益事业占用集体土地申请表;
3.项目立项、核准或备案文件;
4.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
5.勘测定界技术报告书、勘测定界图;
6.建设项目不压覆重要矿产资源的证明材料,或者压覆重要矿产资源的批准文件及压覆矿产资源储量登记书;
7.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审查意见表或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报告;
8.农用地转用批复(非存量建设用地);
9.环保、水利、交通、林业部门同意意见(涉及行业主管部门审批的);
10.违法用地补办的提供行政处罚到位凭据及同意补办意见(涉及违法用地的);
11.委托代理人居民身份证及授权委托书。

1.办理流程:受理-审查-决定;
2.承诺办理时限:20个工作日。

7

乡(镇)村企业使用集体建设用地审批

16

乡(镇)村企业使用集体建设用地审批

区县级

市规划自然资源局

45

1.《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
   第六十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使用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建设用地兴办企业或者与其他单位、个人以土地使用权入股、联营等形式共同举办企业的,应当持有关批准文件,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提出申请,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的批准权限,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批准;其中,涉及占用农用地的,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按照前款规定兴办企业的建设用地,必须严格控制。省、自治区、直辖市可以按照乡镇企业的不同行业和经营规模,分别规定用地标准。

承诺件

条件型

准予使用集体建设用地许可通知书

1.营业执照或佐证材料;
2.重庆市乡镇(村)企业使用集体土地申报审批表及书面申请;
3.项目立项、核准或备案文件;
4.勘测定界技术报告书、勘测定界图;
5.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村民代表的同意意见;
6.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
7.建设项目不压覆重要矿产资源的证明材料,或者压覆重要矿产资源的批准文件及压覆矿产资源储量登记书;
8.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审查意见表或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报告;
9.农用地转用批复(非存量建设用地);
10.环保、水利、交通、林业部门同意意见(涉及行业主管部门审批的,如涉及需提供);
11.违法用地补办的提供行政处罚到位凭据及同意补办意见(涉及违法用地的);
12.委托代理人居民身份证及授权委托书。

1.办理流程:受理-审查-决定;
2.承诺办理时限:20个工作日。

8

地质灾害防治单位资质审批

17

地质灾害治理工程监理甲级资质审批

市级

市规划自然资源局

20

1.《地质灾害防治条例》
   第三十六条 地质灾害治理工程的确定,应当与地质灾害形成的原因、规模以及对人民生命和财产安全的危害程度相适应。
承担专项地质灾害治理工程勘查、设计、施工和监理的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经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资质审查合格,取得国土资源主管部门颁发的相应等级的资质证书后,方可在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从事地质灾害治理工程的勘查、设计、施工和监理活动,并承担相应的责任:(一)有独立的法人资格;(二)有一定数量的水文地质、环境地质、工程地质等相应专业的技术人员;(三)有相应的技术装备;(四)有完善的工程质量管理制度。地质灾害治理工程的勘查、设计、施工和监理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标准和技术规范。

承诺件

条件型

地质灾害防治单位资质证书

1.资质申请书(新设、延续)
2.申请人对所提交的各项材料真实性负责的承诺书;
3.营业执照或者事业单位法人证书;
4.有关专业技术人员名单、身份证、职称证书、学历证书、申请前连续三个月由本单位缴纳社会保险记录文件、技术负责人任命或聘任文件;
5.专业技术人员中有退休人员的应提交其退休材料、聘用合同、可不提交社保缴纳材料;
6.工作业绩清单及项目合同、工程管理部门验收报告或专家评审意见;
7.职业健康安全管理体系认证证书或者安全管理制度文件;
8.质量管理体系认证证书或者质量管理制度文件。
(注:申请材料均提供电子版)

1.办理流程:受理-审查-决定;
2.承诺办理时限:6个工作日。

8

地质灾害防治单位资质审批

18

地质灾害治理工程监理乙级资质审批

市级

市规划自然资源局

20

1.《地质灾害防治条例》
   第三十六条 地质灾害治理工程的确定,应当与地质灾害形成的原因、规模以及对人民生命和财产安全的危害程度相适应。
承担专项地质灾害治理工程勘查、设计、施工和监理的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经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资质审查合格,取得国土资源主管部门颁发的相应等级的资质证书后,方可在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从事地质灾害治理工程的勘查、设计、施工和监理活动,并承担相应的责任:(一)有独立的法人资格;(二)有一定数量的水文地质、环境地质、工程地质等相应专业的技术人员;(三)有相应的技术装备;(四)有完善的工程质量管理制度。地质灾害治理工程的勘查、设计、施工和监理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标准和技术规范。

承诺件

条件型

地质灾害防治单位资质证书

1.资质申请书(新设、延续)
2.申请人对所提交的各项材料真实性负责的承诺书;
3.营业执照或者事业单位法人证书;
4.有关专业技术人员名单、身份证、职称证书、学历证书、申请前连续三个月由本单位缴纳社会保险记录文件,技术负责人任命或聘任文件;
5.专业技术人员中有退休人员的应提交其退休材料、聘用合同,可不提交社保缴纳材料;
6.职业健康安全管理体系认证证书或者安全管理制度文件;
7.质量管理体系认证证书或者质量管理制度文件。(注:申请材料均提供电子版)

1.办理流程:受理-审查-决定;
2.承诺办理时限:6个工作日。

8

地质灾害防治单位资质审批

19

地质灾害评估和治理工程勘查设计甲级资质审批

市级

市规划自然资源局

20

1.《地质灾害防治条例》
   第二十二条 国家对从事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的单位实行资质管理制度。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经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资质审查合格, 取得国土资源主管部门颁发的相应等级的资质证书后,方可在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从事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业务:(一)有独立的法人资格;(二)有一定数量的工程地质、环境地质和岩土工程等相应专业的技术人员;(三)有相应的技术装备。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单位进行评估时,应当对建设工程遭受地质灾害危害的可能性和该工程建设中、建成后引发地质灾害的可能性做出评价,提出具体的预防治理措施,并对评估结果负责。
   第三十六条 地质灾害治理工程的确定,应当与地质灾害形成的原因、规模以及对人民生命和财产安全的危害程度相适应。
承担专项地质灾害治理工程勘查、设计、施工和监理的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经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资质审查合格,取得国土资源主管部门颁发的相应等级的资质证书后,方可在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从事地质灾害治理工程的勘查、设计、施工和监理活动,并承担相应的责任:(一)有独立的法人资格;(二)有一定数量的水文地质、环境地质、工程地质等相应专业的技术人员;(三)有相应的技术装备;(四)有完善的工程质量管理制度。地质灾害治理工程的勘查、设计、施工和监理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标准和技术规范。

承诺件

条件型

地质灾害防治单位资质证书

1.资质申请书(新设、延续)
2.申请人对所提交的各项材料真实性负责的承诺书;
3.营业执照或者事业单位法人证书;
4.有关专业技术人员名单、身份证、职称证书、学历证书、申请前连续三个月由本单位缴纳社会保险记录文件,技术负责人任命或聘任文件;
5.专业技术人员中有退休人员的应提交其退休材料、聘用合同,可不提交社保缴纳材料;
6.本单位技术装备清单,购置发票或其他所有权证明材料;
7.工作业绩清单及项目合同、工程管理部门验收报告或专家评审意见;
8.职业健康安全管理体系认证证书或者安全管理制度文件;
9.质量管理体系认证证书或者质量管理制度文件。
(注:申请材料均提供电子版)

1.办理流程:受理-审查-决定;
2.承诺办理时限:6个工作日。

8

地质灾害防治单位资质审批

20

地质灾害评估和治理工程勘查设计乙级资质审批

市级

市规划自然资源局

20

1.《地质灾害防治条例》
   第二十二条 国家对从事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的单位实行资质管理制度。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经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资质审查合格, 取得国土资源主管部门颁发的相应等级的资质证书后,方可在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从事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业务:(一)有独立的法人资格;(二)有一定数量的工程地质、环境地质和岩土工程等相应专业的技术人员;(三)有相应的技术装备。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单位进行评估时,应当对建设工程遭受地质灾害危害的可能性和该工程建设中、建成后引发地质灾害的可能性做出评价,提出具体的预防治理措施,并对评估结果负责。
   第三十六条 地质灾害治理工程的确定,应当与地质灾害形成的原因、规模以及对人民生命和财产安全的危害程度相适应。
承担专项地质灾害治理工程勘查、设计、施工和监理的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经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资质审查合格,取得国土资源主管部门颁发的相应等级的资质证书后,方可在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从事地质灾害治理工程的勘查、设计、施工和监理活动,并承担相应的责任:(一)有独立的法人资格;(二)有一定数量的水文地质、环境地质、工程地质等相应专业的技术人员;(三)有相应的技术装备;(四)有完善的工程质量管理制度。地质灾害治理工程的勘查、设计、施工和监理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标准和技术规范。

承诺件

条件型

地质灾害防治单位资质证书

1.资质中请书(新设、延续)
2.申请人对所提交的各项材料真实性负责的承诺书;
3.营业执照或者事业单位法人证书;
4.有关专业技术人员名单、身份证、职称证书、学历证书、申请前连续三个月由本单位缴纳社会保险记录文件、技术负责人任命或聘任文件;
5.专业技术人员中有退休人员的应提交其退休材料、聘用合同,可不提交社保缴纳材料;
6.本单位技术装备清单、购置发票或其他所有权证明材料;
7.职业健康安全管理体系认证证书或者安全管理制度文件;
8.质量管理体系认证证书或者质量管理制度文件。
(注:申请材料均提供电子版)

1.办理流程:受理-审查-决定;
2.承诺办理时限:6个工作日。

8

地质灾害防治单位资质审批

21

地质灾害治理工程施工甲级资质审批

市级

市规划自然资源局

20

1.《地质灾害防治条例》
   第三十六条 地质灾害治理工程的确定,应当与地质灾害形成的原因、规模以及对人民生命和财产安全的危害程度相适应。
承担专项地质灾害治理工程勘查、设计、施工和监理的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经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资质审查合格,取得国土资源主管部门颁发的相应等级的资质证书后,方可在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从事地质灾害治理工程的勘查、设计、施工和监理活动,并承担相应的责任:(一)有独立的法人资格;(二)有一定数量的水文地质、环境地质、工程地质等相应专业的技术人员;(三)有相应的技术装备;(四)有完善的工程质量管理制度。地质灾害治理工程的勘查、设计、施工和监理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标准和技术规范。

承诺件

条件型

地质灾害防治单位资质证书

1.资质申请书(新设、延续)
2.申请人对所提交的各项材料真实性负责的承诺书;
3.营业执照;
4.有关专业技术人员名单、身份证、职称证书、学历证书、申请前连续三个月由本单位缴纳社会保险记录文件、技术负责人任命或聘任文件;
5.专业技术人员中有退休人员的应提交其选休材料、聘用合同,可不提交社保缴纳材料;
6.本单位技术装备清单,购置发票或其他所有权证明材料;
7.工作业绩清单及项目合同、工程管理部门验收报告或专家评审意见;
8.职业健康安全管理体系认证证书或者安全管理制度文件;
9.质量管理体系认证证书或者质量管理制度文件。
(注:申请材料均提供电子版)

1.办理流程:受理-审查-决定;
2.承诺办理时限:6个工作日。

8

地质灾害防治单位资质审批

22

地质灾害治理工程施工乙级资质审批

市级

市规划自然资源局

20

1.《地质灾害防治条例》
   第三十六条 地质灾害治理工程的确定,应当与地质灾害形成的原因、规模以及对人民生命和财产安全的危害程度相适应。
承担专项地质灾害治理工程勘查、设计、施工和监理的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经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资质审查合格,取得国土资源主管部门颁发的相应等级的资质证书后,方可在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从事地质灾害治理工程的勘查、设计、施工和监理活动,并承担相应的责任:(一)有独立的法人资格;(二)有一定数量的水文地质、环境地质、工程地质等相应专业的技术人员;(三)有相应的技术装备;(四)有完善的工程质量管理制度。地质灾害治理工程的勘查、设计、施工和监理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标准和技术规范。

承诺件

条件型

地质灾害防治单位资质证书

1.资质申请书(新设,延续)
2.申请人对所提交的各项材料真实性负责的承诺书;
3.营业执照;
4.有关专业技术人员名单、身份证、职称证书、学历证书、申请前连续三个月由本单位缴纳社会保险记录文件、技术负责人任命或聘任文件;
5.专业技术人员中有退休人员的应提交其退休材料、聘用合同,可不提交社保缴纳材料;
6.本单位技术装备清单、购置发票或其他所有权证明材料;
7.职业健康安全管理体系认证证书或者安全管理制度文件;
8.质量管理体系认证证书或者质量管理制度文件。(注:申请材料均提供电子版)

1.办理流程:受理-审查-决定;
2.承诺办理时限:6个工作日。

9

古生物化石发掘审批

23

古生物化石发掘审批

市级

市规划自然资源局

30

1.《古生物化石保护条例》
   第十一条  规定在国家级古生物化石自然保护区内发掘古生物化石,或者在其他区域发掘重点保护古生物化石的,应当向国务院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取得批准;在国家级古生物化石自然保护区外发掘一般保护古生物化石的,应当向古生物化石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取得批准。

承诺件

条件型

关于同意发掘一般保护古生物化石的函

1.古生物化石发掘区自然生态条件恢复方案;
2.申请发掘古生物化石单位的凭证材料;
3.古生物化石发掘方案;
4.古生物化石发掘标本保存方案。

1.办理流程:受理-审查-决定;
2.承诺办理时限:9个工作日。

10

古生物化石出境审批

24

古生物化石出境审批

市级

市规划自然资源局

20

1.《古生物化石保护条例》
   第二十六条 未命名的古生物化石不得出境。重点保护古生物化石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经国务院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批准,方可出境:()因科学研究需要与国外有关研究机构进行合作的;()因科学、文化交流需要在境外进行展览的。一般保护古生物化石经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批准,方可出境。

承诺件

条件型

重庆市规划和自然资源局关于同意一般保护古生物进出境的函(批复)

1.外方合作单位的基本情况及资信证明;
2.合作研究合同或者展览合同;
3.出境古生物化石保护方案;
4.申请出境的古生物化石清单表。

1.办理流程:受理-审查-决定;
2.承诺办理时限:6个工作日。

11

建设项目压覆重要矿床审批

25

建设项目压覆重要矿床审批

市级

市规划自然资源局

20

1.《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
   第三十三条 在建设铁路、工厂、水库、输油管道、输电线路和各种大型建筑物或者建筑群之前,建设单位必须向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地质矿产主管部门了解拟建工程所在地区的矿产资源分布和开采情况。非经国务院授权的部门批准,不得压覆重要矿床。
2.《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实施细则》
   第三十五条 建设单位在建设铁路、公路、工厂、水库、输油管道、输电线路和各种大型建筑物前,必须向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了解拟建工程所在地区的矿产资源分布情况,并在建设项目设计任务书报请审批时附具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的证明。在上述建设项目与重要矿床的开采发生矛盾时,由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提出方案,经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提出意见后,报国务院计划行政主管部门决定。
3.《国土资源部关于进一步做好建设项目压覆重要矿产资源审批管理工作的通知》
   三、明确管理分工 建设项目压覆重要矿产资源由省级以上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压覆石油、天然气、放射性矿产,或压覆《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附录所列矿种(石油、天然气、放射性矿产除外)累计查明资源储量数量达大型矿区规模以上的,或矿区查明资源储量规模达到大型并且压覆占三分之一以上的,由国土资源部负责审批。

承诺件

条件型

建设用地压覆重要矿产资源的复函

1.建设项目压覆重要矿产资源的申请函;
2.建设项目压覆重要矿产资源评估报告;
3.已设置矿业权的压覆矿产资源补偿协议;
4.区县(自治县)规划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的初审意见;
5.规划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要求的其他有关资料。

1.办理流程:受理-审查-决定;
2.承诺办理时限:5个工作日。

12

开采矿产资源审批

26

新设采矿权登记

市级、区县级

市规划自然资源局

40

1.《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
    第三条第三款 勘查、开采矿产资源,必须依法分别申请、经批准取得探矿权、采矿权,并办理登记。

承诺件

条件型

采矿许可证

1.采矿权新立申请登记书;
2.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涉及委托办理的授权委托书、委托人和受托人身份证;
3.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土地复垦方案及其批复;
4.采矿权出让收益(价款)缴纳或有偿处置证明材料(包括采矿权出让收益缴纳票据或凭证、分期缴款批复等);
5.勘查许可证复印件、注销勘查许可证申请书(仅限于探矿权转采矿权申请的情形);
6.经评审的矿产资源储量报告及评审意见(探矿权转采矿权的提交经评审备案的矿产资源储量报告及评审备案书);
7.矿区所在地区县规划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调查意见(仅限市规划自然资源局登记的矿业权提交);
8.申请采矿权范围、资源储量估算范围与划定矿区范围的坐标及三者叠合图(仅限非油气采矿权提交);
9.煤炭矿业权许可证或油气矿业权许可证、煤炭或油气矿业权与煤层气范围关系图(仅限煤炭或油气矿权增列煤层气的提交);
10.避让已设非油气矿业权承诺书或互不影响和权益保护协议(仅限煤层气申请范围与已设非油气矿业权重叠的提交);
11.申请人企业上年度年度财务报告或最近一期财务报表审计报告(仅限煤层气采矿权提交);
12.光盘(规定的电子文档)。

1.办理流程:受理-审查-决定;
2.承诺办理时限:8个工作日。

12

开采矿产资源审批

27

采矿权延续登记

市级、区县级

市规划自然资源局

40

1.《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
   第三条第三款 勘查、开采矿产资源,必须依法分别申请、经批准取得探矿权、采矿权,并办理登记。

2.《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
   第七条 采矿许可证有效期满,需要继续采矿的,采矿权人应当在采矿许可证有效期届满的30日前,到登记管理机关办理延续登记手续。

承诺件

条件型

采矿许可证

1.采矿权延续申请登记书;
2.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涉及委托办理的授权委托书、委托人和受托人身份证;
3.采矿许可证正、副本;
4.采矿权出让收益(价款)缴纳或有偿处置证明材料(包括采矿权出让收益缴纳票据或凭证、分期缴款批复等);
5.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土地复垦方案及其批复(仅限于未提交过方案或方案已过期限的情形);6.经评审的矿产资源储量报告及评审意见(提交剩余保有资源储量证明材料,属大中型资源储量规模的,剩余保有资源储量的证明材料为近三年经评审的矿产资源储量报告评审意见书,其他情况剩余保有资源储量的证明材料为当年或上一年度矿山储量年报);
7.矿区所在地区县规划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调查意见(仅限市规划自然资源局登记的矿业权提交);8.光盘(规定的电子文档)。

1.办理流程:受理-审查-决定;
2.承诺办理时限:8个工作日。

12

开采矿产资源审批

28

采矿权变更登记(缩小矿区范围)

市级、区县级

市规划自然资源局

40

1.《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
   第三条第三款 勘查、开采矿产资源,必须依法分别申请、经批准取得探矿权、采矿权,并办理登记。

2.《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
   第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采矿权人应当在采矿许可证有效期内,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变更登记:()变更矿区范围的;()变更主要开采矿种的;()变更开采方式的;()变更矿山企业名称的;()经依法批准转让采矿权的。

承诺件

条件型

采矿许可证

1.采矿权变更申请登记书;
2.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涉及委托办理的授权委托书、委托人和受托人身份证;
3.采矿许可证正、副本;
4.采矿权出让收益(价款)缴纳或有偿处置证明材料(包括采矿权出让收益缴纳票据或凭证、分期缴款批复等);
5.新的经评审备案的矿产资源储量评审意见书(开采范围和占用储量不变化的,申请人书面说明情况和调整原因,附具缩小矿区范围后的拐点坐标、矿区范围图和储量计算图,不再重新编制报告);
6.矿区所在地区县规划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调查意见(仅限市规划自然资源局登记的矿业权提交);

7.光盘(规定的电子文档)。

1.办理流程:受理-审查-决定;
2.承诺办理时限:8个工作日。

12

开采矿产资源审批

29

采矿权变更登记(扩大矿区范围)

市级、区县级

市规划自然资源局

40

1.《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
   第三条第三款 勘查、开采矿产资源,必须依法分别申请、经批准取得探矿权、采矿权,并办理登记。

2.《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
   第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采矿权人应当在采矿许可证有效期内,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变更登记:()变更矿区范围的;()变更主要开采矿种的;()变更开采方式的;()变更矿山企业名称的;()经依法批准转让采矿权的。

承诺件

条件型

采矿许可证

1.采矿权变更申请登记书;
2.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涉及委托办理的授权委托书、委托人和受托人身份证;
3.采矿许可证正、副本(煤层气采矿权需提交勘查许可证);
4.采矿权出让收益(价款)缴纳或有偿处置证明材料(包括采矿权出让收益缴纳票据或凭证、分期缴款批复等);
5.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土地复垦方案及其批复;
6.申请采矿权范围、资源储量估算范围与划定矿区范围的坐标及三者叠合图;
7.新的经评审备案的矿产资源储量评审意见书;
8.矿区所在地区县规划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调查意见(仅限市规划自然资源局登记的矿业权提交);

9.光盘(规定的电子文档)。

1.办理流程:受理-审查-决定;
2.承诺办理时限:8个工作日。

12

开采矿产资源审批

30

采矿权变更登记(开采主要矿种、开采方式)

市级、区县级

市规划自然资源局

40

1.《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
   第三条第三款 勘查、开采矿产资源,必须依法分别申请、经批准取得探矿权、采矿权,并办理登记。
2.《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
   第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采矿权人应当在采矿许可证有效期内,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变更登记:()变更矿区范围的;()变更主要开采矿种的;()变更开采方式的;()变更矿山企业名称的;()经依法批准转让采矿权的。

承诺件

条件型

采矿许可证

1.采矿权变更申请登记书;2.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涉及委托办理的授权委托书、委托人和受托人身份证;3.新的经评审备案的矿产资源储量报告及评审备案书(变更开采方式的提交新的经评审的矿产资源储量报告及评审意见书);
4.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土地复垦方案及其批复;5.采矿权出让收益(价款)缴纳或有偿处置证明材料(包括采矿权出让收益缴纳票据或凭证、分期缴款批复等);6.矿区所在地区县规划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调查意见(仅限市规划自然资源局登记的矿业权提交);
7.采矿许可证正、副本(煤层气矿业权人还需提供勘查许可证);8.光盘(规定的电子文档)。

1.办理流程:受理-审查-决定;
2.承诺办理时限:8个工作日。

12

开采矿产资源审批

31

采矿权变更登记(采矿权人名称)

市级、区县级

市规划自然资源局

40

1.《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
   第三条第三款 勘查、开采矿产资源,必须依法分别申请、经批准取得探矿权、采矿权,并办理登记。
2.《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
   第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采矿权人应当在采矿许可证有效期内,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变更登记:()变更矿区范围的;()变更主要开采矿种的;()变更开采方式的;()变更矿山企业名称的;()经依法批准转让采矿权的。

承诺件

条件型

采矿许可证

1.采矿权变更申请登记书;
2.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涉及委托办理的授权委托书、委托人和受托人身份证;3.采矿许可证正、副本;4.采矿权人名称变更的证明文件(工商部门出具的变更批准文件等);5.采矿权出让收益(价款)缴纳或有偿处置证明材料(包括采矿权出让收益缴纳票据或凭证、分期缴款批复等);6.矿区所在地区县规划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调查意见(仅限市规划自然资源局登记的矿业权提交);7.光盘(规定的电子文档)。

1.办理流程:受理-审查-决定;
2.承诺办理时限:8个工作日。

12

开采矿产资源审批

32

采矿权变更登记(转让)

市级、区县级

市规划自然资源局

40

1.《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
   第三条第三款 勘查、开采矿产资源,必须依法分别申请、经批准取得探矿权、采矿权,并办理登记。
2.《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
   第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采矿权人应当在采矿许可证有效期内,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变更登记:()变更矿区范围的;()变更主要开采矿种的;()变更开采方式的;()变更矿山企业名称的;()经依法批准转让采矿权的。

承诺件

条件型

采矿许可证

1.采矿权变更申请登记书和采矿权转让申请书;
2.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涉及委托办理的授权委托书、委托人和受托人身份证;
3.采矿许可证正、副本;
4.采矿权出让收益(价款)缴纳或有偿处置证明材料(包括采矿权出让收益缴纳票据或凭证、分期缴款批复等);
5.采矿权转让合同;
6.矿山企业主管部门同意转让的意见(仅限于国有资产企业转让变更申请);
7.转让公示无异议通知书;
8.矿山投产满1年的证明材料,其中以协议方式取得的,除母公司与全资子公司间转让外,应提交矿山投产满10年(煤层气为5年)的证明材料;
9.矿区所在地区县规划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调查意见(仅限市规划自然资源局登记的矿业权提交);
10.经评审的矿产资源储量报告及评审意见书(仅限煤层气采矿权提交);
11.避让已设非油气矿业权承诺书或互不影响和权益保护协议(仅限煤层气申请范围与已设非油气矿业权重叠的提交);12.申请人企业上年度年度财务报告或最近一期财务报表审计报告(仅限煤层气采矿权提交);13.光盘(规定的电子文档)。

1.办理流程:受理-审查-决定;
2.承诺办理时限:8个工作日。

12

开采矿产资源审批

33

采矿权注销登记

市级、区县级

市规划自然资源局

40

1.《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
   第十六条 采矿权人在采矿许可证有效期内或者有效期届满,停办、关闭矿山的,应当自决定停办或者关闭矿山之日起30日内,向原发证机关申请办理采矿许可证注销登记手续。

承诺件

条件型

采矿许可证注销通知

1.采矿权注销申请登记书;
2.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涉及委托办理的授权委托书、委托人和受托人身份证;
3.采矿许可证正、副本;
4.采矿权出让收益(价款)缴纳或有偿处置证明材料(包括采矿权出让收益缴纳票据或凭证、分期缴款批复等);
5.矿区所在地区县规划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调查意见(仅限市规划自然资源局登记的矿业权提交);
6.光盘(规定的电子文档)。

1.办理流程:受理-审查-决定;
2.承诺办理时限:8个工作日。

13

勘查矿产资源审批

34

新设探矿权登记

市级、区县级

市规划自然资源局

40

2.《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
    第三条第三款 勘查、开采矿产资源,必须依法分别申请、经批准取得探矿权、采矿权,并办理登记。

承诺件

条件型

矿产资源勘查许可证

1.探矿权申请登记书;
2.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涉及委托办理的授权委托书、委托人和受托人身份证;
3.矿业权出让收益(价款)缴纳或有偿处置证明材料;
4.光盘(规定的电子文档);
5.矿区所在地区县规划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调查意见(仅限市规划自然资源局登记的矿业权提交);
6.煤炭矿业权许可证或油气矿业权许可证、煤炭或油气矿业权与煤层气范围关系图(仅限煤炭或油气矿权增列煤层气的提交);
7.申请人企业上年度年度财务报告或最近一期财务报表审计报告(仅限煤层气探矿权提交);
8.避让已设非油气矿业权承诺书或互不影响和权益保护协议(仅限煤层气探矿权申请范围与已设非油气矿业权重叠的提交)。

1.办理流程:受理-审查-决定;
2.承诺办理时限:8个工作日。

13

勘查矿产资源审批

35

探矿权延续登记

市级、区县级

市规划自然资源局

40

1.《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
   第三条第三款 勘查、开采矿产资源,必须依法分别申请、经批准取得探矿权、采矿权,并办理登记。

2.《矿产资源勘查区块登记管理办法》
第十条 勘需要延长勘查工作时间的,探矿权人应当在勘查许可证有效期届满的30日前,到登记管理机关办理延续登记手续,每次延续时间不得超过2年。

承诺件

条件型

矿产资源勘查许可证

1.探矿权申请登记书;
2.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涉及委托办理的授权委托书、委托人和受托人身份证;
3.勘查许可证;
4.光盘(规定的电子文档);
5.矿区所在地区县规划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调查意见(仅限市规划自然资源局登记的矿业权提交);
6.经评审的相关地质报告和结果(仅限已提交资源量的范围不需扣减勘査面积的非油气探矿权提交)。

1.办理流程:受理-审查-决定;
2.承诺办理时限:8个工作日。

13

勘查矿产资源审批

36

探矿权变更登记(扩大勘查范围(含合并))

市级、区县级

市规划自然资源局

40

1.《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
   第三条第三款 勘查、开采矿产资源,必须依法分别申请、经批准取得探矿权、采矿权,并办理登记。

2.《矿产资源勘查区块登记管理办法》
   第二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探矿权人应当在勘查许可证有效期内,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变更登记:()扩大或者缩小勘查区块范围的;()改变勘查工作对象的;()经依法批准转让探矿权的;()探矿权人改变名称或者地址的。

承诺件

条件型

矿产资源勘查许可证

1.探矿权申请登记书;
2.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涉及委托办理的授权委托书、委托人和受托人身份证;
3.勘查许可证;
4.矿业权出让收益(价款)缴纳或有偿处置证明材料;
5.光盘(规定的电子文档);
6.矿区所在地区县规划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调查意见(仅限市规划自然资源局登记的矿业权提交)。

1.办理流程:受理-审查-决定;
2.承诺办理时限:8个工作日。

13

勘查矿产资源审批

37

探矿权变更登记(缩小勘查范围(含分立))

市级、区县级

市规划自然资源局

40

1.《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
   第三条第三款 勘查、开采矿产资源,必须依法分别申请、经批准取得探矿权、采矿权,并办理登记。

2.《矿产资源勘查区块登记管理办法》
   第二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探矿权人应当在勘查许可证有效期内,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变更登记:()扩大或者缩小勘查区块范围的;()改变勘查工作对象的;()经依法批准转让探矿权的;()探矿权人改变名称或者地址的。

承诺件

条件型

矿产资源勘查许可证

1.探矿权申请登记书;
2.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涉及委托办理的授权委托书、委托人和受托人身份证;
3.勘查许可证;
4.光盘(规定的电子文档);
5.矿区所在地区县规划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调查意见(仅限市规划自然资源局登记的矿业权提交);
6.经评审的相关地质报告和结果(仅限非油气探矿权分立提交)。

1.办理流程:受理-审查-决定;
2.承诺办理时限:8个工作日。

13

勘查矿产资源审批

38

探矿权变更登记(变更勘查主矿种)

市级、区县级

市规划自然资源局

40

1.《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
   第三条第三款 勘查、开采矿产资源,必须依法分别申请、经批准取得探矿权、采矿权,并办理登记。

2.《矿产资源勘查区块登记管理办法》
   第二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探矿权人应当在勘查许可证有效期内,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变更登记:()扩大或者缩小勘查区块范围的;()改变勘查工作对象的;()经依法批准转让探矿权的;()探矿权人改变名称或者地址的。

承诺件

条件型

矿产资源勘查许可证

1.探矿权申请登记书;
2.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涉及委托办理的授权委托书、委托人和受托人身份证;
3.勘查许可证;
4.经评审的相关地质报告和结果;
5.矿业权出让收益(价款)缴纳或有偿处置证明材料;
6.光盘(规定的电子文档);
7.矿区所在地区县规划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调查意见(仅限市规划自然资源局登记的矿业权提交)。

1.办理流程:受理-审查-决定;
2.承诺办理时限:8个工作日。

13

勘查矿产资源审批

39

探矿权变更登记(探矿权转让变更)

市级、区县级

市规划自然资源局

40

1.《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
   第三条第三款 勘查、开采矿产资源,必须依法分别申请、经批准取得探矿权、采矿权,并办理登记。

2.《矿产资源勘查区块登记管理办法》
   第二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探矿权人应当在勘查许可证有效期内,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变更登记:()扩大或者缩小勘查区块范围的;()改变勘查工作对象的;()经依法批准转让探矿权的;()探矿权人改变名称或者地址的。

承诺件

条件型

矿产资源勘查许可证

1.探矿权申请(变更、转让)登记书(双方提交);
2.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涉及委托办理的授权委托书、委托人和受托人身份证(双方提交);
3.勘查许可证;
4.探矿权转让合同;
5.其它变更材料(法院拍卖或裁定等);
6.光盘(规定的电子文档);
7.矿区所在地区县规划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调查意见(仅限市规划自然资源局登记的矿业权提交);
8.经评审的普查以上工作程度的相关地质报告和结果(仅限非油气申请在先、招标、拍卖、挂牌方式取得的非油气探矿权,设立时间满1年但未满2年的非油气勘查项目提交);
9.矿业权出让收益(价款)缴纳或有偿处置证明材料(仅限煤层气探矿权提交);
10.申请人企业上年度年度财务报告或最近一期财务报表审计报告(仅限煤层气探矿权提交);
11.避让已设非油气矿业权承诺书或互不影响和权益保护协议(仅限煤层气申请范围与已设非油气矿业权重叠的提交)。

1.办理流程:受理-审查-决定;
2.承诺办理时限:8个工作日。

13

勘查矿产资源审批

40

探矿权变更登记(探矿权人名称变更)

市级、区县级

市规划自然资源局

40

1.《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
   第三条第三款 勘查、开采矿产资源,必须依法分别申请、经批准取得探矿权、采矿权,并办理登记。

2.《矿产资源勘查区块登记管理办法》
   第二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探矿权人应当在勘查许可证有效期内,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变更登记:()扩大或者缩小勘查区块范围的;()改变勘查工作对象的;()经依法批准转让探矿权的;()探矿权人改变名称或者地址的。

承诺件

条件型

矿产资源勘查许可证

1.探矿权申请登记书;
2.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涉及委托办理的授权委托书、委托人和受托人身份证;
3.勘查许可证;
4.变更探矿权人名称的证明文件(工商部门出具的变更批准文件或工商变更事项查询单等资料);
5.光盘(规定的电子文档);
6.矿区所在地区县规划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调查意见(仅限市规划自然资源局登记的矿业权提交);
7.矿业权出让收益(价款)缴纳或有偿处置证明材料(仅限煤层气探矿权提交)。

1.办理流程:受理-审查-决定;
2.承诺办理时限:8个工作日。

13

勘查矿产资源审批

41

探矿权保留登记

市级、区县级

市规划自然资源局

40

1.《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
   第三条第三款 勘查、开采矿产资源,必须依法分别申请、经批准取得探矿权、采矿权,并办理登记。

2.《矿产资源勘查区块登记管理办法》
   第二十一条 探矿权人在勘查许可证有效期内探明可供开采的矿体后,经登记管理机关批准,可以停止相应区块的最低勘查投入,并可以在勘查许可证有效期届满的30日前,申请保留探矿权。但是,国家为了公共利益或者因技术条件暂时难以利用等情况,需要延期开采的除外。保留探矿权的期限,最长不得超过2年,需要延长保留期的,可以申请延长2次,每次不得超过2年;保留探矿权的范围为可供开采的矿体范围。

承诺件

条件型

矿产资源勘查许可证

1.探矿权申请登记书;
2.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涉及委托办理的授权委托书、委托人和受托人身份证;
3.勘查许可证;
4.光盘(规定的电子文档);
5.矿区所在地区县规划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调查意见(仅限市规划自然资源局登记的矿业权提交);
6.经评审的相关地质报告和结果(仅限首次探矿权保留申请提交)。

1.办理流程:受理-审查-决定;
2.承诺办理时限:8个工作日。

13

勘查矿产资源审批

42

探矿权注销登记

市级、区县级

市规划自然资源局

40

1.《矿产资源勘查区块登记管理办法》
   第二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探矿权人应当在勘查许可证有效期内,向登记管理机关递交勘查项目完成报告或者勘查项目终止报告,报送资金投入情况报表和有关证明文件,由登记管理机关核定其实际勘查投入后,办理勘查许可证注销登记手续:()勘查许可证有效期届满,不办理延续登记或者不申请保留探矿权的;()申请采矿权的;()因故需要撤销勘查项目的。

承诺件

条件型

矿产资源勘查许可证注销通知

1.探矿权申请登记书;
2.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涉及委托办理的授权委托书、委托人和受托人身份证;
3.勘查许可证;
4.光盘(规定的电子文档);
5.矿区所在地区县规划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调查意见(仅限市规划自然资源局登记的矿业权提交)。

1.办理流程:受理-审查-决定;
2.承诺办理时限:8个工作日。

14

矿山闭坑地质报告审批

43

矿山闭坑地质报告审批

市级,区县级

市规划自然资源局

20

1.《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实施细则》
   第三十三条矿山企业关闭矿山,应当按照下列程序办理审批手续: (一)开采活动结束的前一年,向原批准开办矿山的主管部门提出关闭矿山申请,并提交闭坑地质报告。

承诺件

条件型

矿山闭坑地质报告评审意见书

1.矿山闭坑地质报告;
2.矿山闭坑地质报告审批申请函。

1.办理流程:受理-审查-决定;
2.承诺办理时限:6个工作日。

15

城乡规划编制单位乙级资质认定

44

城乡规划编制单位乙级资质认定

市级

市规划自然资源局

20

1.《城乡规划编制单位资质管理办法》
   第四条 城乡规划(国土空间规划)编制单位资质分为甲、乙两级。甲级资质由国务院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审批,乙级资质由登记注册所在地的省级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审批。
   第六条 申请乙级资质,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有法人资格;(二)专业技术人员不少于20人。其中具有城乡规划、土地规划管理相关专业高级技术职称的分别不少于1人;具有道路交通、给水排水、建筑、电力电信、燃气热力、地理、风景园林、生态环境、经济、地理信息、海洋、测绘、林草、地质相关专业高级技术职称的总人数不少于2人。具有城乡规划、土地规划管理相关专业中级技术职称的分别不少于1人,共不少于5人;具有其他专业中级技术职称的不少于10人,其中具有道路交通、给水排水、建筑、电力电信、燃气热力、地理、风景园林、生态环境、经济、地理信息、海洋、测绘、林草、地质相关专业中级技术职称的总人数不少于5人;(三)注册城乡规划师不少于3人;(四)有200平方米以上的固定工作场所,以及完善的技术、质量、安全、保密、档案、财务管理制度。 
   第七条 城乡规划(国土空间规划)编制单位可以聘用70周岁以下的退休高级职称技术人员或者注册城乡规划师,甲级资质单位不超过2人,乙级资质单位不超过1人。隶属于高等院校的规划编制单位,专职技术人员不得低于技术人员总数的70%;其他规划编制单位的专业技术人员应当全部为本单位专职人员。
   第十三条 资质证书有效期内,单位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等发生变更的,应当在办理相关变更手续后30日内向原审批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申请办理资质证书变更手续。

承诺件

条件型

城乡规划(国土空间规划)编制资质

1.申请表;
2.营业执照或者事业单位法人证书;
3.法定代表人的身份证明、任职文件;
4.主要技术负责人的身份证明、任职文件、学历证书、职称证书等;
5.专业技术人员的身份证明、执业资格证明、学历证书、职称证书、劳动合同、申请前连续三个月在本单位缴纳社会保险记录、退休证等;
6.工作场所证明材料;
7.重庆市规划和自然资源局行政审批告知承诺书
除前款规定的条件外,申请甲级资质的,还应当按照本办法要求提交牵头承担并完成的相关规划业绩情况;申请乙级资质的,根据实际提交相关业绩情况。
申请资质证书变更,应当符合相应的资质等级条件,并提交下列材料:1.资质证书变更申请;
2.变更后的营业执照或者事业单位法人证书;
3.其他与资质变更事项有关的证明材料。

1.办理流程:受理-审查-决定;
2.承诺办理时限:1个工作日。

16

开发未确定使用权的国有荒山、荒地、荒滩从事生产审查

45

开发未确定使用权的国有荒山、荒地、荒滩从事生产审查

区县级

市规划自然资源局

20

1.《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
   第三十九条 国家鼓励单位和个人按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在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防止水土流失和土地荒漠化的前提下,开发未利用的土地;适宜开发为农用地的,应当优先开发成农用地。国家依法保护开发者的合法权益。
第四十条开垦未利用的土地,必须经过科学论证和评估,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划定的可开垦的区域内,经依法批准后进行。禁止毁坏森林、草原开垦耕地,禁止围湖造田和侵占江河滩地。根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对破坏生态环境开垦、围垦的土地,有计划有步骤地退耕还林、还牧、还湖。
   第四十一条 开发未确定使用权的国有荒山、荒地、荒滩从事种植业、林业、畜牧业、渔业生产的,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批准,可以确定给开发单位或者个人长期使用。

2.《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
   第九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在国土空间规划确定的禁止开垦的范围内从事土地开发活动。按照国土空间规划,开发未确定土地使用权的国有荒山、荒地、荒滩从事种植业、林业、畜牧业、渔业生产的,应当向土地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提出申请,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的权限,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批准。

3.《重庆市土地管理条例》
   第二十九条  开发未确定使用权的国有荒山、荒地、荒滩从事种植业、林业、畜牧业、渔业生产的,开发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区县(自治县)规划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提出申请,报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批准。经批准后,可以通过出让或者租赁等有偿使用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

承诺件

条件型

土地开垦区内开发未确定使用权的国有土地从事生产审查审批结果

1.土地开垦区内开发未确定使用权的国有土地从事生产申请表;
2.拟开发从事项目情况说明;
3.拟开发区域的勘测定界图;
4.市农业、水利、环保、林业等有关部门对土地开发用地的意见(涉及农(牧、渔)业、水利、环保、林业等有关问题时提供);
5.拆迁补偿安置方案或有关协议(涉及拆迁时提供);
6.申请人居民身份证(办理对象为个人时提供)(复印件);
7.营业执照(办理对象为法人时提供)(复印件)。

1.办理流程:受理-审查-决定;
2.承诺办理时限:6个工作日。

17

从事测绘活动的单位测绘资质审批(导航电子地图制作甲级除外)

46

从事测绘活动的单位测绘资质审批(导航电子地图制作甲级除外)

市级

市规划自然资源局

20

1.《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
    第二十七条 国家对从事测绘活动的单位实行测绘资质管理制度。从事测绘活动的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并依法取得相应等级的测绘资质证书,方可从事测绘活动:(一)有法人资格;(二)有与从事的测绘活动相适应的专业技术人员;(三)有与从事的测绘活动相适应的技术装备和设施;(四)有健全的技术和质量保证体系、安全保障措施、信息安全保密管理制度以及测绘成果和资料档案管理制度。

承诺件

条件型

测绘资质证书

1.申请书;
2.技术人员职称证书;
3.技术人员身份证;
4.技术人员劳动合同;
5.单位基本信息说明;
6.技术人员毕业证书;
7.仪器证明材料;
8.技术和质量管理体系证明材料;
9.任命或者聘任文件;
10.社会保险缴纳证明及工资流水证明;
11.测绘成果及资料档案管理制度材料;
12.法人资格证书;
13.测绘成果安全和保密管理制度材料。

1.办理流程:受理-审查-决定;
2.承诺办理时限:15个工作日。

18

建立相对独立的平面坐标系统审批(属于由自然资源部审批外其他情形的)

47

建立相对独立的平面坐标系统审批(属于由自然资源部审批外其他情形的)

市级

市规划自然资源局

20

1.《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
    第十一条第一款 因建设、城市规划和科学研究的需要,国家重大工程项目和国务院确定的大城市确需建立相对独立的平面坐标系统的,由国务院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批准;其他确需建立相对独立的平面坐标系统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批准。

承诺件

条件型

出具审查复函

1.立项批准文件;
2.建设单位测绘成果及资料档案管理设施和制度的证明文件;
3.属工程项目的申请人的有效身份证明;
4.建立相对独立的平面坐标系统请示;
5.建立城市相对独立的平面坐标系统的,应当提供该市人民政府同意建立的文件。

1.办理流程:受理-审查-决定;
2.承诺办理时限:6个工作日。

19

拆迁永久性测量标志或者使永久性测量标志失去使用效能审批

48

 

市级

市规划自然资源局

20

1.《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
   第四十三条 进行工程建设,应当避开永久性测量标志;确实无法避开,需要拆迁永久性测量标志或者使永久性测量标志失去使用效能的,应当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批准;涉及军用控制点的,应当征得军队测绘部门的同意。所需迁建费用由工程建设单位承担。
2.《中华人民共和国测量标志保护条例》
   第十九条 进行工程建设,应当避开永久性测量标志;确实无法避开,需要拆迁永久性测量标志或者使永久性测量标志失去使用效能的,工程建设单位应当履行下列批准手续:(一)拆迁基础性测量标志或者使基础性测量标志失去使用效能的,由国务院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管理测绘工作的部门批准;(二)拆迁部门专用的永久性测量标志或者使部门专用的永久性测量标志失去使用效能的,应当经设置测量标志的部门同意,并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管理测绘工作的部门批准。拆迁永久性测量标志,还应当通知负责保管测量标志的有关单位和人员。
   第二十条 经批准拆迁基础性测量标志或者使基础性测量标志失去使用效能的,工程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管理测绘工作的部门支付迁建费用。经批准拆迁部门专用的测量标志或者使部门专用的测量标志失去使用效能的,工程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设置测量标志的部门支付迁建费用;设置部门专用的测量标志的部门查找不到的,工程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管理测绘工作的部门支付迁建费用。
   第二十一条 永久性测量标志的重建工作,由收取测量标志迁建费用的部门组织实施。
3.《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
    第四十二条 除可以当场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外,行政机关应当自受理行政许可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作出行政许可决定。二十日内不能作出决定的,经本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日,并应当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请人。但是,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依照本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行政许可采取统一办理或者联合办理、集中办理的,办理的时间不得超过四十五日;四十五日内不能办结的,经本级人民政府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五日,并应当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请人。

承诺件

条件型

拆迁永久性测量标志或者使永久性测量标志失去使用效能审批决定书

1.永久性测量标志拆迁方案;
2.永久性测量标志所在地规划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意见;
3.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或者事业单位法人证书;
4.测量标志拆迁费用支付承诺函;
5.涉及军用控制点永久性测量标志的,应当取得军队测绘主管部门的书面许可

1.办理流程:受理-审查-决定;
2.承诺办理时限:5个工作日。

20

地图审核

49

 

市级

市规划自然资源局

20

1.《地图管理条例》
   第十五条 国家实行地图审核制度。向社会公开的地图,应当报送有审核权的测绘地理信息行政主管部门审核。

2.《地图审核管理规定》
   第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申请人应当依照本规定向有审核权的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提出地图审核申请:1.出版、展示、登载、生产、进口、出口地图或者附着地图图形的产品的;2.已审核批准的地图或者附着地图图形的产品,再次出版、展示、登载、生产、进口、出口且地图内容发生变化的;3.拟在境外出版、展示、登载的地图或者附着地图图形的产品的。

承诺件

条件型

地图审核批准通知书

1.申请表;
2.试制样图;
3.地图编制单位测绘资质证书;
4.利用涉及国家秘密的测绘成果编制的地图,应当提供省级以上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进行保密技术处理的证明文件。

1.办理流程:受理-审查-决定;
2.承诺办理时限:5个工作日。

21

对外提供属于国家秘密的测绘成果审批

50

 

市级

市规划自然资源局

20

1.《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
   第三十四条第三款 测绘成果属于国家秘密的,适用国家保密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需要对外提供的,按照国务院和中央军事委员会规定的审批程序执行。

2.《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成果管理条例》
    第十八条 对外提供属于国家秘密的测绘成果,应当按照国务院和中央军事委员会规定的审批程序,报国务院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审批;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在审批前,应当征求军队有关部门的意见。

承诺件

条件型

对外提供测绘成果行政许可函

1.涉密基础测绘地理信息成果安全保密责任书;
2.申请单位与外方签定的合同或协议书;
3.合作项目所在地省级以上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
4.测绘项目备案通知书;
5.任务来源证明文件;
6.可以反映与申请对外提供我国测绘成果的技术性说明;
7.重庆警备区的批准文件。

1.办理流程:受理-审查-决定;
2.承诺办理时限:10个工作日。

22

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需要利用属于国家秘密的基础测绘成果审批

51

 

市级、区县级

市规划自然资源局

20

1.《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成果管理条例》
    第十七条 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需要利用属于国家秘密的基础测绘成果的,应当提出明确的利用目的和范围,报测绘成果所在地的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审批。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的,应当以书面形式告知测绘成果的秘密等级、保密要求以及相关著作权保护要求。

承诺件

条件型

涉密基础测绘地理信息成果准予使用决定书

1.涉密基础测绘地理信息成果安全保密责任书;
2.经办人有效身份证件复印件;
3.涉密基础测绘成果提供使用申请表;;
4.项目来源证明
5.具备保密管理条件的机构人员、管理制度、场所设施等的说明材料或测绘资质证书复印件;
6.社会统一信用代码证。

1.办理流程:受理-审查-决定;
2.承诺办理时限:10个工作日。

23

历史建筑实施原址保护审批

52

历史建筑实施原址保护审批

市级、区县级

市规划自然资源局

45

1.《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条例》
   第三十四条第二款 对历史建筑实施原址保护的,建设单位应当事先确定保护措施,报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文物主管部门批准。

2.《重庆市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条例》
   第三十七条  历史建筑应当原址保护,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损坏或者擅自迁移、拆除。因公共利益需要进行建设活动,对历史建筑无法实施原址保护、必须迁移异地保护或者拆除的,应当采取论证会、听证会或者其他方式征求专家和公众意见,并经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会同市文物主管部门批准。在历史文化名镇、名村、街区核心保护范围内,拆除历史建筑以外的建(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的,应当经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文物主管部门批准。

承诺件

条件型

历史建筑实施原址保护许可决定书

1.历史建筑实施原址保护审批申请表;
2.历史建筑保护措施具体方案及影响评估报告;
3.法定代表人居民身份证;
4.营业执照;
5.所有权情况说明或国土权属证明及附图;
6.建设项目无法避让历史建筑的说明。

1.办理流程:受理-审查-决定;
2.承诺办理时限:17个工作日。

23

历史建筑实施原址保护审批

53

历史建筑实施原址保护审批注销

市级、区县级

市规划自然资源局

45

1.《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条例》
   第三十四条第二款 对历史建筑实施原址保护的,建设单位应当事先确定保护措施,报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文物主管部门批准。

2.《重庆市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条例》
   第三十七条  历史建筑应当原址保护,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损坏或者擅自迁移、拆除。因公共利益需要进行建设活动,对历史建筑无法实施原址保护、必须迁移异地保护或者拆除的,应当采取论证会、听证会或者其他方式征求专家和公众意见,并经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会同市文物主管部门批准。在历史文化名镇、名村、街区核心保护范围内,拆除历史建筑以外的建(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的,应当经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文物主管部门批准。

承诺件

条件型

注销通知书

1.历史建筑实施原址保护审批申请表;
2.法定代表人居民身份证;
3.营业执照。

1.办理流程:受理-审查-决定;
2.承诺办理时限:5个工作日。

24

历史文化街区、名镇、名村核心保护范围内拆除历史建筑以外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审批

54

历史文化街区、名镇、名村核心保护范围内拆除历史建筑以外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审批

市级、区县级

市规划自然资源局

45

1.《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条例》 
   第二十八条第三款 在历史文化街区、名镇、名村核心保护范围内,拆除历史建筑以外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的,应当经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文物主管部门批准。

2.《重庆市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条例》
   第三十七条  历史建筑应当原址保护,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损坏或者擅自迁移、拆除。因公共利益需要进行建设活动,对历史建筑无法实施原址保护、必须迁移异地保护或者拆除的,应当采取论证会、听证会或者其他方式征求专家和公众意见,并经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会同市文物主管部门批准。在历史文化名镇、名村、街区核心保护范围内,拆除历史建筑以外的建(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的,应当经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文物主管部门批准。

承诺件

条件型

历史文化街区、名镇、名村核心保护范围内拆除历史建筑以外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许可决定书

1.所有权情况说明或国土权属证明及附图;
2.申请表;
3.法定代表人居民身份证;
4.营业执照;
5.拆除历史建筑以外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的必要性说明;
6.拆除工程或拟建工程的保护和设计方案及影响评估报告。

1.办理流程:受理-审查-决定;
2.承诺办理时限:17个工作日。

24

历史文化街区、名镇、名村核心保护范围内拆除历史建筑以外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审批

55

历史文化街区、名镇、名村核心保护范围内拆除历史建筑以外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审批注销

市级、区县级

市规划自然资源局

45

1.《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条例》
   第二十八条第三款 在历史文化街区、名镇、名村核心保护范围内,拆除历史建筑以外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的,应当经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文物主管部门批准。
2.《重庆市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条例》
   第三十七条  历史建筑应当原址保护,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损坏或者擅自迁移、拆除。因公共利益需要进行建设活动,对历史建筑无法实施原址保护、必须迁移异地保护或者拆除的,应当采取论证会、听证会或者其他方式征求专家和公众意见,并经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会同市文物主管部门批准。在历史文化名镇、名村、街区核心保护范围内,拆除历史建筑以外的建(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的,应当经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文物主管部门批准。

承诺件

条件型

注销通知书

1.申请表;
2.法定代表人居民身份证;
3.营业执照。

1.办理流程:受理-审查-决定;
2.承诺办理时限:5个工作日。

25

历史建筑外部修缮装饰、添加设施以及改变历史建筑的结构或者使用性质审批

56

历史建筑外部修缮装饰、添加设施以及改变历史建筑的结构或者使用性质审批

市级、区县级

市规划自然资源局

45

1.《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条例》
   第三十五条 对历史建筑进行外部修缮装饰、添加设施以及改变历史建筑的结构或者使用性质的,应当经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文物主管部门批准,并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相关手续。

2.《重庆市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条例》
   第三十四条  历史建筑应当按照保护规划和本市历史建筑修缮技术标准进行修缮。对历史建筑进行修缮涉及外部造型、风貌特征、主体结构或者保护规划强制性内容的,保护责任人应当依法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办理规划手续,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在办理规划手续前应当征求同级文物主管部门意见。

承诺件

条件型

历史建筑外部修缮装饰、添加设施以及改变历史建筑的结构或者使用性质许可决定书

1.开展历史建筑外部修缮装饰、添加设施以及改变历史建筑的结构或者使用性质的必要性说明;
2.法定代表人居民身份证;
3.营业执照;
4.对历史建筑进行外部修缮装饰、添加设施以及改变历史建筑的结构或者使用性质的设计方案;
5.所有权情况说明或国土权属证明及附图;
6.申请表。

1.办理流程:受理-审查-决定;
2.承诺办理时限:17个工作日。

25

历史建筑外部修缮装饰、添加设施以及改变历史建筑的结构或者使用性质审批

57

历史建筑外部修缮装饰、添加设施以及改变历史建筑的结构或者使用性质审批注销

市级、区县级

市规划自然资源局

45

1.《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条例》
   第三十五条 对历史建筑进行外部修缮装饰、添加设施以及改变历史建筑的结构或者使用性质的,应当经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文物主管部门批准,并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相关手续。
2.《重庆市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条例》
   第三十四条  历史建筑应当按照保护规划和本市历史建筑修缮技术标准进行修缮。对历史建筑进行修缮涉及外部造型、风貌特征、主体结构或者保护规划强制性内容的,保护责任人应当依法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办理规划手续,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在办理规划手续前应当征求同级文物主管部门意见。

承诺件

条件型

注销通知书

1.申请表;
2.法定代表人居民身份证;
3.营业执照。

1.办理流程:受理-审查-决定;
2.承诺办理时限:5个工作日。

26

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核发-农村居民住宅

58

农村居民住宅
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新办

乡镇级

市规划自然资源局

20

  1.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
       第四十一条  在乡、村庄规划区内进行乡镇企业、乡村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建设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乡、镇人民政府提出申请,由乡、镇人民政府报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核发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在乡、村庄规划区内使用原有宅基地进行农村村民住宅建设的规划管理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制定。在乡、村庄规划区内进行乡镇企业、乡村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建设以及农村村民住宅建设,不得占用农用地;确需占用农用地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有关规定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后,由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核发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在取得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后,方可办理用地审批手续。

 2.《重庆市城乡规划条例》

第五十九条 农村居民住宅建设,宅基地面积应当符合国家和本市的有关规定,建筑应当与现状地形、周边环境相协调,并按照以下程序办理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一)农村居民持户口证明文件、建房申请、村民委员会意见、原宅基地登记证明等材料向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提出申请。(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查。同意的,核发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不同意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对新申请宅基地或者改变、扩大原有宅基地面积的,乡(镇)人民政府核发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前,应当书面征求土地主管部门的意见。农村居民在取得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后,方可申请办理用地审批手续。新申请宅基地或者改变、扩大原有宅基地面积确需占用农用地的,应当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位于村建设规划范围内的,还应当符合村建设规划。规划城镇建设用地范围内的农村居民住宅建设,不得占用农用地和规划城镇道路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在作出审查决定前,应当征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的意见。

  1. 《重庆市土地管理条例》

产权属证书(新申请宅基地的除外)等材料,以户为单位向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提出申请;没有设立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应当向所在的村民小组或者村民委员会提出申请,依法经农村村民集体讨论通过后在本集体范围内公示七日。(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初审同意后,将有关申请材料报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三)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审查同意的,核发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和宅基地批准书。涉及占用农用地的,应当依法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由区县(自治县)规划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拟订农用地转用方案,逐级报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市人民政府可以委托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审批。

承诺件

条件型

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

1.身份证明材料及其户籍人口证明材料;
2.宅基地和建房(规划许可)申请表;
3.村级组织书面同意意见(涉及邻里关系、搬迁新建等情况的,按照有关要求提供资料);
4.不动产证明材料;
5.农房建设通用图集或建筑设计方案。
涉及委托代理的情形:
6.委托代为申请的应提供委托协议;
7.委托代理人居民身份证。

1.办理流程:受理-审查-决定;
2.承诺办理时限:10个工作日。

26

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核发-农村居民住宅

59

农村居民住宅
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变更

乡镇级

市规划自然资源局

20

1.《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
   第四十一条 在乡、村庄规划区内进行乡镇企业、乡村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建设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乡、镇人民政府提出申请,由乡、镇人民政府报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核发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在乡、村庄规划区内使用原有宅基地进行农村村民住宅建设的规划管理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制定。在乡、村庄规划区内进行乡镇企业、乡村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建设以及农村村民住宅建设,不得占用农用地;确需占用农用地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有关规定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后,由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核发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在取得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后,方可办理用地审批手续。
   第四十三条 建设单位应当按照规划条件进行建设;确需变更的,必须向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变更内容不符合控制性详细规划的,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不得批准。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将依法变更后的规划条件通报同级土地主管部门并公示。建设单位应当及时将依法变更后的规划条件报有关人民政府土地主管部门备案。
2.《乡村建设规划许可实施意见》   
   第七条 个人或建设单位应按照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不得随意变更。确需变更的,被许可人应向作出乡村建设规划许可决定的行政机关提出申请,依法办理变更手续。因乡村建设规划许可所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修改或废止,或准予乡村建设规划许可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的,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依法变更或撤回已经生效的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由此给被许可人造成财产损失的,应依法给予补偿。
3.《重庆市城乡规划条例》
   第六十五条  依法取得的规划许可,受法律保护。规划许可所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修改或者废止,或者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为了社会公共利益的需要,必须变更或者撤回规划许可的,作出规划许可的行政机关应当依法变更或者撤回规划许可,并对被许可人因此造成的直接财产损失依法给予补偿。

承诺件

条件型

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

1.书面申请;
2.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     
3.村民委员会证明;       
4.身份证明材料。涉及委托代理的情形:    
5.委托代为申请的应提供委托协议;
6.委托代理人居民身份证。

1.办理流程:受理-审查-决定;
2.承诺办理时限:10个工作日。

26

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核发-农村居民住宅

60

农村居民住宅
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延期

乡镇级

市规划自然资源局

20

1.《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
   第四十一条 在乡、村庄规划区内进行乡镇企业、乡村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建设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乡、镇人民政府提出申请,由乡、镇人民政府报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核发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在乡、村庄规划区内使用原有宅基地进行农村村民住宅建设的规划管理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制定。在乡、村庄规划区内进行乡镇企业、乡村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建设以及农村村民住宅建设,不得占用农用地;确需占用农用地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有关规定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后,由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核发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在取得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后,方可办理用地审批手续。
2.《重庆市城乡规划条例》
    第六十四条 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之日起一年内未进行建设,且未经批准延期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失效。申请延期应当在期限届满三十日前向原审批机关提出。经批准延期的,其延长期限不得超过一年。其他规划文书的时效由审批机关在核发该文书时确定。规划文书失效的,审批机关应当依法注销。

承诺件

条件型

乡村建设规划许可延期函

1.书面申请;               
2.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     
3.村民委员会证明;       
4.身份证明材料。涉及委托代理的情形:    
5.委托代为申请的应提供委托协议;
6.委托代理人居民身份证。

1.办理流程:受理-审查-决定;
2.承诺办理时限:5个工作日。

26

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核发-农村居民住宅

61

农村居民住宅
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注销

乡镇级

市规划自然资源局

20

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
   第七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机关应当依法办理有关行政许可的注销手续:(一)行政许可有效期届满未延续的;(二)赋予公民特定资格的行政许可,该公民死亡或者丧失行为能力的;
(三)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法终止的;(四)行政许可依法被撤销、撤回,或者行政许可证件依法被吊销的;(五)因不可抗力导致行政许可事项无法实施的;(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应当注销行政许可的其他情形。

2.《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                         
   第四十一条 在乡、村庄规划区内进行乡镇企业、乡村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建设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乡、镇人民政府提出申请,由乡、镇人民政府报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核发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在乡、村庄规划区内使用原有宅基地进行农村村民住宅建设的规划管理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制定。在乡、村庄规划区内进行乡镇企业、乡村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建设以及农村村民住宅建设,不得占用农用地;确需占用农用地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有关规定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后,由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核发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在取得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后,方可办理用地审批手续。
3.《乡村建设规划许可实施意见》   
   第七条 个人或建设单位应按照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不得随意变更。确需变更的,被许可人应向作出乡村建设规划许可决定的行政机关提出申请,依法办理变更手续。因乡村建设规划许可所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修改或废止,或准予乡村建设规划许可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的,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依法变更或撤回已经生效的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由此给被许可人造成财产损失的,应依法给予补偿。
4.《重庆市城乡规划条例》 
    第六十四条 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之日起一年内未进行建设,且未经批准延期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失效。申请延期应当在期限届满三十日前向原审批机关提出。经批准延期的,其延长期限不得超过一年。其他规划文书的时效由审批机关在核发该文书时确定。规划文书失效的,审批机关应当依法注销。

承诺件

条件型

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注销通知

1.书面申请;
2.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     
3.村民委员会证明;      
4.身份证明材料涉及委托代理的情形:
5.委托代为申请的应提供委托协议;
6.委托代理人居民身份证。

1.办理流程:受理-审查-决定;
2.承诺办理时限:5个工作日。

26

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核发-非农村居民住宅

62

非农村村民住宅
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新办

区县级

市规划自然资源局

20

1.《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
   第四十一条 在乡、村庄规划区内进行乡镇企业、乡村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建设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乡、镇人民政府提出申请,由乡、镇人民政府报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核发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在乡、村庄规划区内使用原有宅基地进行农村村民住宅建设的规划管理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制定。在乡、村庄规划区内进行乡镇企业、乡村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建设以及农村村民住宅建设,不得占用农用地;确需占用农用地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有关规定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后,由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核发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在取得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后,方可办理用地审批手续。
2.《重庆市城乡规划条例》      
   第五十八条  乡村公共设施、公益设施、乡镇企业和农村集中居民点建设,应当符合乡规划、村规划和村建设规划,并按照以下程序办理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一)建设单位或者个人持申请书、村民委员会意见及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或者土地主管部门的意见等有关材料向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提出申请。(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作出初审决定,同意的,报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审批;不同意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三)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审查同意的,在五个工作日内确定规划设计要求并函告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在两个工作日内函告申请人。四)申请人持具有相应资质的设计单位设计的建筑(市政)施工图有关规划部分内容报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进行审查。同意的,在十个工作日内核发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及附件、附图。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在取得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后,方可办理用地审批手续。位于规划城镇建设用地范围内的,参照本条规定程序办理,但不得占用农用地,不得影响批准的控制性详细规划的实施;位于城市规划近期建设用地范围的,不得批准,进行加固解危的除外。农村集中居民点的建设应当符合村建设规划确定的风貌、样式等内容。村建设规划未确定的,鼓励村民选用有关部门组织编制的通用设计图集、图则中推荐的风貌、样式等。

承诺件

条件型

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

1.乡村建设工程规划管理报建申请表;           
2.建设单位营业执照;      
3.法人身份证明;           
4.村民委员会书面意见;    
5.农村不动产权属证书;
6.1:500实测现状地形图及拟用地范围线;        
7.建筑(市政)设计方案规划部分;            
8.土地入股、联营协议(限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以土地使用权入股、联营形式与社会资本共同举办乡镇企业项目);              
涉及委托代理的情形:    
9.委托代为申请的应提供委托协议;
10.委托代理人居民身份证。

1.办理流程:受理-审查-决定;
2.承诺办理时限:10个工作日。

26

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核发-非农村居民住宅

63

非农村村民住宅
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变更

区县级

市规划自然资源局

20

1.《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

第四十一条 在乡、村庄规划区内进行乡镇企业、乡村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建设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乡、镇人民政府提出申请,由乡、镇人民政府报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核发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在乡、村庄规划区内使用原有宅基地进行农村村民住宅建设的规划管理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制定。在乡、村庄规划区内进行乡镇企业、乡村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建设以及农村村民住宅建设,不得占用农用地;确需占用农用地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有关规定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后,由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核发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在取得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后,方可办理用地审批手续。
   第四十三条 建设单位应当按照规划条件进行建设;确需变更的,必须向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变更内容不符合控制性详细规划的,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不得批准。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将依法变更后的规划条件通报同级土地主管部门并公示。建设单位应当及时将依法变更后的规划条件报有关人民政府土地主管部门备案。
2.《乡村建设规划许可实施意见》   
   第七条 个人或建设单位应按照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不得随意变更。确需变更的,被许可人应向作出乡村建设规划许可决定的行政机关提出申请,依法办理变更手续。因乡村建设规划许可所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修改或废止,或准予乡村建设规划许可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的,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依法变更或撤回已经生效的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由此给被许可人造成财产损失的,应依法给予补偿。
3.《重庆市城乡规划条例》
   第六十五条  依法取得的规划许可,受法律保护。规划许可所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修改或者废止,或者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为了社会公共利益的需要,必须变更或者撤回规划许可的,作出规划许可的行政机关应当依法变更或者撤回规划许可,并对被许可人因此造成的直接财产损失依法给予补偿。

承诺件

条件型

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

1.乡村建设工程规划管理报建申请表;
2.《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及附件、附图;      
3.建设单位营业执照;       
4.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材料;                  
5.建筑(市政)设计方案规划部分。涉及委托代理的情形:    
6.委托代为申请的应提供委托协议;
7.委托代理人居民身份证。

1.办理流程:受理-审查-决定;
2.承诺办理时限:10个工作日。

26

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核发-非农村居民住宅

64

非农村村民住宅
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延期

区县级

市规划自然资源局

20

1.《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
   第四十一条 在乡、村庄规划区内进行乡镇企业、乡村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建设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乡、镇人民政府提出申请,由乡、镇人民政府报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核发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在乡、村庄规划区内使用原有宅基地进行农村村民住宅建设的规划管理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制定。在乡、村庄规划区内进行乡镇企业、乡村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建设以及农村村民住宅建设,不得占用农用地;确需占用农用地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有关规定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后,由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核发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在取得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后,方可办理用地审批手续。
2.《重庆市城乡规划条例》
   第六十四条  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之日起一年内未进行建设,且未经批准延期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失效。申请延期应当在期限届满三十日前向原审批机关提出。经批准延期的,其延长期限不得超过一年。其他规划文书的时效由审批机关在核发该文书时确定。规划文书失效的,审批机关应当依法注销。

承诺件

条件型

乡村建设规划许可延期函

1.乡村建设工程规划管理报建申请表;
2.《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及附件、附图 ;     
3.建设单位营业执照 ;      
4.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材料;                  
5.建筑(市政)设计方案规划部分。涉及委托代理的情形:    
6.委托代为申请的应提供委托协议;
7.委托代理人居民身份证。

1.办理流程:受理-审查-决定;
2.承诺办理时限:5个工作日。

26

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核发-非农村居民住宅

65

非农村村民住宅
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注销

区县级

市规划自然资源局

20

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
   第七十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机关应当依法办理有关行政许可的注销手续:(一)行政许可有效期届满未延续的;(二)赋予公民特定资格的行政许可,该公民死亡或者丧失行为能力的;(三)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法终止的;(四)行政许可依法被撤销、撤回,或者行政许可证件依法被吊销的;(五)因不可抗力导致行政许可事项无法实施的;(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应当注销行政许可的其他情形。
2.《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
   第四十一条 在乡、村庄规划区内进行乡镇企业、乡村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建设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乡、镇人民政府提出申请,由乡、镇人民政府报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核发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在乡、村庄规划区内使用原有宅基地进行农村村民住宅建设的规划管理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制定。在乡、村庄规划区内进行乡镇企业、乡村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建设以及农村村民住宅建设,不得占用农用地;确需占用农用地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有关规定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后,由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核发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在取得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后,方可办理用地审批手续。
3.《乡村建设规划许可实施意见》   
   第七条 个人或建设单位应按照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不得随意变更。确需变更的,被许可人应向作出乡村建设规划许可决定的行政机关提出申请,依法办理变更手续。因乡村建设规划许可所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修改或废止,或准予乡村建设规划许可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的,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依法变更或撤回已经生效的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由此给被许可人造成财产损失的,应依法给予补偿。
4.《重庆市城乡规划条例》
   第六十四条  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之日起一年内未进行建设,且未经批准延期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失效。申请延期应当在期限届满三十日前向原审批机关提出。经批准延期的,其延长期限不得超过一年。其他规划文书的时效由审批机关在核发该文书时确定。规划文书失效的,审批机关应当依法注销。

承诺件

条件型

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注销通知

1.乡村建设工程规划管理报建申请表; 
2.《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及附件、附图;       
3.建设单位营业执照;       
4.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材料;                                     涉及委托代理的情形:    
5.委托代为申请的应提供委托协议;
6.委托代理人居民身份证。

1.办理流程:受理-审查-决定;
2.承诺办理时限:5个工作日。

 

二、行政强制

序号

强制事项

 法定依据

适用条件

 强制方式

  强制权限

1

地质灾害应急疏散

1.《地质灾害防治条例》
   第二十九条 接到地质灾害险情报告的当地人民政府、基层群众自治组织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及时动员受到地质灾害威胁的居民以及其他人员转移到安全地带;情况紧急时,可以强行组织避灾疏散。
2.《重庆市地质灾害防治条例》
   第三十四条 发现地质灾害灾情或者险情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立即报告当地人民政府或者应急主管部门、规划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其他部门或者村(居)民委员会接到报告的,应当立即转报当地人民政府。当地人民政府或者应急主管部门、规划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当立即派人赶赴现场开展应急处置,并按照国家及本市有关规定分级报告。情况危急时,当地人民政府应当立即组织受威胁对象撤出危险地带,必要时可以强行组织避灾疏散。

地质灾害灾情或险情紧急时。

区县级

2

对违法建设实施的强制

1.《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
   第六十八条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作出责令停止建设或者限期拆除的决定后,当事人不停止建设或者逾期不拆除的,建设工程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可以责成有关部门采取查封施工现场、强制拆除等措施。
2.《重庆市城乡规划条例》
   第八十三条第五款 当事人逾期未改正、拆除(回填)违法建设的,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依法提请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强制执行;当事人逾期未缴纳罚款、未上缴被处没收的违法收入的,可以每日按照罚款数额、没收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3.《重庆市城乡规划条例》
   第九十四条第一款 有关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依照本条例规定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依法送达当事人后,当事人应当在规定期限内履行行政处罚决定;逾期不履行的,有关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第二款 有关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依法作出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整改、限期拆除或者回填的决定,当事人不停止建设、逾期未整改、逾期未拆除或者回填的,由作出行政决定的主管部门或者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提请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作出采取查封施工现场、强制整改、强制拆除或者回填等决定。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在实施强制拆除、整改或者回填七日前发布公告。强制拆除、整改或者回填所需费用由违法建设当事人承担。

1.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作出责令停止建设的决定后,当事人逾期不停止建设的;
2.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作出限期整改的决定后,当事人逾期不整改的;
3.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作出限期拆除或者回填的决定后,当事人逾期不拆除或者回填的;
4.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后,当事人逾期不履行的。
(依据:《重庆市城乡规划条例》第八十三条第五款、第九十四条第一款和第二款)

1.依法提请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作出采取查封施工现场、强制整改、强制拆除或者回填等决定。
2.可以每日按照罚款数额、没收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3.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依据:《重庆市城乡规划条例》第八十三条第五款、第九十四条第一款和第二款)

市级、区县级

3

对在乡、村庄规划区内未依法取得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强制

1.《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
   第六十五条 在乡、村庄规划区内未依法取得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由乡、镇人民政府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拆除。
2.《重庆市城乡规划条例》
   第八十三条第五款 当事人逾期未改正、拆除(回填)违法建设的,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依法提请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强制执行;当事人逾期未缴纳罚款、未上缴被处没收的违法收入的,可以每日按照罚款数额、没收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3.《重庆市城乡规划条例》
   第九十四条第一款 有关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依照本条例规定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依法送达当事人后,当事人应当在规定期限内履行行政处罚决定;逾期不履行的,有关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第二款 有关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依法作出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整改、限期拆除或者回填的决定,当事人不停止建设、逾期未整改、逾期未拆除或者回填的,由作出行政决定的主管部门或者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提请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作出采取查封施工现场、强制整改、强制拆除或者回填等决定。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在实施强制拆除、整改或者回填七日前发布公告。强制拆除、整改或者回填所需费用由违法建设当事人承担。

1.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作出责令停止建设的决定后,当事人逾期不停止建设的;
2.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作出限期整改的决定后,当事人逾期不整改的;
3.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作出限期拆除或者回填的决定后,当事人逾期不拆除或者回填的。
(依据:《重庆市城乡规划条例》第八十三条第五款、第九十四条第一款和第二款)

1.依法提请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作出采取查封施工现场、强制整改、强制拆除或者回填等决定。
2.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依据:《重庆市城乡规划条例》第八十三条第五款、第九十四条第一款和第二款)

乡镇级

三、行政检查

序号

检查事项

法定依据

事项范围

检查方式

检查频次

检查权限

是否联合检查

1

不动产测绘监督检查

1.《测绘地理信息质量管理办法》
   第五条 各级测绘地理信息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严格依法行政,强化对测绘单位质量工作的日常监督管理,强化对测绘地理信息生产过程和成果质量的监督管理,强化对重大测绘地理信息项目和重大建设工程测绘地理信息项目质量的监督管理。
   第七条第二款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测绘地理信息行政主管部门依据上一级质量监督检查计划并结合本地情况,安排本级监督检查工作,报上一级测绘地理信息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2.《重庆市测绘地理信息条例》
   第四条第一款 市、区县(自治县)规划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测绘地理信息工作的统一监督管理。
   第二十六条第二款 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市规划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在职责范围内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注册测绘师的注册、执业、继续教育等开展监督管理和服务工作。
   第二十七条第二款 测绘人员进行测绘地理信息活动时,应当持有测绘作业证。测绘作业证不得转借、涂改。规划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加强测绘作业证的监督管理。
   第四十八条第一款 规划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加强测绘地理信息活动的监管,开展测绘资质、质量管理、安全生产、安全保密、成果汇交、成果使用、地图编制等随机抽查,及时向社会公布监督检查结果。

开展行政检查

实地核查、书面检查、网上抽查

1次/年

市级、区县级

2

地质勘查单位地质勘查活动监督检查

1.《国土资源部关于取消地质勘查资质审批后加强事中事后监管的公告》
   二 加大监督检查力度 国土资源部统筹指导全国地质勘查单位勘查活动的事中事后监管工作,省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拟定年度监督检查计划,按照双随机一公开等要求,对地质勘查单位开展监督检查,检查结果通过公示平台向社会公布。

行业监管

书面检查、实地检查

1次/年

市级

3

对采矿权人履行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与土地复垦义务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1.《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
   第十五条 设立矿山企业,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资质条件,并依照法律和国家有关规定,由审批机关对其矿区范围、矿山设计或者开采方案、生产技术条件、安全措施和环境保护措施等进行审查;审查合格的,方予批准。
2.《土地复垦条例》
   第十三条第一款 土地复垦义务人应当在办理建设用地申请或者采矿申请手续时,随有关报批材料报送土地复垦方案。第十四条 土地复垦义务人应当按照土地复垦方案开展土地复垦工作。矿山企业还应当对土地损毁情况进行动态监测和评价。
3.《矿山地质环境保护规定》
   第十二条 采矿权申请人申请办理采矿许可证时,应当编制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治理恢复方案,报有批准权的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第十七条 采矿权人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计提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基金。第十八条 采矿权人应当按照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土地复垦方案的要求履行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土地复垦义务。第二十二条 县级以上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对采矿权人履行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土地复垦义务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4.《重庆市矿产资源管理条例》
   第三十九条 探矿权人、采矿权人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相关规定、技术规范,履行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土地复垦义务。
   第四十一条 采矿权申请人在申请办理采矿许可证时,应当编制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土地复垦方案,报规划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审批。采矿权人扩大开采规模、变更矿区范围、开采方式或者开采矿种等改变开发利用方案的,应当重新编制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土地复垦方案,并报原审批机关审批。
   第四十二条 采矿权人应当按照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土地复垦方案和年度实施计划,在开采活动中同步开展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土地复垦工作。
   第四十三条 采矿权人应当根据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土地复垦方案,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计提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基金,专项用于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土地复垦。
   第四十五条 规划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采矿权人实施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土地复垦工作的指导、监督、检查。

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土地复垦方案编制情况、基金制度落实情况、边开采、边治理情况

实地核查、书面检查

1次/年

市级、区县级

4

对测绘成果汇交情况的检查

1.《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
   第三十三条 国家实行测绘成果汇交制度。国家依法保护测绘成果的知识产权。测绘项目完成后,测绘项目出资人或者承担国家投资的测绘项目的单位,应当向国务院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汇交测绘成果资料。属于基础测绘项目的,应当汇交测绘成果副本;属于非基础测绘项目的,应当汇交测绘成果目录。负责接收测绘成果副本和目录的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应当出具测绘成果汇交凭证,并及时将测绘成果副本和目录移交给保管单位。测绘成果汇交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2.《重庆市测绘地理信息条例》
   第三十一条 市规划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负责全市测绘地理信息成果汇交统一管理,可以委托区县(自治县)规划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测绘地理信息成果汇交。市规划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指定的保管单位负责汇交测绘地理信息成果接收和保管。
   第三十二条 使用财政资金的测绘地理信息项目,应当汇交测绘地理信息成果副本;使用其他资金的,应当汇交测绘地理信息成果目录。测绘地理信息项目的出资人或者承担单位,应当自项目完成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市规划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区县(自治县)规划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汇交测绘地理信息成果副本或者目录。

成果汇交接收单是否齐全,明确测绘成果接收、整理、保管、使用、销毁以及建立台账等管理要求是否落实,是否擅自转让申领的测绘成果资料,是否有专门的测绘成果和资料档案库房,具备防盗、防火、防潮、防光、防尘、防磁、防有害生物和污染等安全措施,是否配有与业务相适应的测绘成果和资料档案专用柜架、专用数据存储设备,是否按要求汇交测绘地理信息成果资料等

实地核查、书面检查、网上抽查

1次/年

市级、区县级

5

对测绘活动质量控制、质量检验、产品质量情况的监督检查

1.《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
   第三十九条 测绘单位应当对完成的测绘成果质量负责。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测绘成果质量的监督管理。
2.《国家测绘地理信息局关于印发〈测绘地理信息质量管理办法〉的通知》
   第二十条 测绘地理信息项目实行两级检查、一级验收制度。作业部门负责过程检查,测绘单位负责最终检查。过程成果达到规定的质量要求后方可转入下一工序。必要时,可在关键工序、难点工序设置检查点,或开展首件成果检验。项目委托方负责项目验收。基础测绘项目、测绘地理信息专项和重大建设工程测绘地理信息项目的成果未经测绘质检机构实施质量检验,不得采取材料验收、会议验收等方式验收,以确保成果质量;其他项目的验收应根据合同约定执行。二十二条 测绘单位对其完成的测绘地理信息成果质量负责,所交付的成果,必须保证是合格品。测绘单位应建立质量信息征集机制,主动征求用户对测绘地理信息成果质量的意见,并为用户提供咨询服务。测绘单位应及时、认真地处理用户的质量查询和反馈意见。与用户发生质量争议的,报项目所在地测绘地理信息行政主管部门进行处理,或依法诉讼。

项目技术文件的完整性和符合性,项目中使用的仪器、设备等的检定情况及其精度指标与项目设计文件的符合性,测绘质量两级检查、一级验收执行情况,项目引用起始成果、资料是否有具有合法性、正确性和可靠性,相应测绘成果各项质量指标的符合性,成果资料的完整性和规范性,测绘成果送检、验收、质检情况,是否按照要求进行修补测及其它成果送检情况,测绘成果是否存在质量不合格的情况等。

实地核查、书面检查、网上抽查

1次/年

市级、区县级

6

对测绘仪器设备依法依规检定或校准情况的监督检查

1.《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
   第三十九条 测绘单位应当对完成的测绘成果质量负责。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测绘成果质量的监督管理。
2.《国家测绘地理信息局关于印发〈测绘地理信息质量管理办法〉的通知》
   第十八条 测绘地理信息项目实施所使用的仪器设备应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检定、校准。用于基础测绘项目和规模化测绘地理信息生产的新技术、新工艺、新软件等,须得到项目组织方同意或通过由项目组织方组织的检验、测试或鉴定。

测绘仪器设备检定或校准情况是否符合要求

实地核查、书面检查、网上抽查

1次/年

市级、区县级

7

对测绘质量管理体系建立、管理机构运行的监督检查

1.《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
   第三十九条 测绘单位应当对完成的测绘成果质量负责。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测绘成果质量的监督管理。
2.《国家测绘地理信息局关于印发〈测绘地理信息质量管理办法〉的通知》
   第三条 国家测绘地理信息局负责全国测绘地理信息质量的统一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测绘地理信息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测绘地理信息质量监督管理。第十五条 测绘单位应按照质量管理体系建设要求,建立健全覆盖本单位测绘地理信息业务范围的质量管理体系,规范质量管理行为,确保质量管理体系的有效运行。第十六条 甲、乙级测绘资质单位应设立质量管理和质量检查机构;丙、丁级测绘资质单位应设立专职质量管理和质量检查人员。测绘地理信息项目的技术和质检负责人等关键岗位须由注册测绘师充任。第十七条 测绘单位应建立质量责任制,明确岗位职责,制定并落实岗位考核办法和质量责任。

质量管理体系(制度)的建立及运行情况,法律、法规及有关标准规范执行情况等

实地核查、书面检查、网上抽查

1次/年

市级、区县级

8

对测绘资质年度报告的真实性、合法性的检查

1.《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
   第四条第二款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测绘工作的统一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按照本级人民政府规定的职责分工,负责本部门有关的测绘工作。第二十八条 国务院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负责测绘资质审查、发放测绘资质证书。具体办法由国务院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商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规定。
2.《测绘资质管理办法》
   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随机抽查机制,依法对测绘单位的安全保障措施、信息安全保密管理制度、测绘成果和资料档案管理制度、技术和质量保证体系、专业技术人员、技术装备等测绘资质情况进行检查,并将抽查结果向社会公布。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合理确定随机抽查比例;对于投诉举报多、有相关不良信用记录的测绘单位,可以加大抽查比例和频次。

测绘行业统计年报数据、年度工作报告报送等行业工作完成情况,是否按要求报送测绘资质年度报告,年度报告内容完整性,数据一致性和合规性等

实地核查、书面检查、网上抽查

1次/年

市级、区县级

9

对测绘资质申请和日常监督管理中的材料及是否按期履行申报、公示义务的检查

1.《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
   第四条第二款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测绘工作的统一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按照本级人民政府规定的职责分工,负责本部门有关的测绘工作。第二十八条 国务院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负责测绘资质审查、发放测绘资质证书。具体办法由国务院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商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规定。
2.《测绘资质管理办法》
   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随机抽查机制,依法对测绘单位的安全保障措施、信息安全保密管理制度、测绘成果和资料档案管理制度、技术和质量保证体系、专业技术人员、技术装备等测绘资质情况进行检查,并将抽查结果向社会公布。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合理确定随机抽查比例;对于投诉举报多、有相关不良信用记录的测绘单位,可以加大抽查比例和频次。

测绘资质单位是否在专业范围内承担项目、履行合同的情况,是否存在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其他形式转让测绘资质证书的情况,是否存在应当予以吊(注)销资质的情况,单位人员、设备等是否满足现有资质等级,单位资质等级、范围变化情况是否真实,测绘资质申请材料真实性核查合规性审查等

实地核查、书面检查、网上抽查

1次/年

市级、区县级

10

对测绘资质中是否存在应予以核减专业范围的检查

1.《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
   第四条第二款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测绘工作的统一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按照本级人民政府规定的职责分工,负责本部门有关的测绘工作。第二十八条 国务院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负责测绘资质审查、发放测绘资质证书。具体办法由国务院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商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规定。
2.《测绘资质管理办法》
   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随机抽查机制,依法对测绘单位的安全保障措施、信息安全保密管理制度、测绘成果和资料档案管理制度、技术和质量保证体系、专业技术人员、技术装备等测绘资质情况进行检查,并将抽查结果向社会公布。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合理确定随机抽查比例;对于投诉举报多、有相关不良信用记录的测绘单位,可以加大抽查比例和频次。

检查专业技术人员数量、职称是否达标,仪器设备是否通过检定且与申报范围一致,核查技术设计、过程检查、成果验收等制度执行情况,检查承担项目是否在资质等级和专业范围内,是否存在超范围作业或转包行为,资质变更和年度报告真实性核查等

实地核查、书面检查、网上抽查

1次/年

市级、区县级

11

对城乡规划编制单位资质情况的监督检查

1.《城乡规划编制单位资质管理办法》
   第三条 国务院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负责全国城乡规划(国土空间规划)编制单位资质的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乡规划(国土空间规划)编制单位资质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依法对规划编制单位进行检查,应当有2名以上监督检查人员参加,有权采取下列措施:(一)要求被检查单位提供资质证书,有关人员的职称证书、注册证书、学历证书、社会保险证明等,有关国土空间规划编制成果以及有关技术管理、质量管理、保密管理、档案管理、财务管理、安全管理等企业内部管理制度文件;(二)进入被检查单位进行检查,查阅相关资料;(三)纠正违反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办法以及有关规范、标准的行为。
   第二十二条 对规划编制单位实施监督检查,不得妨碍被检查单位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不得索取或者收受财物,不得谋取其他利益。有关单位和个人对依法进行的监督检查应当协助与配合。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将监督检查情况和处理结果予以记录,由监督检查人员签字后归档,并将违法事实、处理结果或者处理建议及时告知批准该规划编制单位资质的自然资源主管部门。

取得资质后,是否满足《城乡规划编制单位资质管理办法》要求。

实地核查

1次/年

市级

12

对互联网地图服务单位是否使用未经依法审核批准的地图的监督检查

1.《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
   第三十八条 地图的编制、出版、展示、登载及更新应当遵守国家有关地图编制标准、地图内容表示、地图审核的规定。互联网地图服务提供者应当使用经依法审核批准的地图,建立地图数据安全管理制度,采取安全保障措施,加强对互联网地图新增内容的核校,提高服务质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和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网信部门等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地图编制、出版、展示、登载和互联网地图服务的监督管理,保证地图质量,维护国家主权、安全和利益。地图管理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2.《地图管理条例》
   第四条第二款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管理测绘地理信息工作的行政部门(以下称测绘地理信息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地图工作的统一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按照本级人民政府规定的职责分工,负责有关的地图工作。第三十二条 国家鼓励和支持互联网地图服务单位开展地理信息开发利用和增值服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互联网地图服务行业的政策扶持和监督管理。

互联网地图服务单位使用的地图是否经依法审核批准。

实地核查、书面检查、网上抽查

根据工作开展要求进行不定期检查

市级、区县级

13

对互联网地图数据安全保障措施落实情况的监督检查

1.《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
   第三十八条 地图的编制、出版、展示、登载及更新应当遵守国家有关地图编制标准、地图内容表示、地图审核的规定。互联网地图服务提供者应当使用经依法审核批准的地图,建立地图数据安全管理制度,采取安全保障措施,加强对互联网地图新增内容的核校,提高服务质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和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网信部门等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地图编制、出版、展示、登载和互联网地图服务的监督管理,保证地图质量,维护国家主权、安全和利益。地图管理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2.《地图管理条例》
   第四条第二款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管理测绘地理信息工作的行政部门(以下称测绘地理信息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地图工作的统一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按照本级人民政府规定的职责分工,负责有关的地图工作。第三十二条 国家鼓励和支持互联网地图服务单位开展地理信息开发利用和增值服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互联网地图服务行业的政策扶持和监督管理。

互联网地图数据采集、生产是否符合安全管理制度,是否按密级开展管理。地图数据网络安全、物理安全是否符合相关要求。

实地核查、书面检查、网上抽查

根据工作开展要求进行不定期检查

市级、区县级

14

对互联网地图数据安全管理制度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

1.《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
   第三十八条 地图的编制、出版、展示、登载及更新应当遵守国家有关地图编制标准、地图内容表示、地图审核的规定。互联网地图服务提供者应当使用经依法审核批准的地图,建立地图数据安全管理制度,采取安全保障措施,加强对互联网地图新增内容的核校,提高服务质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和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网信部门等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地图编制、出版、展示、登载和互联网地图服务的监督管理,保证地图质量,维护国家主权、安全和利益。地图管理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2.《地图管理条例》
   第四条第二款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管理测绘地理信息工作的行政部门(以下称测绘地理信息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地图工作的统一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按照本级人民政府规定的职责分工,负责有关的地图工作。
   第三十二条 国家鼓励和支持互联网地图服务单位开展地理信息开发利用和增值服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互联网地图服务行业的政策扶持和监督管理。

互联网地图数据安全管理制度是否执行,执行情况是否符合要求。

实地核查、书面检查、网上抽查

根据工作开展要求进行不定期检查

市级、区县级

15

对是否弄虚作假、伪造申请材料骗取地图审核批准文件的监督检查

1.《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
   第三十八条 地图的编制、出版、展示、登载及更新应当遵守国家有关地图编制标准、地图内容表示、地图审核的规定。互联网地图服务提供者应当使用经依法审核批准的地图,建立地图数据安全管理制度,采取安全保障措施,加强对互联网地图新增内容的核校,提高服务质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和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网信部门等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地图编制、出版、展示、登载和互联网地图服务的监督管理,保证地图质量,维护国家主权、安全和利益。地图管理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2.《地图管理条例》
   第四条第二款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管理测绘地理信息工作的行政部门(以下称测绘地理信息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地图工作的统一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按照本级人民政府规定的职责分工,负责有关的地图工作。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弄虚作假、伪造申请材料骗取地图审核批准文件,或者伪造、冒用地图审核批准文件和审图号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给予警告,没收违法地图和附着地图图形的产品,并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测绘资质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地图审查申请材料是否规范合法、真实有效,相关报表、图件、台账等是否完整、齐全。

实地核查、书面检查、网上抽查

根据工作开展要求进行不定期检查

市级、区县级

16

对是否伪造、冒用地图审核批准文件和审图号的监督检查

1.《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
   第三十八条 地图的编制、出版、展示、登载及更新应当遵守国家有关地图编制标准、地图内容表示、地图审核的规定。互联网地图服务提供者应当使用经依法审核批准的地图,建立地图数据安全管理制度,采取安全保障措施,加强对互联网地图新增内容的核校,提高服务质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和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网信部门等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地图编制、出版、展示、登载和互联网地图服务的监督管理,保证地图质量,维护国家主权、安全和利益。地图管理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2.《地图管理条例》
   第四条第二款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管理测绘地理信息工作的行政部门(以下称测绘地理信息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地图工作的统一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按照本级人民政府规定的职责分工,负责有关的地图工作。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弄虚作假、伪造申请材料骗取地图审核批准文件,或者伪造、冒用地图审核批准文件和审图号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给予警告,没收违法地图和附着地图图形的产品,并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测绘资质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对照核实相关地图审核批准文件和审图号台账、材料等是否真实、匹配。

实地核查、书面检查、网上抽查

根据工作开展要求进行不定期检查

市级、区县级

17

对是否未对互联网地图新增内容进行核查校对的监督检查

1.《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
   第三十八条 地图的编制、出版、展示、登载及更新应当遵守国家有关地图编制标准、地图内容表示、地图审核的规定。互联网地图服务提供者应当使用经依法审核批准的地图,建立地图数据安全管理制度,采取安全保障措施,加强对互联网地图新增内容的核校,提高服务质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和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网信部门等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地图编制、出版、展示、登载和互联网地图服务的监督管理,保证地图质量,维护国家主权、安全和利益。地图管理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2.《地图管理条例》
   第四条第二款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管理测绘地理信息工作的行政部门(以下称测绘地理信息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地图工作的统一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按照本级人民政府规定的职责分工,负责有关的地图工作。
   第三十四条 互联网地图服务单位应当将存放地图数据的服务器设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并制定互联网地图数据安全管理制度和保障措施。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测绘地理信息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加强对互联网地图数据安全的监督管理。
   第三十八条 互联网地图服务单位应当使用经依法审核批准的地图,加强对互联网地图新增内容的核查校对,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国务院测绘地理信息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测绘地理信息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对互联网地图新增内容中的地理位置、道路网络、POI、地图样式等数据通过核实、比对和评估,确定地图数据的准确性和完整性。

实地核查、书面检查、网上抽查

根据工作开展要求进行不定期检查

市级、区县级

18

对已向社会公开的地图,是否未按照审核要求修改即向社会公开的核查

1.《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
   第三十八条 地图的编制、出版、展示、登载及更新应当遵守国家有关地图编制标准、地图内容表示、地图审核的规定。互联网地图服务提供者应当使用经依法审核批准的地图,建立地图数据安全管理制度,采取安全保障措施,加强对互联网地图新增内容的核校,提高服务质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和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网信部门等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地图编制、出版、展示、登载和互联网地图服务的监督管理,保证地图质量,维护国家主权、安全和利益。地图管理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2.《地图管理条例》
   第四条第二款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管理测绘地理信息工作的行政部门(以下称测绘地理信息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地图工作的统一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按照本级人民政府规定的职责分工,负责有关的地图工作。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经审核不符合国家有关标准和规定的地图未按照审核要求修改即向社会公开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地图或者附着地图图形的产品,可以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测绘资质证书,可以向社会通报;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对已向社会公开的地图中的地理位置、道路网络、POI、地图样式等数据通过核实、比对和评估,确定地图数据的准确性和完整性。

实地核查、书面检查、网上抽查

根据工作开展要求进行不定期检查

市级、区县级

19

对已向社会公开的地图,是否未按照有关规定送交样本的核查

1.《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
   第三十八条 地图的编制、出版、展示、登载及更新应当遵守国家有关地图编制标准、地图内容表示、地图审核的规定。互联网地图服务提供者应当使用经依法审核批准的地图,建立地图数据安全管理制度,采取安全保障措施,加强对互联网地图新增内容的核校,提高服务质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和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网信部门等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地图编制、出版、展示、登载和互联网地图服务的监督管理,保证地图质量,维护国家主权、安全和利益。地图管理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2.《地图管理条例》
   第四条第二款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管理测绘地理信息工作的行政部门(以下称测绘地理信息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地图工作的统一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按照本级人民政府规定的职责分工,负责有关的地图工作。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在地图的适当位置显著标注审图号,或者未按照有关规定送交样本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测绘资质证书。
3.《地图审核管理规定》
   第二十七条 经审核批准的地图,申请人应当在地图或者附着地图图形的产品的适当位置显著标注审图号,并向作出审核批准的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免费送交样本一式两份。属于出版物的,应当在版权页标注审图号;没有版权页的,应当在适当位置标注审图号。属于互联网地图服务的,应当在地图页面左下角标注审图号。

核实其是否按照相关法律法规要求完整提交送审地图样本、材料,严格按规定补充完整。

实地核查、书面检查、网上抽查

根据工作开展要求进行不定期检查

市级、区县级

20

对已向社会公开的地图,是否未在地图的适当位置显著标注审图号的核查

1.《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
   第三十八条 地图的编制、出版、展示、登载及更新应当遵守国家有关地图编制标准、地图内容表示、地图审核的规定。互联网地图服务提供者应当使用经依法审核批准的地图,建立地图数据安全管理制度,采取安全保障措施,加强对互联网地图新增内容的核校,提高服务质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和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网信部门等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地图编制、出版、展示、登载和互联网地图服务的监督管理,保证地图质量,维护国家主权、安全和利益。地图管理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2.《地图管理条例》
   第四条第二款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管理测绘地理信息工作的行政部门(以下称测绘地理信息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地图工作的统一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按照本级人民政府规定的职责分工,负责有关的地图工作。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在地图的适当位置显著标注审图号,或者未按照有关规定送交样本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测绘资质证书。
3.《地图审核管理规定》
   第二十七条 经审核批准的地图,申请人应当在地图或者附着地图图形的产品的适当位置显著标注审图号,并向作出审核批准的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免费送交样本一式两份。属于出版物的,应当在版权页标注审图号;没有版权页的,应当在适当位置标注审图号。属于互联网地图服务的,应当在地图页面左下角标注审图号。

核实地图、出版物、互联网地图服务或者附着地图图形的产品在适当位置是否显著标注审图号,是否向作出审核批准的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免费送交相关样本材料。

实地核查、书面检查、网上抽查

根据工作开展要求进行不定期检查

市级、区县级

21

对永久性测量标志的检查、维护

1.《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
   第四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有效措施加强测量标志的保护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规定检查、维护永久性测量标志。乡级人民政府应当做好本行政区域内的测量标志保护工作。
2.《重庆市测绘地理信息条例》
   第十条 区县(自治县)规划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采取有效措施加强测绘地理信息基础设施的保护,并建立保护档案,实行定期巡查和维护。

1、测量标志的地理位置、样式、精度、坐标等是否符合对应等级要求;
2、测量标志现状是否与普查描述一致;
3、测量标志委托保管是否落实到位;
4、测量标志目录、数据库信息是否更新。

实地核查、书面检查

1次/年

市级、区县级、乡镇级

22

监督检查矿山企业矿产资源开发利用和保护工作

《矿产资源监督管理暂行办法》
   第四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对执行本办法负有下列职责:一、根据本办法和有关法规,对本地区矿山企业的矿产资源开发利用与保护工作进行监督管理和指导;二、根据需要向重点矿山企业派出矿产督察员,向矿山企业集中的地区派出巡回矿产督察员;派出督察员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另行制定。

对本地区矿山企业的矿产资源开发利用与保护工作进行监督管理和指导

实地核查

1次/年

市级、区县级

23

矿产资源储量动态检测监督管理

1.《国土资源部关于全面开展矿山储量动态监督管理的通知》
    二 矿山储量动态监管总体要求(一)明确分工,落实责任。国土资源部负责石油、天然气(煤层气)、放射性矿产的储量动态监督管理,其中放射性矿产资源储量动态监督管理委托中国核工业总公司负责。其他矿种储量动态监督管理,由各省(区、市)国土资源管理部门负责。
2.《自然资源部办公厅关于规范矿山储量年度报告管理的通知》
   三、规范矿山储量年度报告编制内容矿山企业应严格按照有关技术规范编制矿山储量年度报告,报告中相关数据信息应与矿山资源储量台帐、地质测量及取样化验、生产设计图件等逻辑自洽。矿山企业是矿产资源储量年度报告的责任主体,对其真实性、准确性负责。  矿山企业应根据矿产资源开采情况、资源消耗保有情况,于每年1月底前编制完成矿山储量年度报告。报告内容应包括矿山生产基本情况、矿山地质测量、探采对比、资源储量估算及增减结果、资源储量平衡表及有关附图等(见附件1)。  当年未动用矿产资源储量的,矿山企业提供承诺书后不需编制矿山储量年度报告。非金属露天矿山和生产规模为小型及以下的矿山,不需编制矿山储量年度报告,但应填写《非金属露天矿山和小型及以下的矿山资源储量年度变化表》(见附件2),编制采掘(剥)平面图、井下井上工程对照图和资源储量估算图。
   四、强化矿山储量数据质量信用考核 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在矿业权人勘查开采信息公示抽查检查、实地核查工作中加强检查,发现矿业权人在公示的信息表中弄虚作假、数据不自洽的,或未按规定提交矿山储量年度报告的,列入异常名录或严重违法名单。

矿山企业是否严格按照有关技术规范编制矿山储量年度报告,报告中相关数据信息是否与矿山资源储量台帐、地质测量及取样化验、生产设计图件等逻辑自洽。矿山企业是矿产资源储量年度报告的责任主体,对其真实性、准确性负责。

实地核查

1次/年

市级、区县级

24

矿业权人勘查开采公示信息抽查

1.《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
   第十四条 登记管理机关应当对本行政区域内的采矿权人合理开发利用矿产资源、保护环境及其他应当履行的法定义务等情况依法进行监督检查。采矿权人应当如实报告有关情况,并提交年度报告。
2.《矿产资源勘查区块登记管理办法》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登记管理机关需要调查勘查投入、勘查工作进展情况,探矿权人应当如实报告并提供有关资料,不得虚报、瞒报,不得拒绝检查。
3.《矿业权人勘查开采信息公示办法》
   第十一条 省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可以按照双随机、一公开监管要求,随机抽取一定比例的勘查项目和矿山,制定核查方案并组织实施矿业权人勘查开采信息公示情况核查工作。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开展矿业权人公示信息核查应当组成核查组。核查人员与被核查对象存在利害关系的,应当依法回避。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可以委托专业机构开展实地核查相关工作。

探矿权:是否存在以采代探、是否在批准的范围内勘查、是否编制勘查成果报告等基本情况,费用缴纳情况,当年勘查投资,主要完成实物工作量。
采矿权:矿山开发利用、矿产资源保护与合理利用、矿区生态修复等基本情况,费用缴纳情况,矿产资源合理利用指标,年度矿山资源储量情况。

实地核查

1次/年

市级、区县级

25

临时用地批后巡查

1.《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
   第五十一条 违反《土地管理法》第五十七条的规定,在临时使用的土地上修建永久性建筑物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拆除,按占用面积处土地复垦费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拆除的,由作出行政决定的机关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发现临时用地为名修建永久性建筑物,批少占多、批甲占乙以及转让、出租、抵押临时用地等问题。

实地巡查检查

区县规划自然资源局:1季度/次;
乡镇规划自然资源所:1/

区县级、乡镇级

26

卫星导航定位基准站建设和运行维护的规范和指导

1.《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
   第十四条 第三款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本级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加强对卫星导航定位基准站建设和运行维护的规范和指导。

检查是否履行备案手续、是否按照备案信息进行建设、是否落实相关安全保密措施等内容

书面审查、随机抽查、实地核查

1次/年

市级、区县级

27

重大基础设施临时用地土地复垦监督管理

1.《土地复垦条例》
   第五条 国务院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负责全国土地复垦的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土地复垦的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和各自的职责做好土地复垦有关工作。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依据职责加强对土地复垦情况的监督检查。被检查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要的资料。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扰乱、阻挠土地复垦工作,破坏土地复垦工程、设施和设备。第十条第四款 下列损毁土地由土地复垦义务人负责复垦:(四)能源、交通、水利等基础设施建设和其他生产建设活动临时占用所损毁的土地。

2.《土地复垦条例实施办法》
   第三条 县级以上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明确专门机构并配备专职人员负责土地复垦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加强与发展改革、财政、铁路、交通、水利、环保、农业、林业等部门的协同配合和行业指导监督。上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下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土地复垦工作的监督和指导。第四十四条 县级以上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采取年度检查、专项核查、例行稽查、在线监管等形式,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土地复垦活动进行监督检查,并可以采取下列措施:(一)要求被检查当事人如实反映情况和提供相关的文件、资料和电子数据;(二)要求被检查当事人就土地复垦有关问题做出说明;(三)进入土地复垦现场进行勘查;(四)责令被检查当事人停止违反条例的行为。

土地复垦义务人在办理建设项目临时用地申请前,是否编制土地复垦方案;土地复垦义务人是否根据土地复垦方案预存土地复垦费用;土地复垦义务人是否履行土地复垦工程实施义务,以及复垦任务完成情况。

实地核查、书面检查、网上抽查

1次/年

市级、区县级

 

四、行政确认

序号

确认事项

法定依据

确认条件

确认程序

申请材料

办理时限

执法权限

1

不动产登记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二百一十条 不动产登记,由不动产所在地的登记机构办理。国家对不动产实行统一登记制度。统一登记的范围、登记机构和登记办法,由法律、行政法规规定。
2.《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
   第六十条 国家实行土地使用权和房屋所有权登记发证制度。
3.《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
   第三条 不动产首次登记、变更登记、转移登记、注销登记、更正登记、异议登记、预告登记、查封登记等,适用本条例;第四条 国家实行不动产统一登记制度。第五条:下列不动产权利,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办理登记:(一)集体土地所有权;(二)房屋等建筑物、构筑物所有权;(三)森林、林木所有权;(四)耕地、林地、草地等土地承包经营权;(五)建设用地使用权;(六)宅基地使用权;(七)海域使用权;(八)地役权;(九)抵押权;(十)法律规定需要登记的其他不动产权利。
 第六条 国务院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负责指导、监督全国不动产登记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确定一个部门为本行政区域的不动产登记机构,负责不动产登记工作,并接受上级人民政府不动产登记主管部门的指导、监督。
   第七条第一款 不动产登记由不动产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不动产登记机构办理;直辖市、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可以确定本级不动产登记机构统一办理所属各区的不动产登记。

1.《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实施细则》
   第二条 不动产登记应当依照当事人的申请进行,但法律、行政法规以及本实施细则另有规定的除外。
2.《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
   第十四条 因买卖、设定抵押权等申请不动产登记的,应当由当事人双方共同申请。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由当事人单方申请:
(一)尚未登记的不动产首次申请登记的;
(二)继承、接受遗赠取得不动产权利的;
(三)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生效的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政府生效的决定等设立、变更、转让、消灭不动产权利的;
(四)权利人姓名、名称或者自然状况发生变化,申请变更登记的;
(五)不动产灭失或者权利人放弃不动产权利,申请注销登记的;
(六)申请更正登记或者异议登记的;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可以由当事人单方申请的其他情形。
3.《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
   第二十二条 登记申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动产登记机构应当不予登记,并书面告知申请人:
(一)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
(二)存在尚未解决的权属争议的;
(三)申请登记的不动产权利超过规定期限的;
(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予登记的其他情形。

区县级不动产登记机构依法查验后将登记事项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核发不动产权属证书或者登记证明。

1.登记申请书;
2.申请人、代理人身份证明材料、授权委托书;
3.相关的不动产权属来源证明材料、登记原因证明文件、不动产权属证书;
4.不动产界址、空间界限、面积等材料;
5.与他人利害关系的说明材料;
6.法律、行政法规以及《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实施细则》规定的其他材料。

1.不动产登记机构未当场书面告知申请人不予受理的,视为受理;
2.不动产登记机构应当自受理登记申请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办结不动产登记手续,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区县级

2

建设工程规划核验(验收)

1.《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
   第四十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按照国务院规定对建设工程是否符合规划条件予以核实。未经核实或者经核实不符合规划条件的,建设单位不得组织竣工验收。建设单位应当在竣工验收后六个月内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报送有关竣工验收资料。

本市行政区域内进入规划审批程序的建设工程(农村居民住宅、临时建筑除外)竣工规划核实。

市级,区县级规划自然资源局

1.重庆市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联合验收申报表;
2.重庆市工程建设项目竣工验收多测合一成果报告(社会投资小型低风险建设项目不需要提供)。

社会投资小型低风险建设项目:5天;
除社会投资小型低风险建设项目以外项目:7个工作日。

市级、区县级

3

矿产资源储量评审备案

1.《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
   第十三条 国务院矿产储量审批机构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矿产储量审批机构负责审查批准供矿山建设设计使用的勘探报告,并在规定的期限内批复报送单位。勘探报告未经批准,不得作为矿山建设设计的依据。
2.《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实施细则》
   第十九条 矿产资源勘查报告按照下列规定审批:(一)供矿山建设使用的重要大型矿床勘查报告和供大型水源地建设使用的地下水勘查报告,由国务院矿产储量审批机构审批;(二)供矿山建设使用的一般大型、中型、小型矿床勘查报告和供中型、小型水源地建设使用的地下水勘查报告,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矿产储量审批机构审批。矿产储量审批机构和勘查单位的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矿产资源勘查报告之日起六个月内作出批复。
3.《自然资源部关于深化矿产资源管理改革若干事项的意见》

   十、明确评审备案范围和权限 探矿权转采矿权,采矿权变更矿种,采矿权变更(扩大或缩小)范围涉及矿产资源储量变化,油气矿产在探采矿期间探明地质储量、其他矿产在采矿期间累计查明矿产资源量发生重大变化的(变化量超过30%或达到中型规模以上的),以及建设项目压覆重要矿产,应当编制符合相关标准规范的矿产资源储量报告,申请评审备案。不对探矿权保留、变更矿种,探矿权和采矿权延续、转让、出让,矿山闭坑,以及上市融资等事由进行评审备案。
自然资源部负责本级已颁发勘查许可证或采矿许可证的矿产资源储量评审备案工作,其他由省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负责。涉及建设项目压覆重要矿产的,由省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负责评审备案,石油、烃类天然气、页岩气、天然气水合物和放射性矿产资源除外。持续推进矿产资源储量市场服务体系建设,满足企业生产经营、矿业行业发展和市场需要。

(一)申请人条件:申请人为矿业权人或拟提交压覆重要矿产资源申请的建设单位。
(二)符合如下条件的,准予批准:1.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格式要求。2.有下列情形的,具备申报条件: (1)探矿权转采矿权; (2)采矿权变更矿种或范围; (3)煤层气在探采矿期间探明地质储量、非油气矿产在采矿期间累计查明 矿产资源量发生重大变化(变化量超过30%或达到中型规模以上的); (4)建设项目压覆重要矿产(石油、天然气、页岩气、天然气水合物和放 射性矿产资源除外);3.法律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对行政许可条件作出调整的,根据新的规定执行。

受理评审备案、组织评审会议、修改完善复核、出具评审意见、印发备案结果

1.矿产资源储量报告及附件或压覆矿产资源评估报告及附件;
2.矿产资源储量信息表;
3.矿产资源储量评审备案申请。

60个工作日

市级

4

农村村民住宅建设竣工现场验核

1.《重庆市城乡规划条例》
   第五十九条 农村居民住宅建设,宅基地面积应当符合国家和本市的有关规定,建筑应当与现状地形、周边环境相协调,并按照以下程序办理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一)农村居民持户口证明文件、建房申请、村民委员会意见、原宅基地登记证明等材料向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提出申请。(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查。同意的,核发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不同意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对新申请宅基地或者改变、扩大原有宅基地面积的,乡(镇)人民政府核发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前,应当书面征求土地主管部门的意见。农村居民在取得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后,方可申请办理用地审批手续。新申请宅基地或者改变、扩大原有宅基地面积确需占用农用地的,应当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位于村建设规划范围内的,还应当符合村建设规划。规划城镇建设用地范围内的农村居民住宅建设,不得占用农用地和规划城镇道路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在作出审查决定前,应当征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的意见。
2.《重庆市城乡规划条例》
   第六十二条 其中:本条例第五十九条所列农村居民住宅建设工程竣工后,作出规划许可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对其建设位置和建设规模进行现场验核。

1.农村村民以户为单位申请并经依法批准,使用经批准的宅基地新建、改建、扩建的自用住宅。
2.取得《农村宅基地批准书》和《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的农户。
3.符合《重庆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重庆市农村村民住宅规划建设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渝办发〔2011372号)第十六条 在农村村民住宅建设的开工和竣工时,镇(乡)人民政府应派工作人员到建设现场进行查验,并作好记录。
4.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格式要求。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审查;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现场验收。

1.身份证明材料            2.农村居民住宅建设竣工现场验核申请
3.农村居民住宅建设竣工测量报告
4.房屋原址重建(改建、扩建),房屋拆旧建新的对比照片

受理:1个工作日 农村居民住宅建设竣工现场验核:10个工作日(不计入审批时限)              审查/核准:9个工作日

乡镇级

 

五、行政征收

序号

征收事项

法定依据

征收对象

征收条件

征收范围

征收数量

征收数额

补偿标准

执法权限

1

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

1.《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
   第五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关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报经原批准用地的人民政府或者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可以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一)为实施城市规划进行旧城区改建以及其他公共利益需要,确需使用土地的;(二)土地出让等有偿使用合同约定的使用期限届满,土地使用者未申请续期或者申请续期未获批准的;(三)因单位撤销、迁移等原因,停止使用原划拨的国有土地的;(四)公路、铁路、机场、矿场等经核准报废的。依照前款第(一)项的规定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对土地使用权人应当给予适当补偿。

国有土地使用权人

 1.为实施城市规划进行旧城区改建以及其他公共利益需要,确需使用土地的;
2.土地出让等有偿使用合同约定的使用期限届满,土地使用者未申请续期或者申请续期未获批准的;
3.因单位撤销、迁移等原因,停止使用原划拨的国有土地的;
4.公路、铁路、机场、矿场等经核准报废的。

符合前述征收(用)条件的土地

由原批准用地的人民政府或者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确定

由原批准用地的人民政府或者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确定

国有土地使用权收回补偿价格包括原土地使用权人在该宗土地上的成本投入、税费、利息以及合理利润。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

2

征收耕地开垦费

1.《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
   第三十条 国家实行占用耕地补偿制度。非农业建设经批准占用耕地的,按照占多少,垦多少的原则,由占用耕地的单位负责开垦与所占用耕地的数量和质量相当的耕地;没有条件开垦或者开垦的耕地不符合要求的,应当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的规定缴纳耕地开垦费,专款用于开垦新的耕地。
2.《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
   第八条 国家实行占用耕地补偿制度。在国土空间规划确定的城市和村庄、集镇建设用地范围内经依法批准占用耕地,以及在国土空间规划确定的城市和村庄、集镇建设用地范围外的能源、交通、水利、矿山、军事设施等建设项目经依法批准占用耕地的,分别由县级人民政府、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建设单位负责开垦与所占用耕地的数量和质量相当的耕地;没有条件开垦或者开垦的耕地不符合要求的,应当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的规定缴纳耕地开垦费,专款用于开垦新的耕地。
3.《重庆市土地管理条例》
   第二十三条第二款 非农业建设项目经依法批准占用耕地,且没有条件开垦或者开垦的耕地不符合要求的,应当按照本市有关规定缴纳耕地开垦费,专款用于开垦新的耕地。耕地开垦费标准由市发展改革主管部门会同规划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财政主管部门制定。

非农建设占用耕地的建设单位

建设项目经依法批准确需占用耕地的,建设单位必须依法履行占一补一的法定义务,无法自行补充的足额缴纳耕地开垦费。

建设项目经依法批准确需占用耕地

根据占用的耕地数量*耕地开垦费标准

根据占用的耕地数量*耕地开垦费标准

根据市发展改革主管部门会同规划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财政主管部门制定标准执行

市级、区县级

 

重庆市规划和自然资源局发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