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更多>>我国现行法律采取不动产物权登记生效主义,以登记生效为原则,登记对抗为例外。不动产登记是法定不动产物权公示手段。《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零九条“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依法属于国家所有的自然资源,所有权可以不登记。”
不动产登记机构会依法核验申请人的身份和申请材料。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一十二条“登记机构应当履行下列职责:(一)查验申请人提供的权属证明和其他必要材料;(二)就有关登记事项询问申请人;(三)如实、及时登记有关事项;(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2.《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第十八条“不动产登记机构受理不动产登记申请的,应当按照下列要求进行查验:(一)不动产界址、空间界限、面积等材料与申请登记的不动产状况是否一致;(二)有关证明材料、文件与申请登记的内容是否一致;(三)登记申请是否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定。”
3.《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十五条“不动产登记机构受理不动产登记申请后,还应当对下列内容进行查验:(一)申请人、委托代理人身份证明材料以及授权委托书与申请主体是否一致;(二)权属来源材料或者登记原因文件与申请登记的内容是否一致;(三)不动产界址、空间界限、面积等权籍调查成果是否完备,权属是否清楚、界址是否清晰、面积是否准确;(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完税或者缴费凭证是否齐全。”
可以。
1.《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签名法》第三条“民事活动中的合同或者其他文件、单证等文书,当事人可以约定使用或者不使用电子签名、数据电文。当事人约定使用电子签名、数据电文的文书,不得仅因为其采用电子签名、数据电文的形式而否定其法律效力。”
2.《国务院关于在线政务服务的若干规定》第十条“国家建立电子证照共享服务系统,实现电子证照跨地区、跨部门共享和全国范围内互信互认。电子证照与纸质证照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3.《全国一体化在线政务服务平台电子证照不动产权证书》和《全国一体化在线政务服务平台电子证照不动产登记证明》两项标准对不动产权证书和不动产登记证明,以及不动产权证书附图(宗地图和房屋平面图)的登记机构电子签章、证照文件要求等内容进行了详细的技术规定,保障电子证照与纸质证照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4.《自然资源部 国家税务总局 中国银保监会关于协同推进“互联网+不动产登记”方便企业和群众办事的意见》第三条“三、推广使用电子证照及电子材料。按照法律法规规定,电子不动产登记证书证明与纸质不动产登记证书证明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各地要积极推广应用。”
5.《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明确<税收完税证明>(文书式)开具管理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四、各地税务机关要做好调整后的《税收完税证明》网上开具工作。网上开具的式样与办税服务厅开具的一致,加印电子形式的业务专用章。”
6.《市场监管总局关于印发<电子营业执照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第二条“本办法所称电子营业执照,是指由市场监管部门依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按照统一标准规范核发的载有市场主体登记信息的法律电子证件。电子营业执照与纸质营业执照具有同等法律效力,是市场主体取得主体资格的合法凭证。”
可依法采取司法诉讼、仲裁、调解、和解等方式。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二十九条“因人民法院、仲裁机构的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等,导致物权设立、变更、转让或者消灭的,自法律文书或者征收决定等生效时发生效力。”第二百三十三条“物权受到侵害的,权利人可以通过和解、调解、仲裁、诉讼等途径解决。”
2.《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二条“平等主体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之间发生的合同纠纷和其他财产权益纠纷,可以仲裁。”
第二十二条“当事人申请仲裁,应当向仲裁委员会递交仲裁协议、仲裁申请书及副本。”
第二十四条“仲裁委员会收到仲裁申请书之日起五日内,认为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受理,并通知当事人;认为不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书面通知当事人不予受理,并说明理由。”
第五十一条“仲裁庭在作出裁决前,可以先行调解。当事人自愿调解的,仲裁庭应当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作出裁决。调解达成协议的,仲裁庭应当制作调解书或者根据协议的结果制作裁决书。调解书与裁决书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3.《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调解仲裁法》第三条“发生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的,当事人可以自行和解,也可以请求村民委员会、乡(镇)人民政府等调解。”第四条“当事人和解、调解不成或者不愿和解、调解的,可以向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4.《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调解法》第二条“本法所称人民调解,是指人民调解委员会通过说服、疏导等方法,促使当事人在平等协商基础上自愿达成调解协议,解决民间纠纷的活动。”
第三十三条“经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达成调解协议后,双方当事人认为有必要的,可以自调解协议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共同向人民法院申请司法确认,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对调解协议进行审查,依法确认调解协议的效力。”
5.《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四条“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单位之间的争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的争议,由乡级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
6.《土地权属争议调查处理办法》第一条“为依法、公正、及时地做好土地权属争议的调查处理工作,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土地的社会主义公有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制定本办法。”
第十三条“对申请人提出的土地权属争议的申请,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照本办法第十条的规定进行审查,并在收到申请书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提出是否受理的意见。认为应当受理的,在决定受理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将申请书副本发送被申请人。被申请人应当在接到申请书副本之日起30日内提交答辩书和有关证据材料。逾期不提交答辩书的,不影响案件的处理。”
第二十四条“调解达成协议的,应当制作调解书。调解书应当载明以下内容:(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法定代表人姓名和职务;(二)争议的主要事实;(三)协议内容及其他有关事项。”
第二十五条“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名或者盖章,由承办人署名并加盖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的印章后生效的调解书具有法律效力,是土地登记的依据。”
(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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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动产物权受法律保护。不动产登记机构发生登记错误的,权利人可依法申请赔偿。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零七条“国家、集体、私人的物权和其他权利人的物权受法律平等保护,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侵犯。”
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一千一百六十七条“侵权行为危及他人人身、财产安全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等侵权责任。”
2.《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二条“土地的所有权和使用权的登记,依照有关不动产登记的法律、行政法规执行。依法登记的土地的所有权和使用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二十二条“因登记错误,造成他人损害的,登记机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登记机构赔偿后,可以向造成登记错误的人追偿。”
4.《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九条“赔偿义务机关有本法第三条、第四条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给予赔偿。赔偿请求人要求赔偿,应当先向赔偿义务机关提出,也可以在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时一并提出。”
第三十二条“国家赔偿以支付赔偿金为主要方式。”
5.《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第三十条“不动产登记机构工作人员进行虚假登记、损毁、伪造不动产登记簿,擅自修改登记事项,或有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行为的,依法给予处分;给他人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6.《重庆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办法》第五十条“赔偿义务机关应当自受理赔偿请求人支付申请之日起七日内,依照预算管理权限向有关财政部门提出书面拨付申请,并提交下列材料:(一)赔偿请求人请求支付国家赔偿费用的申请;(二)生效的判决书、复议决定书、赔偿决定书或者调解书;赔偿请求人的身份证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