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索引号 ] | /2024-00182 | [ 发文字号 ] | |
[ 主题分类 ] | 土地 | [ 体裁分类 ] | 行政执法 |
[ 发布机构 ] | 巴南区规划自然资源局 | ||
[ 成文日期 ] | 2024-03-06 | [ 发布日期 ] | 2024-03-06 |
重庆市巴南区规划和自然资源局重大执法决定法制审核目录清单
重庆市巴南区规划和自然资源局重大执法决定法制审核目录清单
土地类(序号1-15)
序号 |
事项名称 |
事项类型 |
审核依据 |
(一)违法占地类 | |||
1 |
(一)对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非法占用土地的行政处罚; (二)对超过批准的数量占用土地的行政处罚; (三)对有关当事人拒不归还非法批准、使用的土地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1.《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七条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非法占用土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对违反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擅自将农用地改为建设用地的,限期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恢复土地原状,对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没收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可以并处罚款;对非法占用土地单位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超过批准的数量占用土地,多占的土地以非法占用土地论处。 第七十九条无权批准征收、使用土地的单位或者个人非法批准占用土地的,超越批准权限非法批准占用土地的,不按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用途批准用地的,或者违反法律规定的程序批准占用、征收土地的,其批准文件无效,对非法批准征收、使用土地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非法批准、使用的土地应当收回,有关当事人拒不归还的,以非法占用土地论处。 非法批准征收、使用土地,对当事人造成损失的,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2.《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743号)第五十七条依照《土地管理法》第七十七条的规定处以罚款的, 罚款额为非法占用土地每平方米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国土空间规划确定的禁止开垦的范围内从事土地开发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依照《土地管理法》第七十七条的规定处罚。 |
(二)违法转让类 | |||
2 |
对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土地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1.《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四条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土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对违反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擅自将农用地改为建设用地的,限期拆除在非法转让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恢复土地原状,对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没收在非法转让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可以并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743号)第五十四条依照《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四条的规定处以罚款的,罚款额为违法所得的10%以上50%以下。 |
3 |
对擅自将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通过出让、转让使用权或者出租等方式用于非农业建设,或者违法将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通过出让、出租等方式交由单位或者个人使用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1.《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八十二条擅自将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通过出让、转让使用权或者出租等方式用于非农业建设,或者违反本法规定,将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通过出让、出租等方式交由单位或者个人使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罚款。 2.《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743号)第六十条依照《土地管理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处以罚款的,罚款额为违法所得的10%以上30%以下。 |
(三)破坏农用地类 | |||
4 |
对违法占用耕地建窑、建坟或者擅自在耕地上建房、挖砂、采石、采矿、取土等,破坏种植条件行为中涉及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职责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1.《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五条违反本法规定,占用耕地建窑、建坟或者擅自在耕地上建房、挖砂、采石、采矿、取土等,破坏种植条件的,或者因开发土地造成土地荒漠化、盐渍化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农业农村主管部门等按照职责责令限期改正或者治理,可以并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743号)第五十五条依照《土地管理法》第七十五条的规定处以罚款的,罚款额为耕地开垦费的5倍以上10倍以下;破坏黑土地等优质耕地的,从重处罚。” 3.《关于调整耕地开垦收费标准的通知》(渝发改收费【2021】837号) |
(四)其他类 | |||
5 |
(一)对依法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当事人拒不交出土地的行政处罚; (二)对临时使用土地期满拒不归还的行政处罚; (三)对不按照批准的用途使用国有土地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1.《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八十一条依法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当事人拒不交出土地的,临时使用土地期满拒不归还的,或者不按照批准的用途使用国有土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责令交还土地,处以罚款。 2.《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743号)第五十九条依照《土地管理法》第八十一条的规定处以罚款的,罚款额为非法占用土地每平方米100元以上500元以下。 |
6 |
对在临时使用的土地上修建永久性建筑物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1.《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五十七条建设项目施工和地质勘查需要临时使用国有土地或者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批准。其中,在城市规划区内的临时用地,在报批前,应当先经有关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土地使用者应当根据土地权属,与有关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或者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村民委员会签订临时使用土地合同,并按照合同的约定支付临时使用土地补偿费。 临时使用土地的使用者应当按照临时使用土地合同约定的用途使用土地,并不得修建永久性建筑物。 临时使用土地期限一般不超过二年。 2.《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743号)第五十二条违反《土地管理法》第五十七条的规定,在临时使用的土地上修建永久性建筑物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拆除,按占用面积处土地复垦费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拆除的,由作出行政决定的机关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
7 |
(一)对临时用地期满之日起一年内未完成复垦或者未恢复种植条件的行政处罚; (二)对拒不履行土地复垦义务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1.《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六条违反本法规定,拒不履行土地复垦义务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缴纳复垦费,专项用于土地复垦,可以处以罚款。 2.《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743号)第五十六条依照《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处以罚款的,罚款额为土地复垦费的2倍以上5倍以下。 违反本条例规定,临时用地期满之日起一年内未完成复垦或者未恢复种植条件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依照《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处罚,并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会同农业农村主管部门代为完成复垦或者恢复种植条件。 |
8 |
对在国土空间规划确定的禁止开垦的范围内从事土地开发活动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1.《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七条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非法占用土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对违反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擅自将农用地改为建设用地的,限期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恢复土地原状,对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没收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可以并处罚款;对非法占用土地单位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超过批准的数量占用土地,多占的土地以非法占用土地论处。 2.《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743号)第五十七条依照《土地管理法》第七十七条的规定处以罚款的,罚款额为非法占用土地每平方米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国土空间规划确定的禁止开垦的范围内从事土地开发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依照《土地管理法》第七十七条的规定处罚。 |
9 |
对非法占用永久基本农田发展林果业或者挖塘养鱼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1.《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三十七条非农业建设必须节约使用土地,可以利用荒地的,不得占用耕地;可以利用劣地的,不得占用好地。 禁止占用耕地建窑、建坟或者擅自在耕地上建房、挖砂、采石、采矿、取土等。 禁止占用永久基本农田发展林果业和挖塘养鱼。”
3.《关于调整耕地开垦收费标准的通知》(渝发改收费【2021】837号) |
10 |
对破坏或者擅自改变基本农田保护区标志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基本农田保护条例》(国务院令〔2011〕第588号)第三十二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破坏 或者擅自改变基本农田保护区标志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恢复原状,可以处1000元以下罚款。 |
11 |
对接受土地调查的单位和个人拒绝或者阻挠土地调查人员依法进行调查的;提供虚假调查资料的;拒绝提供调查资料的;转移、隐匿、篡改、毁弃原始记录、土地登记簿等相关资料的;无正当理由不履行现场指界义务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1.《土地调查条例》(国务院令第518号)第十七条接受调查的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如实回答询问,履行现场指界义务,按照要求提供相关资料,不得转移、隐匿、篡改、毁弃原始记录和土地登记簿等相关资料。” 第三十二条“接受调查的单位和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拒绝或者阻挠土地调查人员依法进行调查的;(二)提供虚假调查资料的;(三)拒绝提供调查资料的;(四)转移、隐匿、篡改、毁弃原始记录、土地登记簿等相关资料的。 2.《土地调查条例实施办法》(国土资源部令第45号)第二十九条接受土地调查的单位和个人违反条例第十七条的规定,无正当理由不履行现场指界义务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依照条例第三十二条的规定进行处罚。 |
12 |
对非法侵占长江流域河湖水域,或者违法利用、占用河湖岸线中涉及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职责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1.《中华人民共和国长江保护法》第八十七条违反本法规定,非法侵占长江流域河湖水域,或者违法利用、占用河湖岸线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自然资源等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拆除并恢复原状,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 |
13 |
对(一)在长江干支流岸线一公里范围内新建、扩建化工园区和化工项目中涉及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职责的行政处罚;(二)在长江干流岸线三公里范围内和重要支流岸线一公里范围内新建、改建、扩建尾矿库中涉及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职责的行政处罚;(三)违反生态环境准入清单的规定进行生产建设活动中涉及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职责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1.《中华人民共和国长江保护法》第八十八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自然资源等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拆除并恢复原状,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五十万元以上五百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关闭: (一)在长江干支流岸线一公里范围内新建、扩建化工园区和化工项目的; (二)在长江干流岸线三公里范围内和重要支流岸线一公里范围内新建、改建、扩建尾矿库的; (三)违反生态环境准入清单的规定进行生产建设活动的。 |
14 |
对土地复垦义务人拒绝、阻碍国土资源主管部门监督检查或者在接受监督检查时弄虚作假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1.《土地复垦条例》(国务院令第592号)第四十三条土地复垦义务人拒绝、阻碍国土资源主管部门监督检查,或者在接受监督检查时弄虚作假的,由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有关责任人员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治安管理处罚;有关责任人员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破坏土地复垦工程、设施和设备,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15 |
对擅自转让房地产开发项目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1.《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48号)第十九条转让房地产开发项目,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规定的条件。 2.《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48号)第三十五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转让房地产开发项目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土地管理工作的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下的罚款。 |
二、矿产及地质类(序号16-69) | |||
(一)违法勘查类 | |||
16 |
对未取得勘查许可证擅自进行勘查工作的,超越批准的勘查区块范围进行勘查工作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1.《矿产资源勘查区块登记管理办法》(国务院令第240号)第二十六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未取得勘查许可证擅自进行勘查工作的,超越批准的勘查区块范围进行勘查工作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地质矿产管理工作的部门按照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规定的权限,责令停止违法行为,予以警告,可以并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 2.《重庆市矿产资源管理条例》第五十四条未取得勘查许可证擅自进行勘查工作的,超越批准的勘查区块范围进行勘查的,由规划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予以警告,可以并处十万元以下的罚。 |
17 |
对未经批准擅自进行滚动勘探开发、边探边采或者试采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1.《矿产资源勘查区块登记管理办法》(国务院令第240号)第二十七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未经批准,擅自进行滚动勘探开发、边探边采或者试采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地质矿产管理工作的部门按照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规定的权限,责令停止违法行为,予以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 |
18 |
对不按照规定备案、报告有关情况、拒绝接受监督检查或者弄虚作假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1.《矿产资源勘查区块登记管理办法》(国务院令第240号)第二十九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地质矿产管理工作的部门按照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规定的权限,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原发证机关可以吊销勘查许可证: |
19 |
对未完成最低勘查投入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1.《矿产资源勘查区块登记管理办法》(国务院令第240号)第二十九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地质矿产管理工作的部门按照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规定的权限,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原发证机关可以吊销勘查许可证:(二) 未完成最低勘查投入的…… |
20 |
对已经领取勘查许可证的勘查项目,满6个月未开始施工,或者施工后无故停止勘查工作满6个月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1.《矿产资源勘查区块登记管理办法》(国务院令第240号)第二十九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地质矿产管理工作的部门按照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规定的权限,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原发证机关可以吊销勘查许可证:(三)已经领取勘查许可证的勘查项目,满6个月未开始施工,或者施工后无故停止勘查工作满6个月的。 |
21 |
对不办理勘查许可证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手续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1.《矿产资源勘查区块登记管理办法》(国务院令第240号)第三十条违反本办法规定,不办理勘查许可证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手续的,由登记管理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勘查许可证。 |
22 |
对不按期缴纳勘查区块登记管理办法规定应当缴纳费用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1.《矿产资源勘查区块登记管理办法》(国务院第令240号)第三十一条违反本办法规定,不按期缴纳本办法规定应当缴纳的费用的,由登记管理机关责令限期缴纳,并从滞纳之日起每日加收千分之二的滞纳金;逾期仍不缴纳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勘查许可证。 |
(二)违法开采类 | |||
23 |
(一)对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矿的行政处罚; (二)对擅自进入国家规划矿区、对国民经济具有重要价值的矿区范围采矿的行政处罚; (三)对擅自开采国家规定实行保护性开采的特定矿种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1.《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第三十九条违反本法规定,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矿的,擅自进入国家规划矿区、对国民经济具有重要价值的矿区范围采矿的,擅自开采国家规定实行保护性开采的特定矿种的,责令停止开采、赔偿损失,没收采出的矿产品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罚款;拒不停止开采,造成矿产资源破坏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对直接责任人员追究刑事责任。单位和个人进入他人依法设立的国有矿山企业和其他矿山企业矿区范围内采矿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罚。 2《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实施细则》(国务院令第152号)第四十二条依照《矿产资源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规定处以罚款的,分别按照下列规定执行:(一)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矿的,擅自进入国家规划矿区、对国民经济具有重要价值的矿区和他人矿区范围采矿的,擅自开采国家规定实行保护性开采的特定矿种的,处以违法所得50%以下的罚款。 3.《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国务院令第241号)第十七条任何单位和个人未领取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矿的,擅自进入国家规划矿区和对国民经济具有重要价值的矿区范围采矿的,擅自开采国家规定实行保护性开采的特定矿种的;超越批准的矿区范围采矿的,由登记管理机关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4.《重庆市矿产资源管理条例》第五十五条第一款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矿的,擅自进入国家规划矿区、国民经济具有重要价值的矿区范围采矿的,擅自开采国家规定实行保护性开采的特定矿种的,由规划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开采、赔偿损失,没收采出的矿产品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百分之五十以下的罚款。 |
24 |
对超越批准的矿区范围采矿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1.《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第四十条超越批准的矿区范围采矿的,责令退回本矿区范围内开采、赔偿损失,没收越界开采的矿产品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罚款;拒不退回本矿区范围内开采,造成矿产资源破坏的,吊销采矿许可证,依照《刑法》有关规定对直接责任人员追究刑事责任。 2.《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实施细则》(国务院令第152号)第四十二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规定处以罚款的,分别按照下列规定执行:(二)超越批准的矿区范围采矿的,处以违法所得30%以下的罚款。 3.《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国务院令第241号)第十七条任何单位和个人未领取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矿的,擅自进入国家规划矿区和对国民经济具有重要价值的矿区范围采矿的,擅自开采国家规定实行保护性开采的特定矿种的;超越批准的矿区范围采矿的,由登记管理机关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4.《重庆市矿产资源管理条例》第五十五条第二款超越批准的矿区范围采矿的,由规划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开采,退回批准的矿区范围内开采、赔偿损失,没收越界开采的矿产品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百分之三十以下的罚款;拒不退回批准的矿区范围内开采,造成矿产资源破坏的,吊销采矿许可证。 |
25 |
对采取破坏性的开采方法开采矿产资源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1.《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第四十四条违反本法规定,采取破坏性的开采方法开采矿产资源的,处以罚款,可以吊销采矿许可证;造成矿产资源严重破坏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对直接责任人员追究刑事责任。 2.《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实施细则》(国务院令第152号)第四十二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规定处以罚款的,分别按照下列规定执行: (六)采取破坏性的开采方法开采矿产资源,造成矿产资源严重破坏的,处以相当于矿产资源损失价值50%以下的罚款。 3.《重庆市矿产资源管理条例》第五十五条第三款采取破坏性开采方法开采矿产资源的,由规划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以相当于矿产资源损失价值百分之五十以下的罚款,可以吊销采矿许可证。 |
26 |
对不按照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的规定,不按期缴纳应当缴纳费用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1.《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国务院令第241号)第二十一条违反本办法规定,不按期缴纳本办法规定应当缴纳的费用的,由登记管理机关责令限期缴纳,并从滞纳之日起每日加收千分之二的滞纳金;逾期仍不缴纳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采矿许可证。 |
27 |
对不办理采矿许可证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手续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1.《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国务院令第241号)第二十二条违反本办法规定,不办理采矿许可证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手续的,由登记管理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采矿许可证。 |
(三)违法转让类 | |||
28 |
对买卖、出租或者以其他形式转让矿产资源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1.《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买卖、出租或者以其他形式转让矿产资源的,没收违法所得,处以罚款。 2.《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实施细则》(国务院令第152号)第四十二条依照《矿产资源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规定处以罚款的,分别按照下列规定执行:(三)买卖、出租或者以其他形式转让矿产资源的,买卖、出租采矿权的,对卖方、出租方、出让方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下的罚款。 |
29 |
对将探矿权、采矿权倒卖牟利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1.《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第六条第三款禁止将探矿权、采矿权倒卖牟利。 2.《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第四十二条第二款违反本法第六条的规定将探矿权、采矿权倒卖牟利的,吊销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没收违法所得,处以罚款。 3.《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实施细则》(国务院令第152号)第四十二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规定处以罚款的,分别按照下列规定执行:(三)买卖、出租或者以其他形式转让矿产资源的,买卖、出租采矿权的,对卖方、出租方、出让方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下的罚款。 |
30 |
对未经批准擅自转让探矿权、采矿权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1.《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国务院令第242号)第十四条未经审批管理机关批准,擅自转让探矿权、采矿权的,由登记管理机关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 |
31 |
对以承包等方式擅自转让采矿权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1.《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国务院令第242号)第十五条违反本办法第三条第(二)项的规定,以承包等方式擅自将采矿权转给他人进行采矿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地质矿产管理工作的部门按照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规定的权限,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采矿许可证。 |
(四)其他类 | |||
32 |
对擅自印制或者伪造、冒用勘查许可证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1.《矿产资源勘查区块登记管理办法》(国务院令第240号)第二十八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擅自印制或者伪造、冒用勘查许可证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地质矿产管理工作的部门按照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规定的权限,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 |
33 |
对擅自印制或者伪造、冒用采矿权许可证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1.《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国务院令第241号)第二十条擅自印制或者伪造、冒用采矿许可证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地质矿产管理工作的部门按照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规定的权限,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34 |
对不按规定提交年度报告、拒绝接受监督检查或者弄虚作假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1.《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国务院令第241号)第十八条不依照本办法规定提交年度报告、拒绝接受监督检查或者弄虚作假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地质矿产管理工作的部门按照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规定的权限,责令停止违法行为,予以警告,可以并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采矿许可证。 |
35 |
对破坏或者擅自移动矿区范围界桩或者地面标志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1.《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国务院令第241号)第十九条破坏或者擅自移动矿区范围界桩或者地面标志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地质矿产管理工作的部门按照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规定的权限,责令限期恢复;情节严重的,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 |
36 |
对因开采设计、采掘计划的决策错误,造成资源损失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1.《矿产资源监督管理暂行办法》(1987年4月29日国务院发布)第二十三条第一项矿山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或者由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可处以相当于矿石损失50%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应当责令停产整顿或者吊销采矿许可证: 一、因开采设计、采掘计划的决策错误,造成资源损失的…… |
37 |
对开采回采率、选矿回收率和共伴生矿产综合利用率长期达不到设计要求,造成资源破坏损失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1.《矿产资源监督管理暂行办法》(1987年4月29日国务院发布)第二十三条第二项矿山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或者由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可处以相当于矿石损失50%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应当责令停产整顿或者吊销采矿许可证: 二、开采回采率、选矿回收率、共伴生矿产综合利用率长期达不到设计要求,造成资源破坏损失的…… |
38 |
对矿山的开拓、采准及采矿工程不按照开采设计进行施工,造成资源破坏损失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1.《矿产资源监督管理暂行办法》(1987年4月29日国务院发布)第二十三条第三项矿山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或者由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可处以相当于矿石损失50%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应当责令停产整顿或者吊销采矿许可证: 三、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造成资源破坏损失的。 2.《矿产资源监督管理暂行办法》(1987年4月29日国务院发布)第十三条矿山的开拓、采准及采矿工程,必须按照开采设计进行施工。应当建立严格的施工验收制度,防止资源丢失。 |
39 |
对矿山企业不按照设计进行开采,任意丢掉矿体,造成资源破坏损失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1.《矿产资源监督管理暂行办法》(1987年4月29日国务院发布)第二十三条第三项矿山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或者由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可处以相当于矿石损失50%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应当责令停产整顿或者吊销采矿许可证: 三、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造成资源破坏损失的。 2.《矿产资源监督管理暂行办法》(1987年4月29日国务院发布)第十四条矿山企业必须按照设计进行开采,不准任意丢掉矿体。对开采应当加强监督检查,严防不应有的开采损失。 |
40 |
对在采、选主要矿产的同时,未对具有工业价值的共生、伴生矿产在技术可行、经济合理的条件下进行综合回收或者对暂时不能综合回收利用的矿产,未采取有效的保护措施,造成资源破坏损失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1.《矿产资源监督管理暂行办法》(1987年4月29日国务院发布)第二十三条第三项矿山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或者由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可处以相当于矿石损失50%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应当责令停产整顿或者吊销采矿许可证: 三、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造成资源破坏损失的。 2.《矿产资源监督管理暂行办法》(1987年4月29日国务院发布)第十七条在采、选主要矿产的同时,对具有工业价值的共生、伴生矿产,在技术可行、经济合理的条件下,必须综合回收;对暂时不能综合回收利用的矿产,应当采取有效的保护措施。 |
41 |
对擅自废除坑道和其他工程,造成资源破坏损失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1.《矿产资源监督管理暂行办法》(1987年4月29日国务院发布)第二十三条第三项矿山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或者由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可处以相当于矿石损失50%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应当责令停产整顿或者吊销采矿许可证: 三、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造成资源破坏损失的。 2.《矿产资源监督管理暂行办法》(1987年4月29日国务院发布)第二十一条地下开采的中段(水平)或露天采矿场内尚有未采完的保有矿产储量,未经地质测量机构检查验收和报销申请尚未批准之前,不准擅自废除坑道和其他工程。 |
42 |
对未按照要求报送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土地复垦年度实施情况报告或者矿山地质环境监测资料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1.重庆市矿产资源管理条例(2020修订)第五十九条未按照要求报送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土地复垦年度实施情况报告或者矿山地质环境监测资料的,由规划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
43 |
对从事矿产资源勘查开采技术服务的单位和个人,未按照规定向规划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如实报告有关情况、提供有关资料或者拒绝接受监督检查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1.重庆市矿产资源管理条例(2020修订)第六十条从事矿产资源勘查开采技术服务的单位和个人,未按照规定向规划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如实报告有关情况、提供有关资料或者拒绝接受监督检查的,由规划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
(五)地质类 | |||
44 |
对未按照规定对地质灾害易发区的建设工程进行地质灾害危险项评估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1.《地质灾害防治条例》(国务院令第394号)第四十一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止生产、施工或者使用,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未按照规定对地质灾害易发区内的建设工程进行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的; 2.《重庆市地质灾害防治条例》(2020年修订版)第四十九条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规划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止生产、施工或者使用,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未按照规定对地质灾害易发区内的建设工程进行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的; |
45 |
对配套的地质灾害治理工程未经验收或者经验收不合格,主体工程即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1.《地质灾害防治条例》(国务院令第394号)第四十一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止生产、施工或者使用,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二)配套的地质灾害治理工程未经验收或者经验收不合格,主体工程即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 2.《重庆市地质灾害防治条例》(2020年修订版)第四十九条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规划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止生产、施工或者使用,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未按照规定对地质灾害易发区内的建设工程进行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的;(二)配套的地质灾害治理工程未经验收或者经验收不合格,主体工程即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 |
46 |
对未按规定的期限汇交地质资料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1.《地质资料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49号)第二十条未依照本条例规定的期限汇交地质资料的,由负责接收地质资料的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汇交;逾期不汇交的,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并予以通报,自发布通报之日起至逾期未汇交的资料全部汇交之日止,该汇交人不得申请新的探矿权、采矿权,不得承担国家出资的地质工作项目。 |
47 |
对伪造地质资料或者在地质资料汇交中弄虚作假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1.《地质资料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49号)第二十一条伪造地质资料或者在地质资料汇交中弄虚作假的,由负责接收地质资料的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没收、销毁地质资料,责令限期改正,处10万元罚款;逾期不改正的,通知原发证机关吊销其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或者取消其承担该地质工作项目的资格,自处罚决定生效之日起2年内,该汇交人不得申请新的探矿权、采矿权,不得承担国家出资的地质工作项目。 |
48 |
对工程建设等人为活动引发的地质灾害不予治理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1.《地质灾害防治条例》(国务院令394号)第四十二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对工程建设等人为活动引发的地质灾害不予治理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治理;逾期不治理或者治理不符合要求的,由责令限期治理的国土资源主管部门组织治理,所需费用由责任单位承担,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2.《重庆市地质灾害防治条例》(2020年修订版)第五十条对工程建设等人为活动引发的地质灾害不予治理的,由规划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治理;逾期不治理或者治理不符合要求的,由责令限期治理的规划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组织治理,所需费用由责任人承担,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49 |
对在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中弄虚作假或者故意隐瞒地质灾害真实情况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1.《地质灾害防治条例》(国务院令394号)第四十四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或者其他部门依据职责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对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单位、地质灾害治理工程勘查、设计或者监理单位处合同约定的评估费、勘查费、设计费或者监理酬金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对地质灾害治理工程施工单位处工程价款2%以上4%以下的罚款,并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其资质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在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中弄虚作假或者故意隐瞒地质灾害真实情况的…… |
50 |
对在地质灾害治理工程勘查、设计、施工以及监理活动中弄虚作假、降低工程质量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1.《地质灾害防治条例》(国务院令394号)第四十四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或者其他部门依据职责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对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单位、地质灾害治理工程勘查、设计或者监理单位处合同约定的评估费、勘查费、设计费或者监理酬金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对地质灾害治理工程施工单位处工程价款2%以上4%以下的罚款,并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其资质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二)在地质灾害治理工程勘查、设计、施工以及监理活动中弄虚作假、降低工程质量的…… |
51 |
对无资质证书或者超越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承揽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地质灾害治理工程勘查、设计、施工及监理业务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1.《地质灾害防治条例》(国务院令394号)第四十四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或者其他部门依据职责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对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单位、地质灾害治理工程勘查、设计或者监理单位处合同约定的评估费、勘查费、设计费或者监理酬金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对地质灾害治理工程施工单位处工程价款2%以上4%以下的罚款,并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其资质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三)无资质证书或者超越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承揽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地质灾害治理工程勘查、设计、施工及监理业务的…… 2.《地质灾害防治单位资质管理办法》(自然资源部令第8号)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依照《地质灾害防治条例》第四十四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一)未取得地质灾害防治单位资质证书或者超越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承揽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地质灾害治理工程勘查、设计、施工及监理业务的…… |
52 |
对以其他单位的名义或者允许其他单位以本单位的名义承揽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地质灾害治理工程勘查、设计、施工和监理业务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1.《地质灾害防治条例》(国务院令394号)第四十四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或者其他部门依据职责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对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单位、地质灾害治理工程勘查、设计或者监理单位处合同约定的评估费、勘查费、设计费或者监理酬金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对地质灾害治理工程施工单位处工程价款2%以上4%以下的罚款,并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其资质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四)以其他单位的名义或者允许其他单位以本单位的名义承揽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地质灾害治理工程勘查、设计、施工和监理业务的…… 《地质灾害防治单位资质管理办法》(自然资源部令第8号)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依照《地质灾害防治条例》第四十四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二)以其他单位的名义或者允许其他单位以本单位的名义承揽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地质灾害治理工程勘查、设计、施工及监理业务的….. |
53 |
对在地质灾害危险区内爆破、削坡、进行工程建设以及从事其他可能引发地质灾害活动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1.《地质灾害防治条例》(国务院令394号)第四十三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在地质灾害危险区内爆破、削坡、进行工程建设以及从事其他可能引发地质灾害活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对单位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2.《重庆市地质灾害防治条例》(2020年修订版) 第五十一条在地质灾害危险区从事与地质灾害防治无关的爆破、削坡、工程建设以及其他可能引发或者加剧地质灾害活动的,由规划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对单位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
54 |
对伪造、变造、买卖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资质证书、地质灾害治理工程勘查、设计、施工和监理资质证书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1.《地质灾害防治条例》(国务院令394号)第四十五条违反本条例规定,伪造、变造、买卖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资质证书、地质灾害治理工程勘查、设计、施工和监理资质证书的,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收缴或者吊销其资质证书,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地质灾害防治单位资质管理办法》(自然资源部令第8号)第三十二条违反本办法规定,伪造、变造、买卖地质灾害防治单位资质证书的,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依照《地质灾害防治条例》第四十五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
55 |
对应当编制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土地复垦方案而未编制的,或者扩大开采规模、变更矿区范围或者开采方式,未重新编制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土地复垦方案并经原审批机关批准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1.《矿山地质环境保护规定》(国土资源部令第44号)第二十六条违反本规定,应当编制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土地复垦方案而未编制的,或者扩大开采规模、变更矿区范围或者开采方式,未重新编制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土地复垦方案并经原审批机关批准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列入矿业权人异常名录或严重违法名单;逾期不改正的,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不受理其申请新的采矿许可证或者申请采矿许可证延续、变更、注销。 |
56 |
对未按照批准的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土地复垦方案治理的,或者在矿山被批准关闭、闭坑前未完成治理恢复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1.《矿山地质环境保护规定》(国土资源部令第44号)第二十七条违反本规定,未按照批准的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土地复垦方案治理的,或者在矿山被批准关闭、闭坑前未完成治理恢复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列入矿业权人异常名录或严重违法名单;逾期拒不改正的或整改不到位的,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不受理其申请新的采矿权许可证或者申请采矿权许可证延续、变更、注销。 2.《重庆市矿产资源管理条例》第五十八条采矿权人未按照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土地复垦方案实施的,或者在矿山被批准关闭、闭坑前未完成治理恢复的,由规划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
57 |
对未按规定计提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基金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1.《矿山地质环境保护规定》(国土资源部令第44号)第二十八条违反本规定,未按规定计提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基金的,由县级以上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责令限期计提;逾期不计提的,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颁发采矿许可证的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不得通过其采矿活动年度报告,不受理其采矿权延续变更申请。 |
58 |
对探矿权人未采取治理恢复措施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1.《矿山地质环境保护规定》(国土资源部令第44号)第二十一条以槽探、坑探方式勘查矿产资源,探矿权人在矿产资源勘查活动结束后未申请采矿权的,应当采取相应的治理恢复措施,对其勘查矿产资源遗留的钻孔、探井、探槽、巷道进行回填、封闭,对形成的危岩、危坡等进行治理恢复,消除安全隐患。2.《矿山地质环境保护规定》(国土资源部令第44号)第二十九条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一条规定,探矿权人未采取治理恢复措施的,由县级以上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拒不改正的,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5年内不受理其新的探矿权、采矿权申请。 |
59 |
对扰乱、阻碍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治理恢复工作,侵占、损坏、损毁矿山地质环境监测设施或者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治理恢复设施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1.《矿山地质环境保护规定》(国土资源部令第44号)第三十条违反本规定,扰乱、阻碍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治理恢复工作,侵占、损坏、损毁矿山地质环境监测设施或者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治理恢复设施的,由县级以上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并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60 |
对未经批准发掘古生物化石、未按照批准的发掘方案发掘古生物化石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1.《古生物化石保护条例》(国务院令第580号)第三十六条单位或者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发掘,限期改正,没收发掘的古生物化石,并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未经批准发掘古生物化石的;(二)未按照批准的发掘方案发掘古生物化石的。有前款第(二)项行为,情节严重的,由批准古生物化石发掘的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撤销批准发掘的决定。 2.《古生物化石保护条例实施办法》(国土资源部令第57号)第五十条未经批准发掘古生物化石或者未按照批准的发掘方案发掘古生物化石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发掘,限期改正,没收发掘的古生物化石,并处罚款。在国家级化石自然保护区、国家地质公园和重点保护古生物化石集中产地内违法发掘的,处3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在其他区域内违法发掘的,处2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罚款。 未经批准或者未按照批准的发掘方案发掘古生物化石,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61 |
对古生物化石发掘单位未按照规定移交发掘的古生物化石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1.《古生物化石保护条例》(国务院令第580号)第三十七条古生物化石发掘单位未按照规定移交发掘的古生物化石的,由批准古生物化石发掘的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或者造成古生物化石损毁的,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古生物化石保护条例实施办法》(国土资源部令第57号)第五十二条古生物化石发掘单位未按照规定移交古生物化石的,由批准发掘的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或者造成古生物化石损毁的,涉及一般保护古生物化石的,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涉及重点保护古生物化石的,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62 |
对古生物化石收藏单位不符合收藏条件收藏古生物化石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1.《古生物化石保护条例》(国务院令第580号)第三十八条古生物化石收藏单位不符合收藏条件收藏古生物化石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已严重影响其收藏的重点保护古生物化石安全的,由国务院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指定符合条件的收藏单位代为收藏,代为收藏的费用由原收藏单位承担。 2.《古生物化石保护条例实施办法》(国土资源部令第57号)第五十三条收藏单位不符合本办法规定的收藏条件收藏古生物化石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已严重影响其收藏的重点保护古生物化石安全的,由国土资源部指定符合本办法规定的收藏条件的收藏单位代为收藏,代为收藏的费用由原收藏单位承担。 |
63 |
对古生物化石收藏单位未按照规定建立本单位收藏的古生物化石档案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1.《古生物化石保护条例》(国务院令第580号)第三十九条古生物化石收藏单位未按照规定建立本单位收藏的古生物化石档案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没收有关古生物化石,并处2万元的罚款。 |
64 |
对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其他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或者国有的博物馆、科学研究单位、高等院校、其他收藏单位以及发掘单位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国有古生物化石非法占为己有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1.《古生物化石保护条例》(国务院令第580号)第四十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其他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或者国有的博物馆、科学研究单位、高等院校、其他收藏单位以及发掘单位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国有古生物化石非法占为己有的,依法给予处分,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追回非法占有的古生物化石;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65 |
对单位或者个人在生产、建设活动中发现古生物化石不报告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1.《古生物化石保护条例实施办法》(国土资源部令第57号)第五十一条单位或者个人在生产、建设活动中发现古生物化石不报告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对建设工程实施单位处1万元以下罚款;造成古生物化石损毁的,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
66 |
对收藏违法获得或者不能证明合法来源的重点保护古生物化石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1.《古生物化石保护条例实施办法》(国土资源部令第57号)第五十四条单位或者个人违反本办法的规定,收藏违法获得或者不能证明合法来源的重点保护古生物化石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依法没收有关古生物化石,并处3万元以下罚款。 |
67 |
对国有收藏单位将其收藏的重点保护古生物化石违法转让、交换、赠与给非国有收藏单位或者个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1.《古生物化石保护条例》(国务院令第580号)第四十一条古生物化石收藏单位之间未经批准转让、交换、赠与其收藏的重点保护古生物化石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逾期不改正的,对有关收藏单位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国有收藏单位将其收藏的重点保护古生物化石违法转让、交换、赠与给非国有收藏单位或者个人的,对国有收藏单位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古生物化石保护条例实施办法》(国土资源部令第57号)第五十六条国有收藏单位将其收藏的重点保护古生物化石违法转让、交换、赠与给非国有收藏单位或者个人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涉及三级重点保护古生物化石的,对国有收藏单位处2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罚款;涉及二级重点保护古生物化石的,对国有收藏单位处30万元以上40万元以下罚款;涉及一级重点保护古生物化石的,对国有收藏单位处4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68 |
对单位或者个人将其收藏的重点保护古生物化石转让、交换、赠与、质押给外国人或者外国组织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1.《古生物化石保护条例》(国务院令第580号)第四十二条单位或者个人将其收藏的重点保护古生物化石转让、交换、赠与、质押给外国人或者外国组织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责令限期追回,对个人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69 |
对矿山企业未达到经依法审查确定的开采回采率、采矿贫化率、选矿回收率、矿山水循环利用率和土地复垦等指标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1.《循环经济促进法》第五十三条违反本法规定,矿山企业未达到经依法审查确定的开采回采率、采矿贫化率、选矿回收率、矿山水循环利用率和土地复垦率等指标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由采矿许可证颁发机关依法吊销采矿许可证。 |
三、规划类(序号70-81) | |||
(一)违法建设类 | |||
70 |
对建筑工程未取得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核发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擅自改变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及其附件、附图内容进行建设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1.《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四条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尚可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的影响的,限期改正,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的,限期拆除,不能拆除的,没收实物或者违法收入,可以并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2.《重庆市城乡规划条例》(2019修订版)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进入规划审批程序的下列违法建设由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负责查处:(一)取得选址意见书、附有规划条件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或者建设工程设计方案通过审查,但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进行建设的;(二)擅自改变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及附件、附图的许可内容进行建设的;(三)擅自改变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核发的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及附件、附图的许可内容进行建设的; 3.《重庆市城乡规划条例》(2019修订版)第八十三条第一款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对本条例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三项所列的违法建设,应当责令停止建设,并按照以下规定进行查处:(一)尚可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影响的,责令限期改正。在限期内改正的,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五罚款;对逾期未改正的,依法采取强制拆除等措施,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十罚款。(二)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影响的,责令限期拆除。在规定期限内拆除的,不予罚款;逾期未拆除的,依法强制拆除,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十罚款;不能拆除的,没收实物或者违法收入,可以并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十罚款。 4.《重庆市城乡规划条例》(2019修订版)第七十四条未进入规划审批程序的违法建设,形成的违法建筑按照下列规定组织查处:(一)在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森林公园、绿地、公路、河道和水工程管理范围等专门管理区域内修建的,由有关法律、法规确定的该区域的主管部门组织查处。(二)不在本条第一项所列范围修建的,属规划城镇建设用地范围内的,由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组织查处;属规划城镇建设用地范围外的,由土地主管部门组织查处。设立了综合执法机构的,可以由综合执法机构统一查处。 5.《重庆市城乡规划条例》(2019修订版)第八十八条负责组织查处的主管部门、乡(镇)人民政府或者综合执法机构对本条例第七十四条所列违法建筑,应当责令停止建设,并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进行查处。 对本条例第七十四条第二项所列违法建筑,由负责查处的主管部门或者综合执法机构责令限期整改、拆除、回填,处没收实物或者违法收入,可以并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十以下罚款。 对建筑质量符合规定,不影响规划实施,不影响公共利益、公共安全和利害关系人合法权益,处以没收实物或者违法收入,可以并处违法建筑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十以下罚款。 |
71 |
对市政道路管线工程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擅自改变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及其附件、附图内容进行建设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1.《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四条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尚可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的影响的,限期改正,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的,限期拆除,不能拆除的,没收实物或者违法收入,可以并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2.《重庆市城乡规划条例》(2019修订版)第八十六条市政道路、管线工程项目未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擅自改变建设工程规划许可内容进行建设的,由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不影响规划实施的,处违法建设部分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五罚款;对规划实施有影响的,责令限期改正,处违法建设部分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十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建设工程造价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 |
72 |
对擅自改变临时建设工程规划批准文件的内容进行建设,经批准建设的临时建构筑物逾期未拆除或者使用期限未满因实施城乡规划需要拆除而逾期未拆除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1.《重庆市城乡规划条例》(2019修订版)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四项进入规划审批程序的下列违法建设由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负责查处:(四)擅自改变临时建设工程规划批准文件的内容进行建设,经批准建设的临时建(构)筑物逾期未拆除或者使用期限未满因实施城乡规划需要拆除而未拆除的。 2.《重庆市城乡规划条例》(2019修订版)第八十三条第三款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对本条例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四项所列的违法建设,应当责令限期拆除,可以并处临时建设工程造价1倍以下罚款。 |
73 |
对擅自改变《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及其附件、附图内容实施外立面建设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1.《重庆市城乡规划条例》(2019修订版)第八十七条第一项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对建设单位或者个人违反本条例的下列情形,应当按照以下规定给予处罚:(一)擅自改变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及其附件、附图内容实施外立面建设,责令限期整改,对违法情节轻微或者在规定期限内按照规划要求整改的,可以免予处罚;逾期未整改或者整改不符合规划要求的,依据批准的施工图中外装饰工程造价标准,处整栋建筑外装饰工程造价两至三倍罚款。 |
74 |
对未按照规定在施工现场公示经审定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和建设工程施工图的总平面图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1.《重庆市城乡规划条例》(2019修订版)第八十七条第二项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对建设单位或者个人违反本条例的下列情形,应当按照以下规定给予处罚:(二)未按照规定在施工现场公示经审定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和建设工程施工图的总平面图的,由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单位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
75 |
对未按时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报送竣工验收资料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1.《重庆市城乡规划条例》(2019修订版)第八十七条第三项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对建设单位或者个人违反本条例的下列情形,应当按照以下规定给予处罚:(三)未在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后六个月内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报送有关竣工验收资料的,由建设项目所在地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限期补报;逾期不补报的,对单位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
76 |
对减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所确定的配套设施面积进行建设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1.《重庆市城乡规划条例》(2019修订版)第八十七条第四项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对建设单位或者个人违反本条例的下列情形,应当按照以下规定给予处罚:(四)减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所确定的配套设施面积进行建设的,责令整改;无法整改的,对减少面积部分处建设工程造价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 |
77 |
对责令停止服务而拒不停止服务的供水、供电、供气等企业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1.《重庆市城乡规划条例》(2019修订版)第八十九条第一款供水、供电、供气等企业对违法建设提供服务的,由负有查处职责的主管部门依法责令停止服务;拒不停止服务的,由负有查处职责的主管部门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并提请监察机关或者其上级单位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理。 |
(二)违法编制规划类 | |||
78 |
对超越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承揽城乡规划编制工作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1.《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城乡规划编制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所在地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合同约定的规划编制费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由原发证机关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一)超越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承揽城乡规划编制工作的; 2.《重庆市城乡规划条例》(2019修订版)九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城乡规划编制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所在地县级以上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行业标准收费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的罚款;无行业收费标准的,处合同收费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提请原发证机关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或吊销资质证书;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一)超越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承揽城乡规划编制工作的。 |
79 |
对未依法取得资质证书承揽城乡规划编制工作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1.《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二条第一款城乡规划编制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所在地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合同约定的规划编制费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由原发证机关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2.《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二条第二款未依法取得资质证书承揽城乡规划编制工作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依照前款规定处以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3.《重庆市城乡规划条例》(2019修订版)第九十条第二款未依法取得资质证书承揽城乡规划编制工作的,由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依照前款规定处以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80 |
对以欺骗手段取得资质证书承揽城乡规划编制工作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1.《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二条第一款城乡规划编制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所在地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合同约定的规划编制费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由原发证机关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2.《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二条第三款以欺骗手段取得资质证书承揽城乡规划编制工作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资质证书,依照本条第一款规定处以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3.《重庆市城乡规划条例》(2019修订版)第九十条第三款以欺骗手段取得资质证书承揽城乡规划编制工作的,提请原发证机关吊销资质证书,依照本条第一款规定处以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81 |
对城乡规划编制单位取得资质证书后,不再符合相应的资质条件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1.《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三条城乡规划编制单位取得资质证书后,不再符合相应的资质条件的,由原发证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 2.《重庆市城乡规划条例》(2019修订版)第九十条第四款城乡规划编制单位取得资质证书后,不再符合资质证书证明的资质条件的,由原发证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 |
四、测绘类(序号82-114) | |||
(一)测绘基准类 | |||
82 |
对未经批准,擅自建立相对独立的平面坐标系统、或者采用不符合国家标准的基础地理信息数据建立地理信息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1.《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第五十二条违反本法规定,未经批准擅自建立相对独立的平面坐标系统,或者采用不符合国家标准的基础地理信息数据建立地理信息系统的,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可以并处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
83 |
对卫星导航基准站的建设未报备案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1.《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第五十三条违反本法规定,卫星导航定位基准站建设单位未报备案的,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十万以上三十万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它责任人,依法给予处分。 |
84 |
对卫星导航定位基准站的建设和运行维护不符合国家标准、要求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1.《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第五十四条违反本法规定,卫星导航定位基准站的建设和运行维护不符合国家标准要求的,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和测绘成果,并处三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没收相关设备;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85 |
对实施基础测绘项目不使用全国统一的测绘基准和测绘系统或者不执行国家规定的测绘技术规范和标准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1.《基础测绘条例》(国务院令第556号)第三十一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实施基础测绘项目,不使用全国统一的测绘基准和测绘系统或者不执行国家规定的测绘技术规范和标准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10万元以下罚款;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
(二)测绘资质资格类 | |||
86 |
对未取得测绘资质证书擅自从事测绘活动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1.《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第五十五条违反本法规定,未取得测绘资质证书,擅自从事测绘活动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和测绘成果,并处测绘约定报酬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没收测绘工具。以欺骗手段取得测绘资质证书从事测绘活动的,吊销测绘资质证书,没收违法所得和测绘成果,并处测绘约定报酬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没收测绘工具;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87 |
以欺骗手段取得测绘资质证书从事测绘活动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1.《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第五十五条违反本法规定,未取得测绘资质证书,擅自从事测绘活动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和测绘成果,并处测绘约定报酬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没收测绘工具。以欺骗手段取得测绘资质证书从事测绘活动的,吊销测绘资质证书,没收违法所得和测绘成果,并处测绘约定报酬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没收测绘工具;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88 |
对(一)超越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从事测绘活动的处罚(二)对以其他测绘单位的名义从事测绘活动的处罚(三)对允许其他单位以本单位的名义从事测绘活动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1.《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第五十六条违反本法规定,测绘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和测绘成果,处测绘约定报酬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的罚款,并可以责令停业整顿或者降低测绘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测绘资质证书:(一)超越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从事测绘活动;(二)以其他测绘单位的名义从事测绘活动;(三)允许其他单位以本单位的名义从事测绘活动。 |
89 |
对测绘项目的招标单位让不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测绘单位中标,或者让测绘单位低于测绘成本中标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1.《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第五十七条违反本法规定,测绘项目的招标单位让不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测绘单位中标,或者让测绘单位低于测绘成本中标的,责令改正,可以处测绘约定报酬二倍以下的罚款。招标单位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90 |
对中标的测绘单位向他人转让测绘项目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1.《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第五十八条违反本法规定,中标的测绘单位向他人转让测绘项目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测绘约定报酬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的罚款,并可以责令停业整顿或者降低测绘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测绘资质证书。 |
91 |
对未取得测绘执业资格,擅自从事测绘活动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1.《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第五十九条违反本法规定,未取得测绘执业资格,擅自从事测绘活动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和测绘成果,对其所在单位可以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没收测绘工具;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三)测绘成果类 | |||
92 |
对不汇交测绘成果资料的,测绘项目出资人逾期不汇交的,承担国家投资的测绘项目的单位逾期不汇交的,自暂扣测绘资质证书之日起六个月内仍不汇交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1.《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第六十条违反本法规定,不汇交测绘成果资料的,责令限期汇交;测绘项目出资人逾期不汇交的,处重测所需费用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的罚款;承担国家投资的测绘项目的单位逾期不汇交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处暂扣测绘资质证书,自暂扣测绘资质证书之日起六个月内仍不汇交的,吊销测绘资质证书;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
93 |
对擅自发布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的其他海域的重要地理信息数据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1.《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第六十一条违反本法规定,擅自发布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的其他海域的重要地理信息数据的,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可以并处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94 |
对测绘单位测绘成果质量不合格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1.《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第六十三条违反本法规定,测绘成果质量不合格的,责令测绘单位补测或者重测;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并处降低测绘资质等级或者吊销测绘资质证书;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95 |
对地理信息生产、保管、利用单位未对属于国家秘密的地理信息的获取、持有、提供、利用情况进行登记、长期保存的、泄露国家秘密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1.《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违反本法规定,地理信息生产、保管、利用单位未对属于国家秘密的地理信息的获取、持有、提供、利用情况进行登记、长期保存的,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可以并处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泄露国家秘密的,责令停业整顿,并处降低测绘资质等级或者吊销测绘资质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96 |
对违法获取、持有、提供、利用属于国家秘密的地理信息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1.《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违反本法规定,获取、持有、提供、利用属于国家秘密的地理信息的,给予警告,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97 |
对测绘成果保管单位(一)未按照测绘成果资料的保管制度管理测绘成果资料,造成测绘成果资料损毁、散失的、(二)转让汇交的测绘成果资料的、(三)未依法向测绘成果的使用人提供测绘成果资料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1.《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成果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69号)第二十八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测绘成果保管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测绘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一)未按照测绘成果资料的保管制度管理测绘成果资料,造成测绘成果资料损毁、散失的;(二)转让汇交的测绘成果资料的;(三)未依法向测绘成果的使用人提供测绘成果资料的。 |
98 |
对在对社会公众有影响的活动中使用未经依法公布的重要地理信息数据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1.《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成果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69号)第二十九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依据职责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一)建立以地理信息数据为基础的信息系统,利用不符合国家标准的基础地理信息数据的;(二)擅自公布重要地理信息数据的;(三)在对社会公众有影响的活动中使用未经依法公布的重要地理信息数据的。 |
(四)地图管理类 | |||
99 |
对应当送审而未送审地图或者附着地图图形产品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1.《地图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664号)第四十九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应当送审而未送审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地图或者附着地图图形的产品,可以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100 |
对不需要送审的地图不符合国家有关标准和规定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1.《地图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664号)第五十条违反本条例规定,不需要送审的地图不符合国家有关标准和规定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地图或者附着地图图形的产品,可以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可以向社会通报;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101 |
对经审核不符合国家有关标准和规定的地图未按照审核要求修改即向社会公开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1.《地图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664号)第五十一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经审核不符合国家有关标准和规定的地图未按照审核要求修改即向社会公开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地图或者附着地图图形的产品,可以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测绘资质证书,可以向社会通报;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102 |
对弄虚作假、伪造申请材料骗取地图审核批准文件,或者伪造、冒用地图审核批准文件和审图号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1.《地图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664号)第五十二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弄虚作假、伪造申请材料骗取地图审核批准文件,或者伪造、冒用地图审核批准文件和审图号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给予警告,没收违法地图和附着地图图形的产品,并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测绘资质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103 |
对未在地图的适当位置显著标注审图号,或者未按照有关规定送交样本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1.《地图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664号)第五十三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在地图的适当位置显著标注审图号,或者未按照有关规定送交样本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测绘资质证书。 |
104 |
对互联网地图服务单位使用未经依法审核批准的地图提供服务,或者未对互联网地图新增内容进行核查校对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1.《地图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664号)第五十四条违反本条例规定,互联网地图服务单位使用未经依法审核批准的地图提供服务,或者未对互联网地图新增内容进行核查校对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处2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测绘资质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105 |
对通过互联网上传标注了含有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在地图上不得表示的内容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1.《地图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664号)第五十五条违反本条例规定,通过互联网上传标注了含有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在地图上不得表示的内容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106 |
对最终向社会公开的地图与审核通过的地图内容及表现形式不一致,或者互联网地图服务审图号有效期届满未重新送审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1.《地图审核管理规定》(国土资源部令第34号)第三十二条最终向社会公开的地图与审核通过的地图内容及表现形式不一致,或者互联网地图服务审图号有效期届满未重新送审的,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应当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 |
(五)测量标志类 | |||
107 |
对(一)损毁或者擅自移动永久性测量标志和正在使用中的临时性测量标志、(二)侵占永久性测量标志用地、(三)在永久性测量标志安全控制范围内从事危害测量标志安全和使用效能的活动、(四)擅自拆除永久性测量标志或者使永久性测量标志失去使用效能,或者拒绝支付迁建费用、(五)违反操作规程使用永久性测量标志,造成永久性测量标志毁损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1.《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第六十四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可以并处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损毁、擅自移动永久性测量标志或者正在使用中的临时性测量标志;(二)侵占久性测量标志用地;(三)在永久性测量标志安全控制范围内从事危害测量标志安全和使用效能的活动;(四)擅自拆迁永久性测量标志或者使永久性测量标志失去使用效能,或者拒绝支付迁建费用;(五)违反操作规程使用永久性测量标志,造成永久性测量标志毁损。 |
108 |
对(一)干扰或者阻挠测量标志建设单位依法使用土地或者在建筑物上建设永久性测量标志、(二)无证使用永久性测量标志并且拒绝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管理测绘工作的部门监督和负责保管测量标志的单位和人员查询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1.《中华人民共和国测量标志保护条例》(国务院令第203号)第二十三条有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禁止的行为之一,或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管理测绘工作的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可以根据情节处以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一)干扰或者阻挠测量标志建设单位依法使用土地或者在建筑物上建设永久性测量标志的; (四)无证使用永久性测量标志并且拒绝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管理测绘工作的部门监督和负责保管测量标志的单位和人员查询的。 |
(六)其他类 | |||
109 |
对擅自提供卫星导航定位基准信息公共服务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1.《重庆市测绘地理信息条例》第五十四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提供卫星导航定位基准信息公共服务的,由规划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违规使用卫星导航定位基准信息的单位,由规划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通报批评;逾期未改正的,可以暂停其使用卫星导航定位基准信息公共服务。 |
110 |
对建设单位在城市管线工程覆土前未按规定进行竣工测绘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1.《重庆市测绘地理信息条例》第五十五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在城市管线工程覆土前未按规定进行竣工测绘的,由规划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违法部分管线工程造价百分之一以上百分之五以下的罚款。 |
111 |
对测绘人员将测绘作业证转借他人,或者涂改测绘作业证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1.《重庆市测绘地理信息条例》第五十六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测绘人员将测绘作业证转借他人,或者涂改测绘作业证的,由规划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罚款。 |
112 |
对承包单位将测绘地理信息项目转包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1.《重庆市测绘地理信息条例》第五十七条第一款违反本条例规定,承包单位将测绘地理信息项目转包的,由规划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约定报酬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测绘资质证书。 |
113 |
对承包单位将测绘地理信息项目违法分包或者接受分包的单位将测绘地理信息项目再次分包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1.《重庆市测绘地理信息条例》第五十七条第二款违反本条例规定,承包单位将测绘地理信息项目违法分包或者接受分包的单位将测绘地理信息项目再次分包的,由规划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分包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 |
114 |
对编制行政区划地图进行有偿标注、登载广告,或者违规收取公共地理信息标注费用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1.《重庆市测绘地理信息条例》第五十八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编制行政区划地图进行有偿标注、登载广告,或者违规收取公共地理信息标注费用的,由规划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的罚款。 |
注:一、重大错误是指:表示了《地图管理条例》第八条规定不得表示的内容,包括:(一)危害国家统一、主权和领土完整的;(二)危害国家安全、损害国家荣誉和利益的;(三)属于国家秘密的;(四)影响民族团结、侵害民族风俗习惯的;(五)法律、法规规定不得表示的其他内容。 二、第五十六条 本条例规定的降低资质等级、吊销测绘资质证书的行政处罚,由颁发资质证书的部门决定;其他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测绘地理 信息行政主管部门决定。
五、历史文化保护类(序号115-120) | |||
115 |
对在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范围内,(一)开山、采石、开矿等破坏传统格局和历史风貌的;(二)占用保护规划确定保留的园林绿地、河湖水系、道路等的;(三)修建生产、储存爆炸性、易燃性、放射性、毒害性、腐蚀性物品的工厂、仓库等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1.《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条例》(国务院令第687号)第四十一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在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范围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逾期不恢复原状或者不采取其他补救措施的,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可以指定有能力的单位代为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造成严重后果的,对单位并处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一)开山、采石、开矿等破坏传统格局和历史风貌的。(二)占用保护规划确定保留的园林绿地、河湖水系、道路等的。(三)修建生产、储存爆炸性、易燃性、放射性、毒害性、腐蚀性物品的工厂、仓库等的。 |
116 |
对在历史建筑上刻划、涂污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1.《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条例》(国务院令第687号)第四十二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在历史建筑上刻划、涂污的,由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处50元的罚款。 |
117 |
对未经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会同文物主管部门批准,影响传统格局、历史风貌或者历史建筑等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1.《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条例》(国务院令第687号)第四十三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文物主管部门批准,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逾期不恢复原状或者不采取其他补救措施的,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可以指定有能力的单位代为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造成严重后果的,对单位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一)改变园林绿地、河湖水系等自然状态的;(二)进行影视摄制、举办大型群众性活动的;(三)拆除历史建筑以外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的;(四)对历史建筑进行外部修缮装饰、添加设施以及改变历史建筑的结构或者使用性质的;(五)其他影响传统格局、历史风貌或者历史建筑的。有关单位或者个人经批准进行上述活动,但是在活动过程中对传统格局、历史风貌或者历史建筑构成破坏性影响的,依照本条第一款规定予以处罚。 |
118 |
对损坏或者擅自迁移、拆除历史建筑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1.《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条例》(国务院令第687号)第四十四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损坏或者擅自迁移、拆除历史建筑的,由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逾期不恢复原状或者不采取其他补救措施的,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可以指定有能力的单位代为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造成严重后果的,对单位并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并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119 |
对擅自设置、移动、遮挡、涂改或者损毁历史文化名镇、名村、街区,传统风貌区和历史建筑标志牌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1.《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条例》(国务院令第687号)第四十五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设置、移动、涂改或者损毁历史文化街区、名镇、名村标志牌的,由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单位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2.《重庆市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条例》第六十三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设置、移动、遮挡、涂改或者损毁保护标志牌的,由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单位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
120 |
对历史建筑保护责任人未按照《重庆市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条例》规定履行保护责任,造成历史建筑有损毁危险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1.《重庆市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条例》第六十条历史建筑保护责任人未按照本条例规定履行保护责任,造成历史建筑有损毁危险的,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责令限期履行保护责任;逾期不履行的,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可以指定有能力的单位代为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费用由保护责任人承担;造成严重后果的,对单位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