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
建设项目用地预审与选址意见书核发 |
1 |
建设项目用地预审与选址意见书新办 |
市级、区县级 |
市规划自然资源局 |
20 |
1.《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 第三十六条 按照国家规定需要有关部门批准或者核准的建设项目,以划拨方式提供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建设单位在报送有关部门批准或者核准前,应当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核发选址意见书。 2.《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 第五十二条 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论证时,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可以根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土地利用年度计划和建设用地标准,对建设用地有关事项进行审查,并提出意见。 3.《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 第二十四条 建设项目确需占用国土空间规划确定的城市和村庄、集镇建设用地范围外的农用地,涉及占用永久基本农田的,由国务院批准;不涉及占用永久基本农田的,由国务院或者国务院授权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具体按照下列规定办理:(一)建设项目批准、核准前或者备案前后,由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对建设项目用地事项进行审查,提出建设项目用地预审意见。 |
承诺件 |
条件型 |
建设项目用地预审与选址意见书 |
1.《建设项目用地预审与选址意见书申请表》; 2.申请人身份证明材料; 3.项目建设依据,如项目已被纳入经审批且对外发布的中长期规划的证明文件或者项目建议书批复; 4.1:500现状地形图及电子文件(含地下管网及地下建(构)筑物)(现势性时限1年,2000国家大地坐标系); 情形1:涉及新增建设用地的,需提交: 5.建设项目用地预审申请报告(附项目建设单位营业执照); 6.区县规划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初审意见(市级预审项目提供); 7.符合国土空间规划相关资料(批复、文本、图件等),或符合允许调整国土空间规划情形的相关佐证材料; 8.项目用地边界拐点坐标。 情形2:涉及占用永久基本农田或耕地规模较大的,需提交: 9.踏勘论证报告(可纳入节约集约用地论证分析专章)。 情形3:涉及占用耕地、永久基本农田、生态保护红线的能源、交通、水利项目,需提交: 10.节约集约用地论证分析专章及论证意见; 情形4:涉及占用自然保护区的,需提交: 11.林业主管部门同意占用意见。 情形5:属于生态保护红线范围内允许有限人为活动,且涉及新增建设用地的,需提供: 12.区县政府关于项目属于生态保护红线范围内有限人为活动的初步认定意见情形。 情形6:涉及委托办理的,需提交: 13.委托代为申请的应提供委托协议; 14.委托代理人居民身份证; 情形7:涉及政府投资线性交通工程的,还需提交: 15.线性交通工程必要时需提供选线总平面图。 情形8:涉及政府投资线性交通工程的跨区县项目,还需提交: 16.涉及中心城区外区县的规划部门选址初审意见。 |
1.办理流程:受理-审查-决定; 2.承诺办理时限:10个工作日。 |
1 |
建设项目用地预审与选址意见书核发 |
2 |
选址变更 |
20 |
1.《建设项目用地预审与选址意见书新办》申请表; 2.申请人身份证明材料; 3.项目已被纳入经审批且对外发布的中长期规划的证明文件或者项目建议书批复; 4.1:500现状地形图及电子文件(含地下管网及地下建(构)筑物)(现势性时限1年,2000国家大地坐标系); 情形1:涉及委托办理的,需提交: 5.委托代为申请的应提供委托协议; 6.委托代理人居民身份证。 情形2:涉及政府投资线性交通工程的,还需提交: 7.线性交通工程必要时需提供选线总平面图。 情形3:涉及政府投资线性交通工程的跨区县项目,还需提交: 8.涉及中心城区外区县的规划部门选址初审意见。 |
1.办理流程:受理-审查-决定; 2.承诺办理时限:10个工作日。 |
1 |
建设项目用地预审与选址意见书核发 |
3 |
选址注销 |
20 |
注销通知书 |
1.《建设项目用地预审与选址意见书新办》申请表; 2.申请人身份证明材料; 3.委托代为申请的应提供委托协议; 4.委托代理人居民身份证。 |
1.办理流程:受理-审查-决定; 2.承诺办理时限:5个工作日。 |
2 |
建设用地、临时建设用地规划许可 |
4 |
建设用地、临时建设用地规划许可新办 |
市级、区县级 |
市规划自然资源局 |
20 |
1.《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 第三十七条 在城市、镇规划区内以划拨方式提供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建设项目,经有关部门批准、核准、备案后,建设单位应当向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提出建设用地规划许可申请,由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依据控制性详细规划核定建设用地的位置、面积、允许建设的范围,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单位在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后,方可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土地主管部门申请用地,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审批后,由土地主管部门划拨土地。 第三十八条 在城市、镇规划区内以出让方式提供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在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前,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依据控制性详细规划,提出出让地块的位置、使用性质、开发强度等规划条件,作为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组成部分。未确定规划条件的地块,不得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 以出让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在取得建设项目的批准、核准、备案文件和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后,向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领取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
承诺件 |
条件型 |
建设用地、临时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
1.《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申请表: 2.申请人身份证明材料; 3.主管部门的批准、核准、备案文件; 4.1:500现状地形图及电子文件(含地下管网及地下建(构)筑物)。 情形1:涉及出让用地的情形: 5.提供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 情形2:涉及办理国有建设用地划拨审查的情形: 6.土地征收部门或房屋征收部门出具的征收补偿安置完毕说明材料; 7.生态环境部门提供的土壤环境质量是否满足规划用地要求的意见; 8.非营利性组织登记证书; 9.非营利性说明材料; 10.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确认文书; 11.有审批权人民政府的批准文件; 12.农用地征、转用批文等批准文件; 13.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报告; 14.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批复或核准; 情形3: 15.委托代为申请的应提供委托协议; 16.委托代理人居民身份证。 |
1.办理流程:受理-审查-决定; 2.承诺办理时限:政府投资线性交通工程5个工作日(方案新办18个工作日)、市政工程10个工作日、一般社会投资工程建设项目5个工作日、一般工业建设项目4个工作日、政府投资房屋建筑工程建设项目10个工作日。 |
2 |
建设用地、临时建设用地规划许可 |
5 |
建设用地、临时建设用地规划许可变更 |
建设用地、临时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
1.《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申请表; 2.申请人身份证明材料; 3.主管部门的批准、核准、备案文件; 4.1:500现状地形图及电子文件(含地下管网及地下建(构)筑物); 5.委托代为申请的应提供委托协议; 6.委托代理人居民身份证。 |
1.办理流程:受理-审查-决定; 2.承诺办理时限:政府投资线性交通工程5个工作日(方案变更18个工作日)、市政工程10、一般社会投资工程建设项目5个工作日、一般工业建设项目4个工作日、政府投资房屋建筑工程建设项目10个工作日。 |
2 |
建设用地、临时建设用地规划许可 |
6 |
建设用地、临时建设用地规划许可延期 |
同意延期文书 |
1.《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申请表; 2.申请人身份证明材料; 3.委托代为申请的应提供委托协议; 4.委托代理人居民身份证。 |
1.办理流程:受理-审查-决定; 2.承诺办理时限:一般工业建设项目为4个工作日,其余为5个工作日。 |
2 |
建设用地、临时建设用地规划许可 |
7 |
建设用地、临时建设用地规划许可注销 |
注销通知书 |
1.《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申请表; 2.申请人身份证明材料; 3.委托代为申请的应提供委托协议; 4.委托代理人居民身份证。 |
1.办理流程:受理-审查-决定; 2.承诺办理时限:一般工业建设项目为4个工作日,其余为5个工作日。 |
3 |
建设工程、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 |
8 |
建设工程(含临时建设)规划许可证新办 |
市级、区县级 |
市规划自然资源局 |
20 |
1.《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 第四十条 在城市、镇规划区内进行建筑物、构筑物、道路、管线和其他工程建设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的镇人民政府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应当提交使用土地的有关证明文件、建设工程设计方案等材料。需要建设单位编制修建性详细规划的建设项目,还应当提交修建性详细规划。对符合控制性详细规划和规划条件的,由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的镇人民政府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的镇人民政府应当依法将经审定的修建性详细规划、建设工程设计方案的总平面图予以公布。 |
承诺件 |
条件型 |
建设工程(含临时建设)规划许可证 |
1.《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申请表; 2.申请人身份证明材料; 3.土地使用证明文件; 4.建设工程设计方案(含《建设工程技术经济指标计算书》《建设工程建筑面积及计容建筑面积明细表》、彩色渲染图、三维仿真建筑精模); 5.1:500现状地形图及电子文件(含地下管网及地下建(构)筑物)。 情形1:涉及委托办理的情形: 6.委托代为申请的应提供委托协议; 7.委托代理人居民身份证。 情形2:涉及协办部门的情形: 8.协办材料。 |
1.办理流程:受理-审查-特殊环节-决定; 2.承诺办理时限:政府投资线性交通工程10个工作日,市政工程、临时建设工程、一般社会投资工程建设项目和政府投资房屋建筑工程建设项目17个工作日,一般工业建设项目8个工作日,社会投资小型低风险建设项目4个工作日,带方案供应土地工程建设项目和施行告知承诺制审批的建设项目1个工作日。 |
3 |
建设工程、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 |
9 |
建设工程(含临时建设)规划许可证延期 |
同意延期文书 |
1.《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申请表; 2.申请人身份证明材料; 情形1:涉及委托办理的情形: 3.委托代为申请的应提供委托协议; 4.委托代理人居民身份证。 情形2:原用地证现状地形图现势性超过1年的: 5.1:500现状地形图及电子文件(含地下管网及地下建(构)筑物)。 |
1.办理流程:受理-审查-决定; 2.承诺办理时限:社会投资小型低风险建设项目为4个工作日,其余为5个工作日。 |
3 |
建设工程、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 |
10 |
建设工程(含临时建设)规划许可证变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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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 第四十条 在城市、镇规划区内进行建筑物、构筑物、道路、管线和其他工程建设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的镇人民政府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应当提交使用土地的有关证明文件、建设工程设计方案等材料。需要建设单位编制修建性详细规划的建设项目,还应当提交修建性详细规划。对符合控制性详细规划和规划条件的,由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的镇人民政府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的镇人民政府应当依法将经审定的修建性详细规划、建设工程设计方案的总平面图予以公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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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设工程(含临时建设)规划许可证 |
1.《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申请表; 2.申请人身份证明材料; 情形1:涉及委托办理的情形: 3.委托代为申请的应提供委托协议; 4.委托代理人居民身份证; 情形2:涉及变更设计方案的情形: 5.建设工程设计方案(含《建设工程技术经济指标计算书》《建设工程建筑面积及计容建筑面积明细表》、彩色渲染图、三维仿真建筑精模) 情形3:涉及变更名称的情形: 6.主管部门的批准、核准、备案文件; 7.土地使用证明文件; 8.名称变更说明书; 情形4:涉及协办部门的情形: 9.协办材料。 |
1.办理流程:受理-审查-决定; 2.承诺办理时限:政府投资线性交通工程10个工作日,市政工程、临时建设工程、带方案供应土地工程建设项目、一般社会投资工程建设项目和政府投资房屋建筑工程建设项目17个工作日,一般工业建设项目和施行告知承诺制审批的建设项目8个工作日,社会投资小型低风险建设项目4个工作日。 |
3 |
建设工程、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 |
11 |
建设工程(含临时建设)规划许可证补办 |
建设工程(含临时建设)规划许可证 |
1.《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申请表; 2.申请人身份证明材料; 3.结果文书遗失法律责任承诺书; 4.委托代为申请的应提供委托协议; 5.委托代理人居民身份证。 |
即办 |
3 |
建设工程、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 |
12 |
建设工程(含临时建设)规划许可证注销 |
注销通知书 |
1.《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申请表; 2.申请人身份证明材料; 3.委托代为申请的应提供委托协议; 4.委托代理人居民身份证。 |
1.办理流程:受理-审查-决定; 2.承诺办理时限:社会投资小型低风险建设项目为4个工作日,其余为5个工作日。 |
4 |
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后土地使用权分割转让批准 |
13 |
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后土地使用权分割转让批准 |
区县级 |
市规划自然资源局 |
45 |
1.《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 第二十五条 土地使用权和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所有权转让,应当依照规定办理过户登记。土地使用权和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所有权分割转让的,应当经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和房产管理部门批准,并依照规定办理过户登记。
2.《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完善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出租、抵押二级市场的指导意见》 二、(七) 完善土地分割、合并转让政策。分割、合并后的地块应具备独立分宗条件,涉及公共配套设施建设和使用的,转让双方应在合同中明确有关权利义务。拟分割宗地已预售或存在多个权利主体的,应取得相关权利人同意,不得损害权利人合法权益。 |
承诺件 |
条件型 |
准予转让通知书或关于同意XX地块分割转让方案的批复 |
1.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及其居民身份证; 2.转让申请书(含不存在限制转让情形承诺); 3.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以及建设项目工程规划许可证及其附图; 4.拟转让宗地的实测地形蓝图且数字化图(1:500—1:1000),测绘报告与双方认可的用地红线图; 5.出让合同; 6.出让价款缴纳凭证; 7.不动产产权证或权属证明材料; 8.投资监管协议(如无可不提供); 9.分割转让方案(包含转让合同草稿、分割界限、转让后土地开发利用计划等内容); 10.相关权利人同意转让的书面材料(如不存在相关权利人,可不提供,但应在承诺书中予以说明); 其他应提交的相关资料: 情形1:国有资产转让的,还需提交: 11.属国有资产转让须提供上一级有权主管部门及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批复文件。 情形2:军用土地的,还需提交: 12.属军用土地转让须提供《军用土地转让成交确认书》及相关批复文件。 情形3:设定抵押权或的法院查封的,还需提交: 13.设定抵押权的应当提供地块解押证明文件;涉及法院查封的应提供解封证明。 情形4:属工业用地的,还需提交: 14.属工业用地需提交原招商投资协议书及园区管委会或招商部门的转让意见。 情形5:委托办理的,还需提交(以下材料未放入渝快办): 15.委托代理人居民身份证; 16.授权委托书(原件,转让方的受托人不能与承让方的受托人为同一人) |
1.办理流程:受理-审查-决定; 2.承诺办理时限:20个工作日。 |
5 |
临时用地审批 |
14 |
临时用地审批 |
区县级 |
市规划自然资源局 |
45 |
1.《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 第五十七条 建设项目施工和地质勘查需要临时使用国有土地或者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其中,在城市规划区内的临时用地,在报批前,应当先经有关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土地使用者应当根据土地权属,与有关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村民委员会签订临时使用土地合同,并按照合同的约定支付临时使用土地补偿费。临时使用土地的使用者应当按照临时使用土地合同约定的用途使用土地,并不得修建永久性建筑物。临时使用土地期限一般不超过二年。
2.《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 第二十条 建设项目施工、地质勘查需要临时使用土地的,应当尽量不占或者少占耕地。临时用地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批准,期限一般不超过二年;建设周期较长的能源、交通、水利等基础设施建设使用的临时用地,期限不超过四年;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土地使用者应当自临时用地期满之日起一年内完成土地复垦,使其达到可供利用状态,其中占用耕地的应当恢复种植条件。 |
承诺件 |
条件型 |
临时用地批复文件 |
1.临时用地申请表; 2.临时使用土地合同; 3.土地权属资料; 4.2000国家大地坐标系界址点坐标成果表; 5.土地勘测定界技术报告书; 6.勘测定界图; 7.土地利用现状照片; 8.土地复垦方案报告表及其审查意见书; 9.预存土地复垦费用凭证及使用监管协议; 10.项目依据文件。非必要材料: 1.主管部门和管理机构意见(位于工程保护范围内或生态管控区域的); 2.规划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同意意见(涉及储备土地的); 3.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报告(位于地质灾害易发区的); 4.永久基本农田或生态红线踏勘论证资料(占用永久基本农田或生态红线的); 5.委托代为申请的应提供委托书和委托代理人居民身份证(涉及委托办理的); 6.临时使用林地审核意见(涉及占用林地的)。 |
1.办理流程:受理-审查-决定; 2.承诺办理时限:20个工作日。 |
6 |
乡(镇)村公共设施、公益事业使用集体建设用地审批 |
15 |
乡(镇)村公共设施、公益事业使用集体建设用地审批 |
区县级 |
市规划自然资源局 |
45 |
1.《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 第六十一条 乡(镇)村公共设施、公益事业建设,需要使用土地的,经乡(镇)人民 政府审核,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提出申请,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的批准权限,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批准;其中,涉及占用农用地的,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
承诺件 |
条件型 |
准予使用集体建设用地许可通知书 |
1.营业执照或佐证材料; 2.乡(镇)村公共设施、公益事业占用集体土地申请表; 3.项目立项、核准或备案文件; 4.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 5.勘测定界技术报告书、勘测定界图; 6.建设项目不压覆重要矿产资源的证明材料,或者压覆重要矿产资源的批准文件及压覆矿产资源储量登记书; 7.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审查意见表或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报告; 8.农用地转用批复(非存量建设用地); 9.环保、水利、交通、林业部门同意意见(涉及行业主管部门审批的); 10.违法用地补办的提供行政处罚到位凭据及同意补办意见(涉及违法用地的); 11.委托代理人居民身份证及授权委托书。 |
1.办理流程:受理-审查-决定; 2.承诺办理时限:20个工作日。 |
7 |
乡(镇)村企业使用集体建设用地审批 |
16 |
乡(镇)村企业使用集体建设用地审批 |
区县级 |
市规划自然资源局 |
45 |
1.《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 第六十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使用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建设用地兴办企业或者与其他单位、个人以土地使用权入股、联营等形式共同举办企业的,应当持有关批准文件,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提出申请,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的批准权限,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批准;其中,涉及占用农用地的,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按照前款规定兴办企业的建设用地,必须严格控制。省、自治区、直辖市可以按照乡镇企业的不同行业和经营规模,分别规定用地标准。 |
承诺件 |
条件型 |
准予使用集体建设用地许可通知书 |
1.营业执照或佐证材料; 2.重庆市乡镇(村)企业使用集体土地申报审批表及书面申请; 3.项目立项、核准或备案文件; 4.勘测定界技术报告书、勘测定界图; 5.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村民代表的同意意见; 6.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 7.建设项目不压覆重要矿产资源的证明材料,或者压覆重要矿产资源的批准文件及压覆矿产资源储量登记书; 8.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审查意见表或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报告; 9.农用地转用批复(非存量建设用地); 10.环保、水利、交通、林业部门同意意见(涉及行业主管部门审批的,如涉及需提供); 11.违法用地补办的提供行政处罚到位凭据及同意补办意见(涉及违法用地的); 12.委托代理人居民身份证及授权委托书。 |
1.办理流程:受理-审查-决定; 2.承诺办理时限:20个工作日。 |
8 |
地质灾害防治单位资质审批 |
17 |
地质灾害治理工程监理甲级资质审批 |
市级 |
市规划自然资源局 |
20 |
1.《地质灾害防治条例》 第三十六条 地质灾害治理工程的确定,应当与地质灾害形成的原因、规模以及对人民生命和财产安全的危害程度相适应。 承担专项地质灾害治理工程勘查、设计、施工和监理的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经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资质审查合格,取得国土资源主管部门颁发的相应等级的资质证书后,方可在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从事地质灾害治理工程的勘查、设计、施工和监理活动,并承担相应的责任:(一)有独立的法人资格;(二)有一定数量的水文地质、环境地质、工程地质等相应专业的技术人员;(三)有相应的技术装备;(四)有完善的工程质量管理制度。地质灾害治理工程的勘查、设计、施工和监理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标准和技术规范。 |
承诺件 |
条件型 |
地质灾害防治单位资质证书 |
1.资质申请书(新设、延续); 2.申请人对所提交的各项材料真实性负责的承诺书; 3.营业执照或者事业单位法人证书; 4.有关专业技术人员名单、身份证、职称证书、学历证书、申请前连续三个月由本单位缴纳社会保险记录文件、技术负责人任命或聘任文件; 5.专业技术人员中有退休人员的应提交其退休材料、聘用合同、可不提交社保缴纳材料; 6.工作业绩清单及项目合同、工程管理部门验收报告或专家评审意见; 7.职业健康安全管理体系认证证书或者安全管理制度文件; 8.质量管理体系认证证书或者质量管理制度文件。 (注:申请材料均提供电子版) |
1.办理流程:受理-审查-决定; 2.承诺办理时限:6个工作日。 |
8 |
地质灾害防治单位资质审批 |
18 |
地质灾害治理工程监理乙级资质审批 |
市级 |
市规划自然资源局 |
20 |
1.《地质灾害防治条例》 第三十六条 地质灾害治理工程的确定,应当与地质灾害形成的原因、规模以及对人民生命和财产安全的危害程度相适应。 承担专项地质灾害治理工程勘查、设计、施工和监理的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经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资质审查合格,取得国土资源主管部门颁发的相应等级的资质证书后,方可在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从事地质灾害治理工程的勘查、设计、施工和监理活动,并承担相应的责任:(一)有独立的法人资格;(二)有一定数量的水文地质、环境地质、工程地质等相应专业的技术人员;(三)有相应的技术装备;(四)有完善的工程质量管理制度。地质灾害治理工程的勘查、设计、施工和监理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标准和技术规范。 |
承诺件 |
条件型 |
地质灾害防治单位资质证书 |
1.资质申请书(新设、延续); 2.申请人对所提交的各项材料真实性负责的承诺书; 3.营业执照或者事业单位法人证书; 4.有关专业技术人员名单、身份证、职称证书、学历证书、申请前连续三个月由本单位缴纳社会保险记录文件,技术负责人任命或聘任文件; 5.专业技术人员中有退休人员的应提交其退休材料、聘用合同,可不提交社保缴纳材料; 6.职业健康安全管理体系认证证书或者安全管理制度文件; 7.质量管理体系认证证书或者质量管理制度文件。(注:申请材料均提供电子版) |
1.办理流程:受理-审查-决定; 2.承诺办理时限:6个工作日。 |
8 |
地质灾害防治单位资质审批 |
19 |
地质灾害评估和治理工程勘查设计甲级资质审批 |
市级 |
市规划自然资源局 |
20 |
1.《地质灾害防治条例》 第二十二条 国家对从事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的单位实行资质管理制度。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经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资质审查合格, 取得国土资源主管部门颁发的相应等级的资质证书后,方可在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从事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业务:(一)有独立的法人资格;(二)有一定数量的工程地质、环境地质和岩土工程等相应专业的技术人员;(三)有相应的技术装备。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单位进行评估时,应当对建设工程遭受地质灾害危害的可能性和该工程建设中、建成后引发地质灾害的可能性做出评价,提出具体的预防治理措施,并对评估结果负责。 第三十六条 地质灾害治理工程的确定,应当与地质灾害形成的原因、规模以及对人民生命和财产安全的危害程度相适应。 承担专项地质灾害治理工程勘查、设计、施工和监理的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经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资质审查合格,取得国土资源主管部门颁发的相应等级的资质证书后,方可在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从事地质灾害治理工程的勘查、设计、施工和监理活动,并承担相应的责任:(一)有独立的法人资格;(二)有一定数量的水文地质、环境地质、工程地质等相应专业的技术人员;(三)有相应的技术装备;(四)有完善的工程质量管理制度。地质灾害治理工程的勘查、设计、施工和监理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标准和技术规范。 |
承诺件 |
条件型 |
地质灾害防治单位资质证书 |
1.资质申请书(新设、延续); 2.申请人对所提交的各项材料真实性负责的承诺书; 3.营业执照或者事业单位法人证书; 4.有关专业技术人员名单、身份证、职称证书、学历证书、申请前连续三个月由本单位缴纳社会保险记录文件,技术负责人任命或聘任文件; 5.专业技术人员中有退休人员的应提交其退休材料、聘用合同,可不提交社保缴纳材料; 6.本单位技术装备清单,购置发票或其他所有权证明材料; 7.工作业绩清单及项目合同、工程管理部门验收报告或专家评审意见; 8.职业健康安全管理体系认证证书或者安全管理制度文件; 9.质量管理体系认证证书或者质量管理制度文件。 (注:申请材料均提供电子版) |
1.办理流程:受理-审查-决定; 2.承诺办理时限:6个工作日。 |
8 |
地质灾害防治单位资质审批 |
20 |
地质灾害评估和治理工程勘查设计乙级资质审批 |
市级 |
市规划自然资源局 |
20 |
1.《地质灾害防治条例》 第二十二条 国家对从事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的单位实行资质管理制度。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经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资质审查合格, 取得国土资源主管部门颁发的相应等级的资质证书后,方可在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从事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业务:(一)有独立的法人资格;(二)有一定数量的工程地质、环境地质和岩土工程等相应专业的技术人员;(三)有相应的技术装备。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单位进行评估时,应当对建设工程遭受地质灾害危害的可能性和该工程建设中、建成后引发地质灾害的可能性做出评价,提出具体的预防治理措施,并对评估结果负责。 第三十六条 地质灾害治理工程的确定,应当与地质灾害形成的原因、规模以及对人民生命和财产安全的危害程度相适应。 承担专项地质灾害治理工程勘查、设计、施工和监理的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经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资质审查合格,取得国土资源主管部门颁发的相应等级的资质证书后,方可在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从事地质灾害治理工程的勘查、设计、施工和监理活动,并承担相应的责任:(一)有独立的法人资格;(二)有一定数量的水文地质、环境地质、工程地质等相应专业的技术人员;(三)有相应的技术装备;(四)有完善的工程质量管理制度。地质灾害治理工程的勘查、设计、施工和监理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标准和技术规范。 |
承诺件 |
条件型 |
地质灾害防治单位资质证书 |
1.资质中请书(新设、延续); 2.申请人对所提交的各项材料真实性负责的承诺书; 3.营业执照或者事业单位法人证书; 4.有关专业技术人员名单、身份证、职称证书、学历证书、申请前连续三个月由本单位缴纳社会保险记录文件、技术负责人任命或聘任文件; 5.专业技术人员中有退休人员的应提交其退休材料、聘用合同,可不提交社保缴纳材料; 6.本单位技术装备清单、购置发票或其他所有权证明材料; 7.职业健康安全管理体系认证证书或者安全管理制度文件; 8.质量管理体系认证证书或者质量管理制度文件。 (注:申请材料均提供电子版) |
1.办理流程:受理-审查-决定; 2.承诺办理时限:6个工作日。 |
8 |
地质灾害防治单位资质审批 |
21 |
地质灾害治理工程施工甲级资质审批 |
市级 |
市规划自然资源局 |
20 |
1.《地质灾害防治条例》 第三十六条 地质灾害治理工程的确定,应当与地质灾害形成的原因、规模以及对人民生命和财产安全的危害程度相适应。 承担专项地质灾害治理工程勘查、设计、施工和监理的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经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资质审查合格,取得国土资源主管部门颁发的相应等级的资质证书后,方可在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从事地质灾害治理工程的勘查、设计、施工和监理活动,并承担相应的责任:(一)有独立的法人资格;(二)有一定数量的水文地质、环境地质、工程地质等相应专业的技术人员;(三)有相应的技术装备;(四)有完善的工程质量管理制度。地质灾害治理工程的勘查、设计、施工和监理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标准和技术规范。 |
承诺件 |
条件型 |
地质灾害防治单位资质证书 |
1.资质申请书(新设、延续); 2.申请人对所提交的各项材料真实性负责的承诺书; 3.营业执照; 4.有关专业技术人员名单、身份证、职称证书、学历证书、申请前连续三个月由本单位缴纳社会保险记录文件、技术负责人任命或聘任文件; 5.专业技术人员中有退休人员的应提交其选休材料、聘用合同,可不提交社保缴纳材料; 6.本单位技术装备清单,购置发票或其他所有权证明材料; 7.工作业绩清单及项目合同、工程管理部门验收报告或专家评审意见; 8.职业健康安全管理体系认证证书或者安全管理制度文件; 9.质量管理体系认证证书或者质量管理制度文件。 (注:申请材料均提供电子版) |
1.办理流程:受理-审查-决定; 2.承诺办理时限:6个工作日。 |
8 |
地质灾害防治单位资质审批 |
22 |
地质灾害治理工程施工乙级资质审批 |
市级 |
市规划自然资源局 |
20 |
1.《地质灾害防治条例》 第三十六条 地质灾害治理工程的确定,应当与地质灾害形成的原因、规模以及对人民生命和财产安全的危害程度相适应。 承担专项地质灾害治理工程勘查、设计、施工和监理的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经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资质审查合格,取得国土资源主管部门颁发的相应等级的资质证书后,方可在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从事地质灾害治理工程的勘查、设计、施工和监理活动,并承担相应的责任:(一)有独立的法人资格;(二)有一定数量的水文地质、环境地质、工程地质等相应专业的技术人员;(三)有相应的技术装备;(四)有完善的工程质量管理制度。地质灾害治理工程的勘查、设计、施工和监理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标准和技术规范。 |
承诺件 |
条件型 |
地质灾害防治单位资质证书 |
1.资质申请书(新设,延续); 2.申请人对所提交的各项材料真实性负责的承诺书; 3.营业执照; 4.有关专业技术人员名单、身份证、职称证书、学历证书、申请前连续三个月由本单位缴纳社会保险记录文件、技术负责人任命或聘任文件; 5.专业技术人员中有退休人员的应提交其退休材料、聘用合同,可不提交社保缴纳材料; 6.本单位技术装备清单、购置发票或其他所有权证明材料; 7.职业健康安全管理体系认证证书或者安全管理制度文件; 8.质量管理体系认证证书或者质量管理制度文件。(注:申请材料均提供电子版) |
1.办理流程:受理-审查-决定; 2.承诺办理时限:6个工作日。 |
9 |
古生物化石发掘审批 |
23 |
古生物化石发掘审批 |
市级 |
市规划自然资源局 |
30 |
1.《古生物化石保护条例》 第十一条 规定在国家级古生物化石自然保护区内发掘古生物化石,或者在其他区域发掘重点保护古生物化石的,应当向国务院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取得批准;在国家级古生物化石自然保护区外发掘一般保护古生物化石的,应当向古生物化石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取得批准。 |
承诺件 |
条件型 |
关于同意发掘一般保护古生物化石的函 |
1.古生物化石发掘区自然生态条件恢复方案; 2.申请发掘古生物化石单位的凭证材料; 3.古生物化石发掘方案; 4.古生物化石发掘标本保存方案。 |
1.办理流程:受理-审查-决定; 2.承诺办理时限:9个工作日。 |
10 |
古生物化石出境审批 |
24 |
古生物化石出境审批 |
市级 |
市规划自然资源局 |
20 |
1.《古生物化石保护条例》 第二十六条 未命名的古生物化石不得出境。重点保护古生物化石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经国务院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批准,方可出境:(一)因科学研究需要与国外有关研究机构进行合作的;(二)因科学、文化交流需要在境外进行展览的。一般保护古生物化石经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批准,方可出境。 |
承诺件 |
条件型 |
重庆市规划和自然资源局关于同意一般保护古生物进出境的函(批复) |
1.外方合作单位的基本情况及资信证明; 2.合作研究合同或者展览合同; 3.出境古生物化石保护方案; 4.申请出境的古生物化石清单表。 |
1.办理流程:受理-审查-决定; 2.承诺办理时限:6个工作日。 |
11 |
建设项目压覆重要矿床审批 |
25 |
建设项目压覆重要矿床审批 |
市级 |
市规划自然资源局 |
20 |
1.《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 第三十三条 在建设铁路、工厂、水库、输油管道、输电线路和各种大型建筑物或者建筑群之前,建设单位必须向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地质矿产主管部门了解拟建工程所在地区的矿产资源分布和开采情况。非经国务院授权的部门批准,不得压覆重要矿床。 2.《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实施细则》 第三十五条 建设单位在建设铁路、公路、工厂、水库、输油管道、输电线路和各种大型建筑物前,必须向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了解拟建工程所在地区的矿产资源分布情况,并在建设项目设计任务书报请审批时附具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的证明。在上述建设项目与重要矿床的开采发生矛盾时,由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提出方案,经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提出意见后,报国务院计划行政主管部门决定。 3.《国土资源部关于进一步做好建设项目压覆重要矿产资源审批管理工作的通知》 三“三、明确管理分工 建设项目压覆重要矿产资源由省级以上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压覆石油、天然气、放射性矿产,或压覆《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附录所列矿种(石油、天然气、放射性矿产除外)累计查明资源储量数量达大型矿区规模以上的,或矿区查明资源储量规模达到大型并且压覆占三分之一以上的,由国土资源部负责审批。” |
承诺件 |
条件型 |
建设用地压覆重要矿产资源的复函 |
1.建设项目压覆重要矿产资源的申请函; 2.建设项目压覆重要矿产资源评估报告; 3.已设置矿业权的压覆矿产资源补偿协议; 4.区县(自治县)规划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的初审意见; 5.规划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要求的其他有关资料。 |
1.办理流程:受理-审查-决定; 2.承诺办理时限:5个工作日。 |
12 |
开采矿产资源审批 |
26 |
新设采矿权登记 |
市级、区县级 |
市规划自然资源局 |
40 |
1.《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 第三条第三款 勘查、开采矿产资源,必须依法分别申请、经批准取得探矿权、采矿权,并办理登记。 |
承诺件 |
条件型 |
采矿许可证 |
1.采矿权新立申请登记书; 2.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涉及委托办理的授权委托书、委托人和受托人身份证; 3.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土地复垦方案及其批复; 4.采矿权出让收益(价款)缴纳或有偿处置证明材料(包括采矿权出让收益缴纳票据或凭证、分期缴款批复等); 5.勘查许可证复印件、注销勘查许可证申请书(仅限于探矿权转采矿权申请的情形); 6.经评审的矿产资源储量报告及评审意见(探矿权转采矿权的提交经评审备案的矿产资源储量报告及评审备案书); 7.矿区所在地区县规划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调查意见(仅限市规划自然资源局登记的矿业权提交); 8.申请采矿权范围、资源储量估算范围与划定矿区范围的坐标及三者叠合图(仅限非油气采矿权提交); 9.煤炭矿业权许可证或油气矿业权许可证、煤炭或油气矿业权与煤层气范围关系图(仅限煤炭或油气矿权增列煤层气的提交); 10.避让已设非油气矿业权承诺书或互不影响和权益保护协议(仅限煤层气申请范围与已设非油气矿业权重叠的提交); 11.申请人企业上年度年度财务报告或最近一期财务报表审计报告(仅限煤层气采矿权提交); 12.光盘(规定的电子文档)。 |
1.办理流程:受理-审查-决定; 2.承诺办理时限:8个工作日。 |
12 |
开采矿产资源审批 |
27 |
采矿权延续登记 |
市级、区县级 |
市规划自然资源局 |
40 |
1.《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 第三条第三款 勘查、开采矿产资源,必须依法分别申请、经批准取得探矿权、采矿权,并办理登记。
2.《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 第七条 采矿许可证有效期满,需要继续采矿的,采矿权人应当在采矿许可证有效期届满的30日前,到登记管理机关办理延续登记手续。 |
承诺件 |
条件型 |
采矿许可证 |
1.采矿权延续申请登记书; 2.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涉及委托办理的授权委托书、委托人和受托人身份证; 3.采矿许可证正、副本; 4.采矿权出让收益(价款)缴纳或有偿处置证明材料(包括采矿权出让收益缴纳票据或凭证、分期缴款批复等); 5.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土地复垦方案及其批复(仅限于未提交过方案或方案已过期限的情形);6.经评审的矿产资源储量报告及评审意见(提交剩余保有资源储量证明材料,属大中型资源储量规模的,剩余保有资源储量的证明材料为近三年经评审的矿产资源储量报告评审意见书,其他情况剩余保有资源储量的证明材料为当年或上一年度矿山储量年报); 7.矿区所在地区县规划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调查意见(仅限市规划自然资源局登记的矿业权提交);8.光盘(规定的电子文档)。 |
1.办理流程:受理-审查-决定; 2.承诺办理时限:8个工作日。 |
12 |
开采矿产资源审批 |
28 |
采矿权变更登记(缩小矿区范围) |
市级、区县级 |
市规划自然资源局 |
40 |
1.《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 第三条第三款 勘查、开采矿产资源,必须依法分别申请、经批准取得探矿权、采矿权,并办理登记。
2.《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 第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采矿权人应当在采矿许可证有效期内,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变更登记:(一)变更矿区范围的;(二)变更主要开采矿种的;(三)变更开采方式的;(四)变更矿山企业名称的;(五)经依法批准转让采矿权的。 |
承诺件 |
条件型 |
采矿许可证 |
1.采矿权变更申请登记书; 2.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涉及委托办理的授权委托书、委托人和受托人身份证; 3.采矿许可证正、副本; 4.采矿权出让收益(价款)缴纳或有偿处置证明材料(包括采矿权出让收益缴纳票据或凭证、分期缴款批复等); 5.新的经评审备案的矿产资源储量评审意见书(开采范围和占用储量不变化的,申请人书面说明情况和调整原因,附具缩小矿区范围后的拐点坐标、矿区范围图和储量计算图,不再重新编制报告); 6.矿区所在地区县规划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调查意见(仅限市规划自然资源局登记的矿业权提交);
7.光盘(规定的电子文档)。 |
1.办理流程:受理-审查-决定; 2.承诺办理时限:8个工作日。 |
12 |
开采矿产资源审批 |
29 |
采矿权变更登记(扩大矿区范围) |
市级、区县级 |
市规划自然资源局 |
40 |
1.《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 第三条第三款 勘查、开采矿产资源,必须依法分别申请、经批准取得探矿权、采矿权,并办理登记。
2.《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 第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采矿权人应当在采矿许可证有效期内,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变更登记:(一)变更矿区范围的;(二)变更主要开采矿种的;(三)变更开采方式的;(四)变更矿山企业名称的;(五)经依法批准转让采矿权的。 |
承诺件 |
条件型 |
采矿许可证 |
1.采矿权变更申请登记书; 2.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涉及委托办理的授权委托书、委托人和受托人身份证; 3.采矿许可证正、副本(煤层气采矿权需提交勘查许可证); 4.采矿权出让收益(价款)缴纳或有偿处置证明材料(包括采矿权出让收益缴纳票据或凭证、分期缴款批复等); 5.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土地复垦方案及其批复; 6.申请采矿权范围、资源储量估算范围与划定矿区范围的坐标及三者叠合图; 7.新的经评审备案的矿产资源储量评审意见书; 8.矿区所在地区县规划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调查意见(仅限市规划自然资源局登记的矿业权提交);
9.光盘(规定的电子文档)。 |
1.办理流程:受理-审查-决定; 2.承诺办理时限:8个工作日。 |
12 |
开采矿产资源审批 |
30 |
采矿权变更登记(开采主要矿种、开采方式) |
市级、区县级 |
市规划自然资源局 |
40 |
1.《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 第三条第三款 勘查、开采矿产资源,必须依法分别申请、经批准取得探矿权、采矿权,并办理登记。 2.《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 第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采矿权人应当在采矿许可证有效期内,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变更登记:(一)变更矿区范围的;(二)变更主要开采矿种的;(三)变更开采方式的;(四)变更矿山企业名称的;(五)经依法批准转让采矿权的。 |
承诺件 |
条件型 |
采矿许可证 |
1.采矿权变更申请登记书;2.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涉及委托办理的授权委托书、委托人和受托人身份证;3.新的经评审备案的矿产资源储量报告及评审备案书(变更开采方式的提交新的经评审的矿产资源储量报告及评审意见书); 4.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土地复垦方案及其批复;5.采矿权出让收益(价款)缴纳或有偿处置证明材料(包括采矿权出让收益缴纳票据或凭证、分期缴款批复等);6.矿区所在地区县规划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调查意见(仅限市规划自然资源局登记的矿业权提交); 7.采矿许可证正、副本(煤层气矿业权人还需提供勘查许可证);8.光盘(规定的电子文档)。 |
1.办理流程:受理-审查-决定; 2.承诺办理时限:8个工作日。 |
12 |
开采矿产资源审批 |
31 |
采矿权变更登记(采矿权人名称) |
市级、区县级 |
市规划自然资源局 |
40 |
1.《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 第三条第三款 勘查、开采矿产资源,必须依法分别申请、经批准取得探矿权、采矿权,并办理登记。 2.《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 第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采矿权人应当在采矿许可证有效期内,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变更登记:(一)变更矿区范围的;(二)变更主要开采矿种的;(三)变更开采方式的;(四)变更矿山企业名称的;(五)经依法批准转让采矿权的。 |
承诺件 |
条件型 |
采矿许可证 |
1.采矿权变更申请登记书; 2.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涉及委托办理的授权委托书、委托人和受托人身份证;3.采矿许可证正、副本;4.采矿权人名称变更的证明文件(工商部门出具的变更批准文件等);5.采矿权出让收益(价款)缴纳或有偿处置证明材料(包括采矿权出让收益缴纳票据或凭证、分期缴款批复等);6.矿区所在地区县规划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调查意见(仅限市规划自然资源局登记的矿业权提交);7.光盘(规定的电子文档)。 |
1.办理流程:受理-审查-决定; 2.承诺办理时限:8个工作日。 |
12 |
开采矿产资源审批 |
32 |
采矿权变更登记(转让) |
市级、区县级 |
市规划自然资源局 |
40 |
1.《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 第三条第三款 勘查、开采矿产资源,必须依法分别申请、经批准取得探矿权、采矿权,并办理登记。 2.《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 第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采矿权人应当在采矿许可证有效期内,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变更登记:(一)变更矿区范围的;(二)变更主要开采矿种的;(三)变更开采方式的;(四)变更矿山企业名称的;(五)经依法批准转让采矿权的。 |
承诺件 |
条件型 |
采矿许可证 |
1.采矿权变更申请登记书和采矿权转让申请书; 2.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涉及委托办理的授权委托书、委托人和受托人身份证; 3.采矿许可证正、副本; 4.采矿权出让收益(价款)缴纳或有偿处置证明材料(包括采矿权出让收益缴纳票据或凭证、分期缴款批复等); 5.采矿权转让合同; 6.矿山企业主管部门同意转让的意见(仅限于国有资产企业转让变更申请); 7.转让公示无异议通知书; 8.矿山投产满1年的证明材料,其中以协议方式取得的,除母公司与全资子公司间转让外,应提交矿山投产满10年(煤层气为5年)的证明材料; 9.矿区所在地区县规划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调查意见(仅限市规划自然资源局登记的矿业权提交); 10.经评审的矿产资源储量报告及评审意见书(仅限煤层气采矿权提交); 11.避让已设非油气矿业权承诺书或互不影响和权益保护协议(仅限煤层气申请范围与已设非油气矿业权重叠的提交);12.申请人企业上年度年度财务报告或最近一期财务报表审计报告(仅限煤层气采矿权提交);13.光盘(规定的电子文档)。 |
1.办理流程:受理-审查-决定; 2.承诺办理时限:8个工作日。 |
12 |
开采矿产资源审批 |
33 |
采矿权注销登记 |
市级、区县级 |
市规划自然资源局 |
40 |
1.《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 第十六条 采矿权人在采矿许可证有效期内或者有效期届满,停办、关闭矿山的,应当自决定停办或者关闭矿山之日起30日内,向原发证机关申请办理采矿许可证注销登记手续。 |
承诺件 |
条件型 |
采矿许可证注销通知 |
1.采矿权注销申请登记书; 2.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涉及委托办理的授权委托书、委托人和受托人身份证; 3.采矿许可证正、副本; 4.采矿权出让收益(价款)缴纳或有偿处置证明材料(包括采矿权出让收益缴纳票据或凭证、分期缴款批复等); 5.矿区所在地区县规划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调查意见(仅限市规划自然资源局登记的矿业权提交); 6.光盘(规定的电子文档)。 |
1.办理流程:受理-审查-决定; 2.承诺办理时限:8个工作日。 |
13 |
勘查矿产资源审批 |
34 |
新设探矿权登记 |
市级、区县级 |
市规划自然资源局 |
40 |
2.《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 第三条第三款 勘查、开采矿产资源,必须依法分别申请、经批准取得探矿权、采矿权,并办理登记。 |
承诺件 |
条件型 |
矿产资源勘查许可证 |
1.探矿权申请登记书; 2.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涉及委托办理的授权委托书、委托人和受托人身份证; 3.矿业权出让收益(价款)缴纳或有偿处置证明材料; 4.光盘(规定的电子文档); 5.矿区所在地区县规划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调查意见(仅限市规划自然资源局登记的矿业权提交); 6.煤炭矿业权许可证或油气矿业权许可证、煤炭或油气矿业权与煤层气范围关系图(仅限煤炭或油气矿权增列煤层气的提交); 7.申请人企业上年度年度财务报告或最近一期财务报表审计报告(仅限煤层气探矿权提交); 8.避让已设非油气矿业权承诺书或互不影响和权益保护协议(仅限煤层气探矿权申请范围与已设非油气矿业权重叠的提交)。 |
1.办理流程:受理-审查-决定; 2.承诺办理时限:8个工作日。 |
13 |
勘查矿产资源审批 |
35 |
探矿权延续登记 |
市级、区县级 |
市规划自然资源局 |
40 |
1.《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 第三条第三款 勘查、开采矿产资源,必须依法分别申请、经批准取得探矿权、采矿权,并办理登记。
2.《矿产资源勘查区块登记管理办法》 第十条 勘需要延长勘查工作时间的,探矿权人应当在勘查许可证有效期届满的30日前,到登记管理机关办理延续登记手续,每次延续时间不得超过2年。 |
承诺件 |
条件型 |
矿产资源勘查许可证 |
1.探矿权申请登记书; 2.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涉及委托办理的授权委托书、委托人和受托人身份证; 3.勘查许可证; 4.光盘(规定的电子文档); 5.矿区所在地区县规划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调查意见(仅限市规划自然资源局登记的矿业权提交); 6.经评审的相关地质报告和结果(仅限已提交资源量的范围不需扣减勘査面积的非油气探矿权提交)。 |
1.办理流程:受理-审查-决定; 2.承诺办理时限:8个工作日。 |
13 |
勘查矿产资源审批 |
36 |
探矿权变更登记(扩大勘查范围(含合并)) |
市级、区县级 |
市规划自然资源局 |
40 |
1.《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 第三条第三款 勘查、开采矿产资源,必须依法分别申请、经批准取得探矿权、采矿权,并办理登记。
2.《矿产资源勘查区块登记管理办法》 第二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探矿权人应当在勘查许可证有效期内,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变更登记:(一)扩大或者缩小勘查区块范围的;(二)改变勘查工作对象的;(三)经依法批准转让探矿权的;(四)探矿权人改变名称或者地址的。 |
承诺件 |
条件型 |
矿产资源勘查许可证 |
1.探矿权申请登记书; 2.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涉及委托办理的授权委托书、委托人和受托人身份证; 3.勘查许可证; 4.矿业权出让收益(价款)缴纳或有偿处置证明材料; 5.光盘(规定的电子文档); 6.矿区所在地区县规划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调查意见(仅限市规划自然资源局登记的矿业权提交)。 |
1.办理流程:受理-审查-决定; 2.承诺办理时限:8个工作日。 |
13 |
勘查矿产资源审批 |
37 |
探矿权变更登记(缩小勘查范围(含分立)) |
市级、区县级 |
市规划自然资源局 |
40 |
1.《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 第三条第三款 勘查、开采矿产资源,必须依法分别申请、经批准取得探矿权、采矿权,并办理登记。
2.《矿产资源勘查区块登记管理办法》 第二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探矿权人应当在勘查许可证有效期内,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变更登记:(一)扩大或者缩小勘查区块范围的;(二)改变勘查工作对象的;(三)经依法批准转让探矿权的;(四)探矿权人改变名称或者地址的。 |
承诺件 |
条件型 |
矿产资源勘查许可证 |
1.探矿权申请登记书; 2.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涉及委托办理的授权委托书、委托人和受托人身份证; 3.勘查许可证; 4.光盘(规定的电子文档); 5.矿区所在地区县规划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调查意见(仅限市规划自然资源局登记的矿业权提交); 6.经评审的相关地质报告和结果(仅限非油气探矿权分立提交)。 |
1.办理流程:受理-审查-决定; 2.承诺办理时限:8个工作日。 |
13 |
勘查矿产资源审批 |
38 |
探矿权变更登记(变更勘查主矿种) |
市级、区县级 |
市规划自然资源局 |
40 |
1.《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 第三条第三款 勘查、开采矿产资源,必须依法分别申请、经批准取得探矿权、采矿权,并办理登记。
2.《矿产资源勘查区块登记管理办法》 第二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探矿权人应当在勘查许可证有效期内,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变更登记:(一)扩大或者缩小勘查区块范围的;(二)改变勘查工作对象的;(三)经依法批准转让探矿权的;(四)探矿权人改变名称或者地址的。 |
承诺件 |
条件型 |
矿产资源勘查许可证 |
1.探矿权申请登记书; 2.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涉及委托办理的授权委托书、委托人和受托人身份证; 3.勘查许可证; 4.经评审的相关地质报告和结果; 5.矿业权出让收益(价款)缴纳或有偿处置证明材料; 6.光盘(规定的电子文档); 7.矿区所在地区县规划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调查意见(仅限市规划自然资源局登记的矿业权提交)。 |
1.办理流程:受理-审查-决定; 2.承诺办理时限:8个工作日。 |
13 |
勘查矿产资源审批 |
39 |
探矿权变更登记(探矿权转让变更) |
市级、区县级 |
市规划自然资源局 |
40 |
1.《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 第三条第三款 勘查、开采矿产资源,必须依法分别申请、经批准取得探矿权、采矿权,并办理登记。
2.《矿产资源勘查区块登记管理办法》 第二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探矿权人应当在勘查许可证有效期内,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变更登记:(一)扩大或者缩小勘查区块范围的;(二)改变勘查工作对象的;(三)经依法批准转让探矿权的;(四)探矿权人改变名称或者地址的。 |
承诺件 |
条件型 |
矿产资源勘查许可证 |
1.探矿权申请(变更、转让)登记书(双方提交); 2.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涉及委托办理的授权委托书、委托人和受托人身份证(双方提交); 3.勘查许可证; 4.探矿权转让合同; 5.其它变更材料(法院拍卖或裁定等); 6.光盘(规定的电子文档); 7.矿区所在地区县规划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调查意见(仅限市规划自然资源局登记的矿业权提交); 8.经评审的普查以上工作程度的相关地质报告和结果(仅限非油气申请在先、招标、拍卖、挂牌方式取得的非油气探矿权,设立时间满1年但未满2年的非油气勘查项目提交); 9.矿业权出让收益(价款)缴纳或有偿处置证明材料(仅限煤层气探矿权提交); 10.申请人企业上年度年度财务报告或最近一期财务报表审计报告(仅限煤层气探矿权提交); 11.避让已设非油气矿业权承诺书或互不影响和权益保护协议(仅限煤层气申请范围与已设非油气矿业权重叠的提交)。 |
1.办理流程:受理-审查-决定; 2.承诺办理时限:8个工作日。 |
13 |
勘查矿产资源审批 |
40 |
探矿权变更登记(探矿权人名称变更) |
市级、区县级 |
市规划自然资源局 |
40 |
1.《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 第三条第三款 勘查、开采矿产资源,必须依法分别申请、经批准取得探矿权、采矿权,并办理登记。
2.《矿产资源勘查区块登记管理办法》 第二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探矿权人应当在勘查许可证有效期内,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变更登记:(一)扩大或者缩小勘查区块范围的;(二)改变勘查工作对象的;(三)经依法批准转让探矿权的;(四)探矿权人改变名称或者地址的。 |
承诺件 |
条件型 |
矿产资源勘查许可证 |
1.探矿权申请登记书; 2.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涉及委托办理的授权委托书、委托人和受托人身份证; 3.勘查许可证; 4.变更探矿权人名称的证明文件(工商部门出具的变更批准文件或工商变更事项查询单等资料); 5.光盘(规定的电子文档); 6.矿区所在地区县规划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调查意见(仅限市规划自然资源局登记的矿业权提交); 7.矿业权出让收益(价款)缴纳或有偿处置证明材料(仅限煤层气探矿权提交)。 |
1.办理流程:受理-审查-决定; 2.承诺办理时限:8个工作日。 |
13 |
勘查矿产资源审批 |
41 |
探矿权保留登记 |
市级、区县级 |
市规划自然资源局 |
40 |
1.《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 第三条第三款 勘查、开采矿产资源,必须依法分别申请、经批准取得探矿权、采矿权,并办理登记。
2.《矿产资源勘查区块登记管理办法》 第二十一条 探矿权人在勘查许可证有效期内探明可供开采的矿体后,经登记管理机关批准,可以停止相应区块的最低勘查投入,并可以在勘查许可证有效期届满的30日前,申请保留探矿权。但是,国家为了公共利益或者因技术条件暂时难以利用等情况,需要延期开采的除外。保留探矿权的期限,最长不得超过2年,需要延长保留期的,可以申请延长2次,每次不得超过2年;保留探矿权的范围为可供开采的矿体范围。 |
承诺件 |
条件型 |
矿产资源勘查许可证 |
1.探矿权申请登记书; 2.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涉及委托办理的授权委托书、委托人和受托人身份证; 3.勘查许可证; 4.光盘(规定的电子文档); 5.矿区所在地区县规划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调查意见(仅限市规划自然资源局登记的矿业权提交); 6.经评审的相关地质报告和结果(仅限首次探矿权保留申请提交)。 |
1.办理流程:受理-审查-决定; 2.承诺办理时限:8个工作日。 |
13 |
勘查矿产资源审批 |
42 |
探矿权注销登记 |
市级、区县级 |
市规划自然资源局 |
40 |
1.《矿产资源勘查区块登记管理办法》 第二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探矿权人应当在勘查许可证有效期内,向登记管理机关递交勘查项目完成报告或者勘查项目终止报告,报送资金投入情况报表和有关证明文件,由登记管理机关核定其实际勘查投入后,办理勘查许可证注销登记手续:(一)勘查许可证有效期届满,不办理延续登记或者不申请保留探矿权的;(二)申请采矿权的;(三)因故需要撤销勘查项目的。 |
承诺件 |
条件型 |
矿产资源勘查许可证注销通知 |
1.探矿权申请登记书; 2.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涉及委托办理的授权委托书、委托人和受托人身份证; 3.勘查许可证; 4.光盘(规定的电子文档); 5.矿区所在地区县规划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调查意见(仅限市规划自然资源局登记的矿业权提交)。 |
1.办理流程:受理-审查-决定; 2.承诺办理时限:8个工作日。 |
14 |
矿山闭坑地质报告审批 |
43 |
矿山闭坑地质报告审批 |
市级,区县级 |
市规划自然资源局 |
20 |
1.《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实施细则》 第三十三条“矿山企业关闭矿山,应当按照下列程序办理审批手续: (一)开采活动结束的前一年,向原批准开办矿山的主管部门提出关闭矿山申请,并提交闭坑地质报告。 |
承诺件 |
条件型 |
矿山闭坑地质报告评审意见书 |
1.矿山闭坑地质报告; 2.矿山闭坑地质报告审批申请函。 |
1.办理流程:受理-审查-决定; 2.承诺办理时限:6个工作日。 |
15 |
城乡规划编制单位乙级资质认定 |
44 |
城乡规划编制单位乙级资质认定 |
市级 |
市规划自然资源局 |
20 |
1.《城乡规划编制单位资质管理办法》 第四条 城乡规划(国土空间规划)编制单位资质分为甲、乙两级。甲级资质由国务院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审批,乙级资质由登记注册所在地的省级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审批。 第六条 申请乙级资质,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有法人资格;(二)专业技术人员不少于20人。其中具有城乡规划、土地规划管理相关专业高级技术职称的分别不少于1人;具有道路交通、给水排水、建筑、电力电信、燃气热力、地理、风景园林、生态环境、经济、地理信息、海洋、测绘、林草、地质相关专业高级技术职称的总人数不少于2人。具有城乡规划、土地规划管理相关专业中级技术职称的分别不少于1人,共不少于5人;具有其他专业中级技术职称的不少于10人,其中具有道路交通、给水排水、建筑、电力电信、燃气热力、地理、风景园林、生态环境、经济、地理信息、海洋、测绘、林草、地质相关专业中级技术职称的总人数不少于5人;(三)注册城乡规划师不少于3人;(四)有200平方米以上的固定工作场所,以及完善的技术、质量、安全、保密、档案、财务管理制度。 第七条 城乡规划(国土空间规划)编制单位可以聘用70周岁以下的退休高级职称技术人员或者注册城乡规划师,甲级资质单位不超过2人,乙级资质单位不超过1人。隶属于高等院校的规划编制单位,专职技术人员不得低于技术人员总数的70%;其他规划编制单位的专业技术人员应当全部为本单位专职人员。 第十三条 资质证书有效期内,单位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等发生变更的,应当在办理相关变更手续后30日内向原审批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申请办理资质证书变更手续。 |
承诺件 |
条件型 |
城乡规划(国土空间规划)编制资质 |
1.申请表; 2.营业执照或者事业单位法人证书; 3.法定代表人的身份证明、任职文件; 4.主要技术负责人的身份证明、任职文件、学历证书、职称证书等; 5.专业技术人员的身份证明、执业资格证明、学历证书、职称证书、劳动合同、申请前连续三个月在本单位缴纳社会保险记录、退休证等; 6.工作场所证明材料; 7.重庆市规划和自然资源局行政审批告知承诺书 除前款规定的条件外,申请甲级资质的,还应当按照本办法要求提交牵头承担并完成的相关规划业绩情况;申请乙级资质的,根据实际提交相关业绩情况。 申请资质证书变更,应当符合相应的资质等级条件,并提交下列材料:1.资质证书变更申请; 2.变更后的营业执照或者事业单位法人证书; 3.其他与资质变更事项有关的证明材料。 |
1.办理流程:受理-审查-决定; 2.承诺办理时限:1个工作日。 |
16 |
开发未确定使用权的国有荒山、荒地、荒滩从事生产审查 |
45 |
开发未确定使用权的国有荒山、荒地、荒滩从事生产审查 |
区县级 |
市规划自然资源局 |
20 |
1.《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 第三十九条 国家鼓励单位和个人按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在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防止水土流失和土地荒漠化的前提下,开发未利用的土地;适宜开发为农用地的,应当优先开发成农用地。国家依法保护开发者的合法权益。 第四十条开垦未利用的土地,必须经过科学论证和评估,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划定的可开垦的区域内,经依法批准后进行。禁止毁坏森林、草原开垦耕地,禁止围湖造田和侵占江河滩地。根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对破坏生态环境开垦、围垦的土地,有计划有步骤地退耕还林、还牧、还湖。 第四十一条 开发未确定使用权的国有荒山、荒地、荒滩从事种植业、林业、畜牧业、渔业生产的,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批准,可以确定给开发单位或者个人长期使用。
2.《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 第九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在国土空间规划确定的禁止开垦的范围内从事土地开发活动。按照国土空间规划,开发未确定土地使用权的国有荒山、荒地、荒滩从事种植业、林业、畜牧业、渔业生产的,应当向土地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提出申请,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的权限,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批准。
3.《重庆市土地管理条例》 第二十九条 开发未确定使用权的国有荒山、荒地、荒滩从事种植业、林业、畜牧业、渔业生产的,开发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区县(自治县)规划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提出申请,报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批准。经批准后,可以通过出让或者租赁等有偿使用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 |
承诺件 |
条件型 |
土地开垦区内开发未确定使用权的国有土地从事生产审查审批结果 |
1.土地开垦区内开发未确定使用权的国有土地从事生产申请表; 2.拟开发从事项目情况说明; 3.拟开发区域的勘测定界图; 4.市农业、水利、环保、林业等有关部门对土地开发用地的意见(涉及农(牧、渔)业、水利、环保、林业等有关问题时提供); 5.拆迁补偿安置方案或有关协议(涉及拆迁时提供); 6.申请人居民身份证(办理对象为个人时提供)(复印件); 7.营业执照(办理对象为法人时提供)(复印件)。 |
1.办理流程:受理-审查-决定; 2.承诺办理时限:6个工作日。 |
17 |
从事测绘活动的单位测绘资质审批(导航电子地图制作甲级除外) |
46 |
从事测绘活动的单位测绘资质审批(导航电子地图制作甲级除外) |
市级 |
市规划自然资源局 |
20 |
1.《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 第二十七条 国家对从事测绘活动的单位实行测绘资质管理制度。从事测绘活动的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并依法取得相应等级的测绘资质证书,方可从事测绘活动:(一)有法人资格;(二)有与从事的测绘活动相适应的专业技术人员;(三)有与从事的测绘活动相适应的技术装备和设施;(四)有健全的技术和质量保证体系、安全保障措施、信息安全保密管理制度以及测绘成果和资料档案管理制度。 |
承诺件 |
条件型 |
测绘资质证书 |
1.申请书; 2.技术人员职称证书; 3.技术人员身份证; 4.技术人员劳动合同; 5.单位基本信息说明; 6.技术人员毕业证书; 7.仪器证明材料; 8.技术和质量管理体系证明材料; 9.任命或者聘任文件; 10.社会保险缴纳证明及工资流水证明; 11.测绘成果及资料档案管理制度材料; 12.法人资格证书; 13.测绘成果安全和保密管理制度材料。 |
1.办理流程:受理-审查-决定; 2.承诺办理时限:15个工作日。 |
18 |
建立相对独立的平面坐标系统审批(属于由自然资源部审批外其他情形的) |
47 |
建立相对独立的平面坐标系统审批(属于由自然资源部审批外其他情形的) |
市级 |
市规划自然资源局 |
20 |
1.《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 第十一条第一款 因建设、城市规划和科学研究的需要,国家重大工程项目和国务院确定的大城市确需建立相对独立的平面坐标系统的,由国务院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批准;其他确需建立相对独立的平面坐标系统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批准。 |
承诺件 |
条件型 |
出具审查复函 |
1.立项批准文件; 2.建设单位测绘成果及资料档案管理设施和制度的证明文件; 3.属工程项目的申请人的有效身份证明; 4.建立相对独立的平面坐标系统请示; 5.建立城市相对独立的平面坐标系统的,应当提供该市人民政府同意建立的文件。 |
1.办理流程:受理-审查-决定; 2.承诺办理时限:6个工作日。 |
19 |
拆迁永久性测量标志或者使永久性测量标志失去使用效能审批 |
48 |
|
市级 |
市规划自然资源局 |
20 |
1.《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 第四十三条 进行工程建设,应当避开永久性测量标志;确实无法避开,需要拆迁永久性测量标志或者使永久性测量标志失去使用效能的,应当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批准;涉及军用控制点的,应当征得军队测绘部门的同意。所需迁建费用由工程建设单位承担。 2.《中华人民共和国测量标志保护条例》 第十九条 进行工程建设,应当避开永久性测量标志;确实无法避开,需要拆迁永久性测量标志或者使永久性测量标志失去使用效能的,工程建设单位应当履行下列批准手续:(一)拆迁基础性测量标志或者使基础性测量标志失去使用效能的,由国务院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管理测绘工作的部门批准;(二)拆迁部门专用的永久性测量标志或者使部门专用的永久性测量标志失去使用效能的,应当经设置测量标志的部门同意,并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管理测绘工作的部门批准。拆迁永久性测量标志,还应当通知负责保管测量标志的有关单位和人员。 第二十条 经批准拆迁基础性测量标志或者使基础性测量标志失去使用效能的,工程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管理测绘工作的部门支付迁建费用。经批准拆迁部门专用的测量标志或者使部门专用的测量标志失去使用效能的,工程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设置测量标志的部门支付迁建费用;设置部门专用的测量标志的部门查找不到的,工程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管理测绘工作的部门支付迁建费用。 第二十一条 永久性测量标志的重建工作,由收取测量标志迁建费用的部门组织实施。 3.《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 第四十二条 除可以当场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外,行政机关应当自受理行政许可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作出行政许可决定。二十日内不能作出决定的,经本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日,并应当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请人。但是,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依照本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行政许可采取统一办理或者联合办理、集中办理的,办理的时间不得超过四十五日;四十五日内不能办结的,经本级人民政府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五日,并应当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请人。 |
承诺件 |
条件型 |
拆迁永久性测量标志或者使永久性测量标志失去使用效能审批决定书 |
1.永久性测量标志拆迁方案; 2.永久性测量标志所在地规划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意见; 3.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或者事业单位法人证书; 4.测量标志拆迁费用支付承诺函; 5.涉及军用控制点永久性测量标志的,应当取得军队测绘主管部门的书面许可 |
1.办理流程:受理-审查-决定; 2.承诺办理时限:5个工作日。 |
20 |
地图审核 |
49 |
|
市级 |
市规划自然资源局 |
20 |
1.《地图管理条例》 第十五条 国家实行地图审核制度。向社会公开的地图,应当报送有审核权的测绘地理信息行政主管部门审核。
2.《地图审核管理规定》 第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申请人应当依照本规定向有审核权的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提出地图审核申请:1.出版、展示、登载、生产、进口、出口地图或者附着地图图形的产品的;2.已审核批准的地图或者附着地图图形的产品,再次出版、展示、登载、生产、进口、出口且地图内容发生变化的;3.拟在境外出版、展示、登载的地图或者附着地图图形的产品的。 |
承诺件 |
条件型 |
地图审核批准通知书 |
1.申请表; 2.试制样图; 3.地图编制单位测绘资质证书; 4.利用涉及国家秘密的测绘成果编制的地图,应当提供省级以上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进行保密技术处理的证明文件。 |
1.办理流程:受理-审查-决定; 2.承诺办理时限:5个工作日。 |
21 |
对外提供属于国家秘密的测绘成果审批 |
50 |
|
市级 |
市规划自然资源局 |
20 |
1.《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 第三十四条第三款 测绘成果属于国家秘密的,适用国家保密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需要对外提供的,按照国务院和中央军事委员会规定的审批程序执行。
2.《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成果管理条例》 第十八条 对外提供属于国家秘密的测绘成果,应当按照国务院和中央军事委员会规定的审批程序,报国务院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审批;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在审批前,应当征求军队有关部门的意见。 |
承诺件 |
条件型 |
对外提供测绘成果行政许可函 |
1.涉密基础测绘地理信息成果安全保密责任书; 2.申请单位与外方签定的合同或协议书; 3.合作项目所在地省级以上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 4.测绘项目备案通知书; 5.任务来源证明文件; 6.可以反映与申请对外提供我国测绘成果的技术性说明; 7.重庆警备区的批准文件。 |
1.办理流程:受理-审查-决定; 2.承诺办理时限:10个工作日。 |
22 |
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需要利用属于国家秘密的基础测绘成果审批 |
51 |
|
市级、区县级 |
市规划自然资源局 |
20 |
1.《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成果管理条例》 第十七条 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需要利用属于国家秘密的基础测绘成果的,应当提出明确的利用目的和范围,报测绘成果所在地的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审批。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的,应当以书面形式告知测绘成果的秘密等级、保密要求以及相关著作权保护要求。 |
承诺件 |
条件型 |
涉密基础测绘地理信息成果准予使用决定书 |
1.涉密基础测绘地理信息成果安全保密责任书; 2.经办人有效身份证件复印件; 3.涉密基础测绘成果提供使用申请表;; 4.项目来源证明 5.具备保密管理条件的机构人员、管理制度、场所设施等的说明材料或测绘资质证书复印件; 6.社会统一信用代码证。 |
1.办理流程:受理-审查-决定; 2.承诺办理时限:10个工作日。 |
23 |
历史建筑实施原址保护审批 |
52 |
历史建筑实施原址保护审批 |
市级、区县级 |
市规划自然资源局 |
45 |
1.《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条例》 第三十四条第二款 对历史建筑实施原址保护的,建设单位应当事先确定保护措施,报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文物主管部门批准。
2.《重庆市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条例》 第三十七条 历史建筑应当原址保护,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损坏或者擅自迁移、拆除。因公共利益需要进行建设活动,对历史建筑无法实施原址保护、必须迁移异地保护或者拆除的,应当采取论证会、听证会或者其他方式征求专家和公众意见,并经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会同市文物主管部门批准。在历史文化名镇、名村、街区核心保护范围内,拆除历史建筑以外的建(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的,应当经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文物主管部门批准。 |
承诺件 |
条件型 |
历史建筑实施原址保护许可决定书 |
1.历史建筑实施原址保护审批申请表; 2.历史建筑保护措施具体方案及影响评估报告; 3.法定代表人居民身份证; 4.营业执照; 5.所有权情况说明或国土权属证明及附图; 6.建设项目无法避让历史建筑的说明。 |
1.办理流程:受理-审查-决定; 2.承诺办理时限:17个工作日。 |
23 |
历史建筑实施原址保护审批 |
53 |
历史建筑实施原址保护审批注销 |
市级、区县级 |
市规划自然资源局 |
45 |
1.《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条例》 第三十四条第二款 对历史建筑实施原址保护的,建设单位应当事先确定保护措施,报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文物主管部门批准。
2.《重庆市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条例》 第三十七条 历史建筑应当原址保护,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损坏或者擅自迁移、拆除。因公共利益需要进行建设活动,对历史建筑无法实施原址保护、必须迁移异地保护或者拆除的,应当采取论证会、听证会或者其他方式征求专家和公众意见,并经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会同市文物主管部门批准。在历史文化名镇、名村、街区核心保护范围内,拆除历史建筑以外的建(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的,应当经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文物主管部门批准。 |
承诺件 |
条件型 |
注销通知书 |
1.历史建筑实施原址保护审批申请表; 2.法定代表人居民身份证; 3.营业执照。 |
1.办理流程:受理-审查-决定; 2.承诺办理时限:5个工作日。 |
24 |
历史文化街区、名镇、名村核心保护范围内拆除历史建筑以外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审批 |
54 |
历史文化街区、名镇、名村核心保护范围内拆除历史建筑以外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审批 |
市级、区县级 |
市规划自然资源局 |
45 |
1.《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条例》 第二十八条第三款 在历史文化街区、名镇、名村核心保护范围内,拆除历史建筑以外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的,应当经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文物主管部门批准。
2.《重庆市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条例》 第三十七条 历史建筑应当原址保护,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损坏或者擅自迁移、拆除。因公共利益需要进行建设活动,对历史建筑无法实施原址保护、必须迁移异地保护或者拆除的,应当采取论证会、听证会或者其他方式征求专家和公众意见,并经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会同市文物主管部门批准。在历史文化名镇、名村、街区核心保护范围内,拆除历史建筑以外的建(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的,应当经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文物主管部门批准。 |
承诺件 |
条件型 |
历史文化街区、名镇、名村核心保护范围内拆除历史建筑以外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许可决定书 |
1.所有权情况说明或国土权属证明及附图; 2.申请表; 3.法定代表人居民身份证; 4.营业执照; 5.拆除历史建筑以外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的必要性说明; 6.拆除工程或拟建工程的保护和设计方案及影响评估报告。 |
1.办理流程:受理-审查-决定; 2.承诺办理时限:17个工作日。 |
24 |
历史文化街区、名镇、名村核心保护范围内拆除历史建筑以外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审批 |
55 |
历史文化街区、名镇、名村核心保护范围内拆除历史建筑以外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审批注销 |
市级、区县级 |
市规划自然资源局 |
45 |
1.《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条例》 第二十八条第三款 在历史文化街区、名镇、名村核心保护范围内,拆除历史建筑以外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的,应当经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文物主管部门批准。 2.《重庆市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条例》 第三十七条 历史建筑应当原址保护,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损坏或者擅自迁移、拆除。因公共利益需要进行建设活动,对历史建筑无法实施原址保护、必须迁移异地保护或者拆除的,应当采取论证会、听证会或者其他方式征求专家和公众意见,并经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会同市文物主管部门批准。在历史文化名镇、名村、街区核心保护范围内,拆除历史建筑以外的建(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的,应当经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文物主管部门批准。 |
承诺件 |
条件型 |
注销通知书 |
1.申请表; 2.法定代表人居民身份证; 3.营业执照。 |
1.办理流程:受理-审查-决定; 2.承诺办理时限:5个工作日。 |
25 |
历史建筑外部修缮装饰、添加设施以及改变历史建筑的结构或者使用性质审批 |
56 |
历史建筑外部修缮装饰、添加设施以及改变历史建筑的结构或者使用性质审批 |
市级、区县级 |
市规划自然资源局 |
45 |
1.《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条例》 第三十五条 对历史建筑进行外部修缮装饰、添加设施以及改变历史建筑的结构或者使用性质的,应当经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文物主管部门批准,并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相关手续。
2.《重庆市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条例》 第三十四条 历史建筑应当按照保护规划和本市历史建筑修缮技术标准进行修缮。对历史建筑进行修缮涉及外部造型、风貌特征、主体结构或者保护规划强制性内容的,保护责任人应当依法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办理规划手续,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在办理规划手续前应当征求同级文物主管部门意见。 |
承诺件 |
条件型 |
历史建筑外部修缮装饰、添加设施以及改变历史建筑的结构或者使用性质许可决定书 |
1.开展历史建筑外部修缮装饰、添加设施以及改变历史建筑的结构或者使用性质的必要性说明; 2.法定代表人居民身份证; 3.营业执照; 4.对历史建筑进行外部修缮装饰、添加设施以及改变历史建筑的结构或者使用性质的设计方案; 5.所有权情况说明或国土权属证明及附图; 6.申请表。 |
1.办理流程:受理-审查-决定; 2.承诺办理时限:17个工作日。 |
25 |
历史建筑外部修缮装饰、添加设施以及改变历史建筑的结构或者使用性质审批 |
57 |
历史建筑外部修缮装饰、添加设施以及改变历史建筑的结构或者使用性质审批注销 |
市级、区县级 |
市规划自然资源局 |
45 |
1.《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条例》 第三十五条 对历史建筑进行外部修缮装饰、添加设施以及改变历史建筑的结构或者使用性质的,应当经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文物主管部门批准,并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相关手续。 2.《重庆市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条例》 第三十四条 历史建筑应当按照保护规划和本市历史建筑修缮技术标准进行修缮。对历史建筑进行修缮涉及外部造型、风貌特征、主体结构或者保护规划强制性内容的,保护责任人应当依法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办理规划手续,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在办理规划手续前应当征求同级文物主管部门意见。 |
承诺件 |
条件型 |
注销通知书 |
1.申请表; 2.法定代表人居民身份证; 3.营业执照。 |
1.办理流程:受理-审查-决定; 2.承诺办理时限:5个工作日。 |
26 |
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核发-农村居民住宅 |
58 |
农村居民住宅 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新办 |
乡镇级 |
市规划自然资源局 |
20 |
-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
第四十一条 在乡、村庄规划区内进行乡镇企业、乡村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建设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乡、镇人民政府提出申请,由乡、镇人民政府报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核发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在乡、村庄规划区内使用原有宅基地进行农村村民住宅建设的规划管理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制定。在乡、村庄规划区内进行乡镇企业、乡村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建设以及农村村民住宅建设,不得占用农用地;确需占用农用地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有关规定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后,由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核发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在取得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后,方可办理用地审批手续。
2.《重庆市城乡规划条例》
第五十九条 农村居民住宅建设,宅基地面积应当符合国家和本市的有关规定,建筑应当与现状地形、周边环境相协调,并按照以下程序办理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一)农村居民持户口证明文件、建房申请、村民委员会意见、原宅基地登记证明等材料向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提出申请。(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查。同意的,核发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不同意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对新申请宅基地或者改变、扩大原有宅基地面积的,乡(镇)人民政府核发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前,应当书面征求土地主管部门的意见。农村居民在取得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后,方可申请办理用地审批手续。新申请宅基地或者改变、扩大原有宅基地面积确需占用农用地的,应当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位于村建设规划范围内的,还应当符合村建设规划。规划城镇建设用地范围内的农村居民住宅建设,不得占用农用地和规划城镇道路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在作出审查决定前,应当征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的意见。
- 《重庆市土地管理条例》
产权属证书(新申请宅基地的除外)等材料,以户为单位向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提出申请;没有设立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应当向所在的村民小组或者村民委员会提出申请,依法经农村村民集体讨论通过后在本集体范围内公示七日。(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初审同意后,将有关申请材料报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三)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审查同意的,核发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和宅基地批准书。涉及占用农用地的,应当依法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由区县(自治县)规划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拟订农用地转用方案,逐级报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市人民政府可以委托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审批。 |
承诺件 |
条件型 |
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 |
1.身份证明材料及其户籍人口证明材料; 2.宅基地和建房(规划许可)申请表; 3.村级组织书面同意意见(涉及邻里关系、搬迁新建等情况的,按照有关要求提供资料); 4.不动产证明材料; 5.农房建设通用图集或建筑设计方案。 涉及委托代理的情形: 6.委托代为申请的应提供委托协议; 7.委托代理人居民身份证。 |
1.办理流程:受理-审查-决定; 2.承诺办理时限:10个工作日。 |
26 |
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核发-农村居民住宅 |
59 |
农村居民住宅 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变更 |
乡镇级 |
市规划自然资源局 |
20 |
1.《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 第四十一条 在乡、村庄规划区内进行乡镇企业、乡村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建设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乡、镇人民政府提出申请,由乡、镇人民政府报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核发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在乡、村庄规划区内使用原有宅基地进行农村村民住宅建设的规划管理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制定。在乡、村庄规划区内进行乡镇企业、乡村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建设以及农村村民住宅建设,不得占用农用地;确需占用农用地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有关规定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后,由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核发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在取得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后,方可办理用地审批手续。 第四十三条 建设单位应当按照规划条件进行建设;确需变更的,必须向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变更内容不符合控制性详细规划的,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不得批准。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将依法变更后的规划条件通报同级土地主管部门并公示。建设单位应当及时将依法变更后的规划条件报有关人民政府土地主管部门备案。 2.《乡村建设规划许可实施意见》 第七条 个人或建设单位应按照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不得随意变更。确需变更的,被许可人应向作出乡村建设规划许可决定的行政机关提出申请,依法办理变更手续。因乡村建设规划许可所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修改或废止,或准予乡村建设规划许可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的,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依法变更或撤回已经生效的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由此给被许可人造成财产损失的,应依法给予补偿。 3.《重庆市城乡规划条例》 第六十五条 依法取得的规划许可,受法律保护。规划许可所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修改或者废止,或者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为了社会公共利益的需要,必须变更或者撤回规划许可的,作出规划许可的行政机关应当依法变更或者撤回规划许可,并对被许可人因此造成的直接财产损失依法给予补偿。 |
承诺件 |
条件型 |
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 |
1.书面申请; 2.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 3.村民委员会证明; 4.身份证明材料。涉及委托代理的情形: 5.委托代为申请的应提供委托协议; 6.委托代理人居民身份证。 |
1.办理流程:受理-审查-决定; 2.承诺办理时限:10个工作日。 |
26 |
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核发-农村居民住宅 |
60 |
农村居民住宅 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延期 |
乡镇级 |
市规划自然资源局 |
20 |
1.《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 第四十一条 在乡、村庄规划区内进行乡镇企业、乡村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建设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乡、镇人民政府提出申请,由乡、镇人民政府报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核发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在乡、村庄规划区内使用原有宅基地进行农村村民住宅建设的规划管理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制定。在乡、村庄规划区内进行乡镇企业、乡村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建设以及农村村民住宅建设,不得占用农用地;确需占用农用地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有关规定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后,由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核发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在取得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后,方可办理用地审批手续。 2.《重庆市城乡规划条例》 第六十四条 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之日起一年内未进行建设,且未经批准延期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失效。申请延期应当在期限届满三十日前向原审批机关提出。经批准延期的,其延长期限不得超过一年。其他规划文书的时效由审批机关在核发该文书时确定。规划文书失效的,审批机关应当依法注销。 |
承诺件 |
条件型 |
乡村建设规划许可延期函 |
1.书面申请; 2.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 3.村民委员会证明; 4.身份证明材料。涉及委托代理的情形: 5.委托代为申请的应提供委托协议; 6.委托代理人居民身份证。 |
1.办理流程:受理-审查-决定; 2.承诺办理时限:5个工作日。 |
26 |
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核发-农村居民住宅 |
61 |
农村居民住宅 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注销 |
乡镇级 |
市规划自然资源局 |
20 |
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 第七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机关应当依法办理有关行政许可的注销手续:(一)行政许可有效期届满未延续的;(二)赋予公民特定资格的行政许可,该公民死亡或者丧失行为能力的; (三)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法终止的;(四)行政许可依法被撤销、撤回,或者行政许可证件依法被吊销的;(五)因不可抗力导致行政许可事项无法实施的;(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应当注销行政许可的其他情形。
2.《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 第四十一条 在乡、村庄规划区内进行乡镇企业、乡村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建设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乡、镇人民政府提出申请,由乡、镇人民政府报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核发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在乡、村庄规划区内使用原有宅基地进行农村村民住宅建设的规划管理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制定。在乡、村庄规划区内进行乡镇企业、乡村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建设以及农村村民住宅建设,不得占用农用地;确需占用农用地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有关规定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后,由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核发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在取得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后,方可办理用地审批手续。 3.《乡村建设规划许可实施意见》 第七条 个人或建设单位应按照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不得随意变更。确需变更的,被许可人应向作出乡村建设规划许可决定的行政机关提出申请,依法办理变更手续。因乡村建设规划许可所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修改或废止,或准予乡村建设规划许可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的,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依法变更或撤回已经生效的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由此给被许可人造成财产损失的,应依法给予补偿。 4.《重庆市城乡规划条例》 第六十四条 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之日起一年内未进行建设,且未经批准延期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失效。申请延期应当在期限届满三十日前向原审批机关提出。经批准延期的,其延长期限不得超过一年。其他规划文书的时效由审批机关在核发该文书时确定。规划文书失效的,审批机关应当依法注销。 |
承诺件 |
条件型 |
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注销通知 |
1.书面申请; 2.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 3.村民委员会证明; 4.身份证明材料涉及委托代理的情形: 5.委托代为申请的应提供委托协议; 6.委托代理人居民身份证。 |
1.办理流程:受理-审查-决定; 2.承诺办理时限:5个工作日。 |
26 |
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核发-非农村居民住宅 |
62 |
非农村村民住宅 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新办 |
区县级 |
市规划自然资源局 |
20 |
1.《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 第四十一条 在乡、村庄规划区内进行乡镇企业、乡村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建设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乡、镇人民政府提出申请,由乡、镇人民政府报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核发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在乡、村庄规划区内使用原有宅基地进行农村村民住宅建设的规划管理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制定。在乡、村庄规划区内进行乡镇企业、乡村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建设以及农村村民住宅建设,不得占用农用地;确需占用农用地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有关规定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后,由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核发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在取得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后,方可办理用地审批手续。 2.《重庆市城乡规划条例》 第五十八条 乡村公共设施、公益设施、乡镇企业和农村集中居民点建设,应当符合乡规划、村规划和村建设规划,并按照以下程序办理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一)建设单位或者个人持申请书、村民委员会意见及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或者土地主管部门的意见等有关材料向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提出申请。(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作出初审决定,同意的,报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审批;不同意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三)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审查同意的,在五个工作日内确定规划设计要求并函告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在两个工作日内函告申请人。四)申请人持具有相应资质的设计单位设计的建筑(市政)施工图有关规划部分内容报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进行审查。同意的,在十个工作日内核发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及附件、附图。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在取得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后,方可办理用地审批手续。位于规划城镇建设用地范围内的,参照本条规定程序办理,但不得占用农用地,不得影响批准的控制性详细规划的实施;位于城市规划近期建设用地范围的,不得批准,进行加固解危的除外。农村集中居民点的建设应当符合村建设规划确定的风貌、样式等内容。村建设规划未确定的,鼓励村民选用有关部门组织编制的通用设计图集、图则中推荐的风貌、样式等。 |
承诺件 |
条件型 |
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 |
1.乡村建设工程规划管理报建申请表; 2.建设单位营业执照; 3.法人身份证明; 4.村民委员会书面意见; 5.农村不动产权属证书; 6.1:500实测现状地形图及拟用地范围线; 7.建筑(市政)设计方案规划部分; 8.土地入股、联营协议(限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以土地使用权入股、联营形式与社会资本共同举办乡镇企业项目); 涉及委托代理的情形: 9.委托代为申请的应提供委托协议; 10.委托代理人居民身份证。 |
1.办理流程:受理-审查-决定; 2.承诺办理时限:10个工作日。 |
26 |
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核发-非农村居民住宅 |
63 |
非农村村民住宅 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变更 |
区县级 |
市规划自然资源局 |
20 |
1.《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
第四十一条 在乡、村庄规划区内进行乡镇企业、乡村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建设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乡、镇人民政府提出申请,由乡、镇人民政府报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核发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在乡、村庄规划区内使用原有宅基地进行农村村民住宅建设的规划管理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制定。在乡、村庄规划区内进行乡镇企业、乡村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建设以及农村村民住宅建设,不得占用农用地;确需占用农用地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有关规定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后,由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核发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在取得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后,方可办理用地审批手续。 第四十三条 建设单位应当按照规划条件进行建设;确需变更的,必须向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变更内容不符合控制性详细规划的,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不得批准。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将依法变更后的规划条件通报同级土地主管部门并公示。建设单位应当及时将依法变更后的规划条件报有关人民政府土地主管部门备案。 2.《乡村建设规划许可实施意见》 第七条 个人或建设单位应按照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不得随意变更。确需变更的,被许可人应向作出乡村建设规划许可决定的行政机关提出申请,依法办理变更手续。因乡村建设规划许可所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修改或废止,或准予乡村建设规划许可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的,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依法变更或撤回已经生效的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由此给被许可人造成财产损失的,应依法给予补偿。 3.《重庆市城乡规划条例》 第六十五条 依法取得的规划许可,受法律保护。规划许可所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修改或者废止,或者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为了社会公共利益的需要,必须变更或者撤回规划许可的,作出规划许可的行政机关应当依法变更或者撤回规划许可,并对被许可人因此造成的直接财产损失依法给予补偿。 |
承诺件 |
条件型 |
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 |
1.乡村建设工程规划管理报建申请表; 2.《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及附件、附图; 3.建设单位营业执照; 4.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材料; 5.建筑(市政)设计方案规划部分。涉及委托代理的情形: 6.委托代为申请的应提供委托协议; 7.委托代理人居民身份证。 |
1.办理流程:受理-审查-决定; 2.承诺办理时限:10个工作日。 |
26 |
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核发-非农村居民住宅 |
64 |
非农村村民住宅 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延期 |
区县级 |
市规划自然资源局 |
20 |
1.《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 第四十一条 在乡、村庄规划区内进行乡镇企业、乡村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建设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乡、镇人民政府提出申请,由乡、镇人民政府报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核发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在乡、村庄规划区内使用原有宅基地进行农村村民住宅建设的规划管理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制定。在乡、村庄规划区内进行乡镇企业、乡村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建设以及农村村民住宅建设,不得占用农用地;确需占用农用地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有关规定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后,由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核发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在取得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后,方可办理用地审批手续。 2.《重庆市城乡规划条例》 第六十四条 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之日起一年内未进行建设,且未经批准延期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失效。申请延期应当在期限届满三十日前向原审批机关提出。经批准延期的,其延长期限不得超过一年。其他规划文书的时效由审批机关在核发该文书时确定。规划文书失效的,审批机关应当依法注销。 |
承诺件 |
条件型 |
乡村建设规划许可延期函 |
1.乡村建设工程规划管理报建申请表; 2.《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及附件、附图 ; 3.建设单位营业执照 ; 4.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材料; 5.建筑(市政)设计方案规划部分。涉及委托代理的情形: 6.委托代为申请的应提供委托协议; 7.委托代理人居民身份证。 |
1.办理流程:受理-审查-决定; 2.承诺办理时限:5个工作日。 |
26 |
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核发-非农村居民住宅 |
65 |
非农村村民住宅 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注销 |
区县级 |
市规划自然资源局 |
20 |
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 第七十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机关应当依法办理有关行政许可的注销手续:(一)行政许可有效期届满未延续的;(二)赋予公民特定资格的行政许可,该公民死亡或者丧失行为能力的;(三)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法终止的;(四)行政许可依法被撤销、撤回,或者行政许可证件依法被吊销的;(五)因不可抗力导致行政许可事项无法实施的;(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应当注销行政许可的其他情形。 2.《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 第四十一条 在乡、村庄规划区内进行乡镇企业、乡村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建设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乡、镇人民政府提出申请,由乡、镇人民政府报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核发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在乡、村庄规划区内使用原有宅基地进行农村村民住宅建设的规划管理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制定。在乡、村庄规划区内进行乡镇企业、乡村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建设以及农村村民住宅建设,不得占用农用地;确需占用农用地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有关规定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后,由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核发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在取得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后,方可办理用地审批手续。 3.《乡村建设规划许可实施意见》 第七条 个人或建设单位应按照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不得随意变更。确需变更的,被许可人应向作出乡村建设规划许可决定的行政机关提出申请,依法办理变更手续。因乡村建设规划许可所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修改或废止,或准予乡村建设规划许可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的,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依法变更或撤回已经生效的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由此给被许可人造成财产损失的,应依法给予补偿。 4.《重庆市城乡规划条例》 第六十四条 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之日起一年内未进行建设,且未经批准延期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失效。申请延期应当在期限届满三十日前向原审批机关提出。经批准延期的,其延长期限不得超过一年。其他规划文书的时效由审批机关在核发该文书时确定。规划文书失效的,审批机关应当依法注销。 |
承诺件 |
条件型 |
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注销通知 |
1.乡村建设工程规划管理报建申请表; 2.《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及附件、附图; 3.建设单位营业执照; 4.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材料; 涉及委托代理的情形: 5.委托代为申请的应提供委托协议; 6.委托代理人居民身份证。 |
1.办理流程:受理-审查-决定; 2.承诺办理时限:5个工作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