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规划和自然资源局行政规范性文件

重庆市规划和自然资源局行政规范性文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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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策解读

重庆市规划和自然资源局关于印发《重庆市规划和自然资源土地类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通知

渝规资规范〔2026〕1号

各区县(自治县,含西部科学城重庆高新区、万盛经开区)规划自然资源局,局属各单位,机关各处室:

《重庆市规划和自然资源土地类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已经2026年第1次局党组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重庆市规划和自然资源局 
2026年1月15日

重庆市规划和自然资源土地类行政处罚裁量基准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自然资源土地类行政处罚裁量行为,保证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正确行使,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有效维护经济社会秩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实施条例》《自然资源行政处罚办法》《重庆市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结合实际,制定本基准。

第二条  本市各级规划和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办理土地类行政处罚案件,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应当遵守本基准。

第三条  实施自然资源土地类行政处罚,应以事实为依据,遵循合法、合理、公开、公正的原则,处罚与教育相结合、教育先行的原则。行政处罚应当与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

第四条  对违法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等因素基本相同的同类违法行为,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时,所适用的处罚种类和幅度应当基本相同。

第五条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行政处罚:

(一)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二)除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外,当事人有证据足以证明没有主观过错的;

(三)其他依法应当不予行政处罚的情形。

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不予处罚;对当事人的违法行为不予行政处罚的,行政机关应当对当事人进行教育。

第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

(一)行政处罚决定下达前,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二)主动中止违法行为,且危害后果轻微的;

(三)主动供述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尚未掌握的违法行为的;

(四)配合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查处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

(五)其他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情形。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

(一)涉案财物或者违法所得较少的;

(二)重大公共公益、基础设施建设,且已履行立项、环评、用地预审等前置报批手续的。

第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从重行政处罚:

(一)危害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的;

(二)违法行为引发重大安全事故、重大生态环境破坏、重大负面舆情、群体性事件或者其他重大不良社会影响的;  

(三)经依法制止,仍继续实施违法行为,致使危害后果进一步扩大的;

(四)多次实施同一违法行为且已受过行政处罚的;

(五)伪造、变造、隐匿或者销毁证据的;

(六)不配合案件调查,严重阻碍调查进程,妨碍执法人员查处违法行为、暴力抗法的;

(七)对举报人、证人、行政执法人员有报复行为的;

(八)其他依法应当从重行政处罚的情形。

第八条  对违反不同法律、法规、规章的同一违法行为,不得给予两次或者两次以上罚款的行政处罚。

同一违法行为违反多个法律、法规、规章应当给予罚款处罚的,按照罚款数额高的规定处罚。

违法行为涉嫌犯罪的,行政机关应当及时将案件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移送时,行政机关未作出行政处罚决定,违法状态仍未消除的,行政机关应当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对于违法行为构成犯罪的,人民法院判处罚金时,行政机关已经给予当事人罚款的,应当折抵相应罚金;行政机关尚未给予当事人罚款的,不再给予罚款,但可依法给予其他行政处罚。

第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规划和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按照符合法律目的和过罚相当的原则,通过集体讨论决定量罚标准和具体处罚尺度,经部门负责人批准后实施,集体讨论应当制作书面记录,说明确定量罚标准和具体处罚尺度的理由,并纳入行政处罚案件卷宗:

(一)遇有本基准未规定的违法情形,足以影响裁量基准适用的;

(二)对未列入本基准的其他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按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需要进行裁量的;

(三)违法占地类行政处罚,需并处罚款,当事人积极配合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查处违法行为,主动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积极改正违法行为的,按照裁量标准计算罚款金额后,可综合考虑违法行为发生时建设项目审批环节,减轻罚款,减轻后罚款金额每平方米不低于国家法律规定最低标准。

1.已取得建设项目用地预审和规划选址意见书,可以并处不低于裁量标准计算罚款金额的70%;

2.已取得建设项目批准、核准,可行性研究报告或项目申请报告符合规划、用地要求的,可以并处不低于裁量标准计算罚款金额的50%;

3.建设项目符合规划、用地审批或行政管理要求,区县政府已发布征收土地预公告的,可以并处不低于裁量标准计算罚款金额的30%。

第十条  本基准自2026年3月1日起执行。本基准内容与原《重庆市规划和自然资源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通知(渝规资规范〔2023〕9号)不一致的,以本基准为准。

重庆市规划和自然资源土地类行政处罚裁量基准表

序号1-24

序号

事项名称

处罚依据

违法情节

适用条件

裁量阶次

裁量标准

(一)违法占地类

1

(一)对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非法占用土地的行政处罚;

(二)对超过批准的数量占用土地的行政处罚;

(三)对有关当事人拒不归还非法批准、使用的土地的行政处罚

1.《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七条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非法占用土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对违反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擅自将农用地改为建设用地的,限期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恢复土地原状,对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没收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可以并处罚款;对非法占用土地单位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超过批准的数量占用土地,多占的土地以非法占用土地论处。

第七十九条无权批准征收、使用土地的单位或者个人非法批准占用土地的,超越批准权限非法批准占用土地的,不按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用途批准用地的,或者违反法律规定的程序批准占用、征收土地的,其批准文件无效,对非法批准征收、使用土地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非法批准、使用的土地应当收回,有关当事人拒不归还的,以非法占用土地论处。

非法批准征收、使用土地,对当事人造成损失的,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2.《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743号)第五十七条依照《土地管理法》第七十七条的规定处以罚款的,罚款额为非法占用土地每平方米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国土空间规划确定的禁止开垦的范围内从事土地开发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依照《土地管理法》第七十七条的规定处罚。

3.《重庆市土地管理条例》第七十一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将未利用地改为建设用地的,由规划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可以按照非法占用土地每平方米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并处罚款;违反国土空间总体规划的,限期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恢复土地原状;符合国土空间总体规划的,没收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

轻微

1.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当事人主动消除违法状态或主动中止违法行为,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包括:

1因抢险救灾等应急需要先行使用土地,应急处置工作结束后未在规定时间内补办建设用地审批手续,经督促后积极完善用地手续,且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2)涉嫌改变设施农用地用途,经督促在规定期限内积极恢复设施农用地用途的;

3)未经批准的临时用地,已完成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要求的;

4其他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依法不予处罚的。

2.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

3.当事人有证据证明没有主观过错的,包括:

1零星分散单体占地面积不超过200平方米的亭、公厕、污水处理、垃圾储运、供电、供气、通讯等设施,不涉及占用耕地和永久基本农田、不占用生态保护红线,按原土地用途管理,当事人没有主观过错,违法后果轻微的;

2占地面积不超过60平方米直接为农业生产服务的小型灌溉泵站、小型排涝泵站、高位水池等,不涉及占用永久基本农田,当事人没有主观过错,违法后果轻微的;

3其他当事人有证据证明没有主观过错的。

4.其他符合本基准第五条不予处罚情形的。

不予处罚

不予处罚

较轻

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主动中止违法行为或主动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包括:

1已纳入市级以上重点项目清单的交通、能源、水利项目,违法行为发生在项目确定的用地区域内,且违法行为发生时用地单位已按程序取得阶段性用地规划手续。在取得行业主管部门初步设计批复半年内,向规划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主动提交用地申请,并主动履行法定义务,主动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2)单独选址重点建设项目在农转用和土地征收批准后,因设计变更需增加用地的,在取得行业主管部门初步设计变更批复半年内,用地符合用途管制要求且已主动向区(县)规划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落实地块备案,并预存耕地占补平衡费用,主动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3)其他主动中止违法行为或主动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减轻

责令退还土地;不符合规划的限期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符合规划的没收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

可以不予并处罚款。

较轻

占用建设用地,未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从轻

责令退还土地。

可并处非法占用土地每平方米100元以上370元以下罚款。

一般

占用除耕地以外的其他农用地或未利用地,但未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一般

责令退还土地;不符合规划的限期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符合规划的没收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

可并处非法占用土地每平方米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较重

占用永久基本农田以外的耕地,但未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一般

可并处非法占用土地每平方米300元以上730元以下罚款。

严重

占用永久基本农田或生态红线,且未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从重

可并处非法占用土地每平方米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二)违法转让类

2

对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土地的行政处罚

1.《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四条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土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对违反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擅自将农用地改为建设用地的,限期拆除在非法转让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恢复土地原状,对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没收在非法转让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可以并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743号)第五十四条依照《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四条的规定处以罚款的,罚款额为违法所得的10%以上50%以下。

轻微

符合本基准第五条规定情形的

不予处罚

不予处罚

较轻

具备以下所有情节:

1)违法所得在20万以下;

2)总面积10亩以下或涉及耕地5亩以下;

3)积极改正或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从轻

没收违法所得;对违反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擅自将农用地改为建设用地的,限期拆除在非法转让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恢复土地原状,对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没收在非法转让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不予罚款。

一般

具备以下情形之一:

1)违法所得在20万以上50万以下;

2)总面积10亩以上20亩以下或耕地5亩以上10亩以下。

一般

没收违法所得;对违反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擅自将农用地改为建设用地的,限期拆除在非法转让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恢复土地原状,对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没收在非法转让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可并处违法所得的10%以上40%以下罚款。

严重

具备以下情形之一:

1)违法所得在50万以上;

2)总面积20亩以上或耕地10亩以上;

3)涉及永久基本农田的。

从重

没收违法所得;对违反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擅自将农用地改为建设用地的,限期拆除在非法转让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恢复土地原状,对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没收在非法转让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可并处违法所得的40%以上50%以下罚款。

3

对擅自将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通过出让、转让使用权或者出租等方式用于非农业建设,或者违法将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通过出让、出租等方式交由单位或者个人使用的行政处罚

1.《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八十二条擅自将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通过出让、转让使用权或者出租等方式用于非农业建设,或者违反本法规定,将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通过出让、出租等方式交由单位或者个人使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罚款。

2.《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743号)第六十条依照《土地管理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处以罚款的,罚款额为违法所得的10%以上30%以下。

较轻

在责令期限内改正,且具备以下所有情节:

1)违法所得在20万以下;

2)总面积10亩以下或涉及耕地5亩以下的。

从轻

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的10%以上15%以下罚款。

一般

在责令期限内改正,且具备以下情形之一:

1)违法所得在20万以上50万以下;

2)总面积10亩以上20亩以下或耕地5亩以上10亩以下。

一般

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的15%以上25%以下罚款。

严重

被责令限期改正后逾期不改正或具备以下情形之一的:

1)违法所得在50万以上;

2)总面积20亩以上或耕地10亩以上;

3)涉及永久基本农田。

从重

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的25%以上30%以下罚款。

(三)破坏农用地类

4

对违法占用耕地建窑、建坟或者擅自在耕地上建房、挖砂、采石、采矿、取土等,破坏种植条件行为中涉及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职责的行政处罚

1.《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五条违反本法规定,占用耕地建窑、建坟或者擅自在耕地上建房、挖砂、采石、采矿、取土等,破坏种植条件的,或者因开发土地造成土地荒漠化、盐渍化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农业农村主管部门等按照职责责令限期改正或者治理,可以并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743号)第五十五条依照《土地管理法》第七十五条的规定处以罚款的,罚款额为耕地开垦费的5倍以上10倍以下;破坏黑土地等优质耕地的,从重处罚。

3.《关于调整耕地开垦收费标准的通知》(渝发改收费【2021837号)

轻微

破坏耕地5亩以下,不涉及永久基本农田,且积极改正或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从轻

责令限期改正或者治理,不予罚款。

较轻

破坏耕地5亩以下,不涉及永久基本农田

从轻

责令限期改正或者治理,可并处耕地开垦费的5倍以上6倍以下罚款。

一般

破坏耕地5亩以上10亩以下,且不涉及永久基本农田的

一般

责令限期改正或者治理,可并处耕地开垦费的6倍以上7倍以下罚款。

较重

破坏耕地10亩以上或永久基本农田5亩以下的

从重

责令限期改正或者治理,可并处耕地开垦费的7倍以上8.5倍以下罚款。

严重

破坏永久基本农田5亩以上的

从重

责令限期改正或者治理,可并处耕地开垦费8.5倍以上10倍以下罚款。

(四)其他类

5

(一)对依法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当事人拒不交出土地的行政处罚;

(二)对临时使用土地期满拒不归还的行政处罚;

(三)对不按照批准的用途使用国有土地的行政处罚

1.《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八十一条依法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当事人拒不交出土地的,临时使用土地期满拒不归还的,或者不按照批准的用途使用国有土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责令交还土地,处以罚款。

2.《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743号)第五十九条依照《土地管理法》第八十一条的规定处以罚款的,罚款额为非法占用土地每平方米100元以上500元以下。

轻微

符合本基准第五条规定情形的

不予处罚

不予处罚

较轻

期限内交还土地,积极改正或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从轻

责令交还土地,处以非法占用土地每平方米10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一般

期限内交还土地,造成危害后果的

一般

责令交还土地,处以非法占用土地每平方米200元以上400元以下罚款。

严重

未在期限内交还土地的

严重

责令交还土地,处以非法占用土地每平方米4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6

对在临时使用的土地上修建永久性建筑物的行政处罚

1.《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五十七条建设项目施工和地质勘查需要临时使用国有土地或者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批准。其中,在城市规划区内的临时用地,在报批前,应当先经有关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土地使用者应当根据土地权属,与有关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或者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村民委员会签订临时使用土地合同,并按照合同的约定支付临时使用土地补偿费。

临时使用土地的使用者应当按照临时使用土地合同约定的用途使用土地,并不得修建永久性建筑物。

临时使用土地期限一般不超过二年。

2.《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743号)第五十二条违反《土地管理法》第五十七条的规定,在临时使用的土地上修建永久性建筑物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拆除,按占用面积处土地复垦费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拆除的,由作出行政决定的机关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较轻

占用不涉及耕地的其他土地,积极改正或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从轻

责令限期拆除,按占用面积处土地复垦费5倍以上6.5倍以下的罚款。

一般

占用除永久基本农田外的耕地

一般

责令限期拆除,按占用面积处土地复垦费6.5倍以上8.5倍以下的罚款。

严重

占用永久基本农田

从重

责令限期拆除,按占用面积处土地复垦费8.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

7

对(一)对临时用地期满之日起一年内未完成复垦或者未恢复种植条件的行政处罚;

(二)对拒不履行土地复垦义务的行政处罚

1.《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六条违反本法规定,拒不履行土地复垦义务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缴纳复垦费,专项用于土地复垦,可以处以罚款。

2.《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743号)第五十六条依照《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处以罚款的,罚款额为土地复垦费的2倍以上5倍以下。

违反本条例规定,临时用地期满之日起一年内未完成复垦或者未恢复种植条件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依照《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处罚,并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会同农业农村主管部门代为完成复垦或者恢复种植条件。

轻微

违法行为轻微,在责令期限内改正,恢复土地原状或种植条件且没造成危害后果的

不予处罚

不予处罚

较轻

被责令限期改正后逾期不改正,损毁土地(不涉及耕地)的

从轻

责令缴纳复垦费,可不予罚款。

一般

被责令限期改正后逾期不改正,损毁土地(涉及除永久基本农田外的耕地)的

一般

责令缴纳复垦费,可处以土地复垦费的2倍以上3.5倍以下罚款。

严重

被责令限期改正后逾期不改正,损毁土地(涉及永久基本农田)的

从重

责令缴纳复垦费,可处以土地复垦费的3.5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

8

对在国土空间规划确定的禁止开垦的范围内从事土地开发活动的行政处罚

1.《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七条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非法占用土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对违反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擅自将农用地改为建设用地的,限期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恢复土地原状,对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没收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可以并处罚款;对非法占用土地单位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超过批准的数量占用土地,多占的土地以非法占用土地论处。

2.《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743号)第五十七条依照《土地管理法》第七十七条的规定处以罚款的,罚款额为非法占用土地每平方米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国土空间规划确定的禁止开垦的范围内从事土地开发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依照《土地管理法》第七十七条的规定处罚。

责令限期改正,按照序号1裁量基准执行

9

对非法占用永久基本农田发展林果业或者挖塘养鱼的行政处罚

1.《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三十七条非农业建设必须节约使用土地,可以利用荒地的,不得占用耕地;可以利用劣地的,不得占用好地。

禁止占用耕地建窑、建坟或者擅自在耕地上建房、挖砂、采石、采矿、取土等。

禁止占用永久基本农田发展林果业和挖塘养鱼。

2.《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743号)第五十一条违反《土地管理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非法占用永久基本农田发展林果业或者挖塘养鱼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按占用面积处耕地开垦费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破坏种植条件的,依照《土地管理法》第七十五条的规定处罚。

轻微

在责令期限内改正,违法行为轻微且未造成危害后果的

不予处罚

不予处罚

较轻

发展林果业或者挖塘养鱼,占用永久基本农田面积1亩以下,责令限期改正后逾期不改正,未破坏种植条件的

从轻

按占用面积处耕地开垦费的2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

一般

发展林果业或者挖塘养鱼,占用永久基本农田面积1亩以上,责令限期改正后逾期不改正,未破坏种植条件的

一般

按占用面积处耕地开垦费的3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

严重

发展林果业或者挖塘养鱼,逾期不改正,破坏种植条件的

从重

按照序号4对违法占用耕地建窑、建坟或者擅自在耕地上建房、挖砂、采石、采矿、取土等,破坏种植条件行为中涉及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职责的处罚标准进行处罚。

10

对破坏或者擅自改变基本农田保护区标志的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基本农田保护条例》(国务院令〔2011〕第588号)第三十二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破坏或者擅自改变基本农田保护区标志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恢复原状,可以处1000元以下罚款。

较轻

主动恢复的

从轻

不予罚款

一般

在责令期限内恢复原状的

一般

500元罚款。

严重

未恢复原状的

从重

责令恢复原状,处1000元罚款。

11

对接受土地调查的单位和个人拒绝或者阻挠土地调查人员依法进行调查的;提供虚假调查资料的;拒绝提供调查资料的;转移、隐匿、篡改、毁弃原始记录、土地登记簿等相关资料的;无正当理由不履行现场指界义务的行政处罚

1.《土地调查条例》(国务院令第518号)第十七条接受调查的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如实回答询问,履行现场指界义务,按照要求提供相关资料,不得转移、隐匿、篡改、毁弃原始记录和土地登记簿等相关资料。

第三十二条接受调查的单位和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拒绝或者阻挠土地调查人员依法进行调查的;(二)提供虚假调查资料的;(三)拒绝提供调查资料的;(四)转移、隐匿、篡改、毁弃原始记录、土地登记簿等相关资料的。

2.《土地调查条例实施办法》(国土资源部令第45号)第二十九条接受土地调查的单位和个人违反条例第十七条的规定,无正当理由不履行现场指界义务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依照条例第三十二条的规定进行处罚。

较轻

在责令期限内改正,主动消除或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从轻

可处1万元的罚款。

一般

在责令期限内改正,导致土地调查工作无法开展或土地调查结果出现错误的

一般

可处3万元的罚款。

严重

责令限期改正后逾期未改正,导致土地调查工作无法开展或土地调查结果出现错误的

从重

可处5万元的罚款。

12

对非法侵占长江流域河湖水域,或者违法利用、占用河湖岸线中涉及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职责的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长江保护法》第八十七条违反本法规定,非法侵占长江流域河湖水域,或者违法利用、占用河湖岸线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自然资源等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拆除并恢复原状,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

较轻

停止违法行为,主动拆除并恢复原状的

从轻

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万元罚款。

一般

停止违法行为,未主动拆除并恢复原状的

一般

限期拆除并恢复原状,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罚款。

严重

经责停仍继续实施违法行为,造成严重危害的

从重

限期拆除并恢复原状,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没收违法所得,并处3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

13

对(一)在长江干支流岸线一公里范围内新建、扩建化工园区和化工项目中涉及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职责的行政处罚;(二)在长江干流岸线三公里范围内和重要支流岸线一公里范围内新建、改建、扩建尾矿库中涉及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职责的行政处罚;(三)违反生态环境准入清单的规定进行生产建设活动中涉及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职责的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长江保护法》第八十八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自然资源等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拆除并恢复原状,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五十万元以上五百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关闭:

(一)在长江干支流岸线一公里范围内新建、扩建化工园区和化工项目的;

(二)在长江干流岸线三公里范围内和重要支流岸线一公里范围内新建、改建、扩建尾矿库的;

(三)违反生态环境准入清单的规定进行生产建设活动的。

较轻

停止违法行为,主动拆除并恢复原状的

从轻

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0万元以上200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5万元以上6.5万元以下罚款。

一般

停止违法行为,逾期未主动拆除,未恢复原状的

一般

没收违法所得,并处200万元以上350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6.5万元以上8.5万元以下罚款。

严重

经责停仍继续实施违法行为,且造成严重危害的

从重

没收违法所得;并处350万元以上500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8.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14

对未按照规定补充编制土地复垦方案的行政处罚

1.《土地复垦条例》(国务院令第592号)第十三条第三款本条例施行前已经办理建设用地手续或者领取采矿许可证,本条例施行后继续从事生产建设活动造成土地损毁的,土地复垦义务人应当按照国务院国土资源主管部门的规定补充编制土地复垦方案。

2.《土地复垦条例》(国务院令第592号)第三十七条本条例施行前已经办理建设用地手续或者领取采矿许可证,本条例施行后继续从事生产建设活动造成土地损毁的土地复垦义务人未按照规定补充编制土地复垦方案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般

涉及土地复垦面积30亩以下且耕地10亩以下且永久基本农田5亩以下

一般

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10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的罚款。

严重

涉及土地复垦面积30亩以上或耕地10亩以上或永久基本农田5亩以上

从重

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1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15

对土地复垦义务人未按照规定将土地复垦费用列入生产成本或者建设项目总投资的行政处罚

1.《土地复垦条例》(国务院令第592号)第十五条土地复垦义务人应当将土地复垦费用列入生产成本或者建设项目总投资。

2.《土地复垦条例》(国务院令第592号)第三十八条土地复垦义务人未按照规定将土地复垦费用列入生产成本或者建设项目总投资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般

涉及土地复垦面积30亩以下且耕地10亩以下且永久基本农田5亩以下

一般

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严重

涉及土地复垦面积30亩以上或耕地10亩以上或永久基本农田5亩以上

从重

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3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16

对土地复垦义务人未按照规定对拟损毁的耕地、林地、牧草地进行表土剥离的行政处罚

1.《土地复垦条例》(国务院令第592号)第十六条第二款土地复垦义务人应当首先对拟损毁的耕地、林地、牧草地进行表土剥离,剥离的表土用于被损毁土地的复垦。

2.《土地复垦条例》(国务院令第592号)第三十九条土地复垦义务人未按照规定对拟损毁的耕地、林地、牧草地进行表土剥离,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按照应当进行表土剥离的土地面积处每公顷1万元的罚款。

不细化,按《土地复垦条例》(2011年)第三十九条规定进行处罚

17

对土地复垦义务人未按照规定报告土地损毁情况、土地复垦费用使用情况或者土地复垦工程实施情况的行政处罚

1.《土地复垦条例》(国务院令第592号)第十七条 第一款土地复垦义务人应当于每年1231日前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报告当年的土地损毁情况、土地复垦费用使用情况以及土地复垦工程实施情况。

2.《土地复垦条例》(国务院令第592号)第四十一条土地复垦义务人未按照规定报告土地损毁情况、土地复垦费用使用情况或者土地复垦工程实施情况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般

涉及土地复垦面积30亩以下且耕地10亩以下且永久基本农田5亩以下

一般

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2万元以上3.5万元以下的罚款。

严重

涉及土地复垦面积30亩以上或耕地10亩以上或永久基本农田5亩以上

从重

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3.5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18

对土地复垦义务人未按照规定开展土地复垦质量控制和采取管护措施的行政处罚

1.《土地复垦条例》(国务院令第592号)第四十一条土地复垦义务人未按照规定报告土地损毁情况、土地复垦费用使用情况或者土地复垦工程实施情况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2.《土地复垦条例实施办法》(2019年修正)第二十五条土地复垦义务人应当对生产建设活动损毁土地的规模、程度和复垦过程中土地复垦工程质量、土地复垦效果等实施全程控制,并对验收合格后的复垦土地采取管护措施,保证土地复垦效果。

3.《土地复垦条例实施办法》(2019年修正)第五十二条土地复垦义务人未按照本办法第二十五条规定开展土地复垦质量控制和采取管护措施的,由县级以上地方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依照条例第四十一条规定处罚。

一般

涉及土地复垦面积30亩以下且耕地10亩以下且永久基本农田5亩以下

一般

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2万元以上3.5万元以下的罚款。

严重

涉及土地复垦面积30亩以上或耕地10亩以上或永久基本农田5亩以上

从重

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3.5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19

对土地复垦义务人依照规定应当缴纳土地复垦费而不缴纳的行政处罚

1.《土地复垦条例》(国务院令第592号)第十八条第一款土地复垦义务人不复垦,或者复垦验收中经整改仍不合格的,应当缴纳土地复垦费,由有关国土资源主管部门代为组织复垦。

2.《土地复垦条例》(国务院令第592号)第四十二条土地复垦义务人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缴纳土地复垦费而不缴纳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处应缴纳土地复垦费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土地复垦义务人为矿山企业的,由颁发采矿许可证的机关吊销采矿许可证。

一般

涉及土地复垦面积30亩以下且耕地10亩以下且永久基本农田5亩以下

一般

处应缴纳土地复垦费1倍以上1.5倍以下的罚款;土地复垦义务人为矿山企业的,由颁发采矿许可证的机关吊销采矿许可证。

严重

涉及土地复垦面积30亩以上或耕地10亩以上或永久基本农田5亩以上

从重

处应缴纳土地复垦费1.5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土地复垦义务人为矿山企业的,由颁发采矿许可证的机关吊销采矿许可证。

20

对土地复垦义务人拒绝、阻碍国土资源主管部门监督检查或者在接受监督检查时弄虚作假的行政处罚

《土地复垦条例》(国务院令第592号)第四十三条土地复垦义务人拒绝、阻碍国土资源主管部门监督检查,或者在接受监督检查时弄虚作假的,由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有关责任人员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治安管理处罚;有关责任人员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破坏土地复垦工程、设施和设备,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般

涉及土地复垦面积30亩以下且耕地10亩以下且永久基本农田5亩以下

一般

2万元以上3.5万元以下的罚款。

严重

涉及土地复垦面积30亩以上或耕地10亩以上或永久基本农田5亩以上

从重

3.5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21

对转让房地产时,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非法转让以出让方式取得的土地使用权的行政处罚

1.《城市房地产管理法》(2019年修正)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以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转让房地产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按照出让合同约定已经支付全部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并取得土地使用权证书;
(二)按照出让合同约定进行投资开发,属于房屋建设工程的,完成开发投资总额的百分之二十五以上,属于成片开发土地的,形成工业用地或者其他建设用地条件。

2.《城市房地产管理法》(2019年修正)第六十六条违反本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转让土地使用权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罚款。

3.《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2021年修订)第五十四条依照《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四条的规定处以罚款的,罚款额为违法所得的10%以上50%以下。

较轻

违法所得为500万元以下

从轻

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10%以上20%以下的罚款。

一般

违法所得为500万元以上2000万元以下

一般

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的20%以上40%以下的罚款。

严重

违法所得为2000万元以上

从重

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40%以上50%以下的罚款。

22

对转让房地产时未经批准,非法转让以划拨方式取得的土地使用权的,或者经过批准转让以划拨方式取得的土地使用权,但未按规定缴纳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的行政处罚

1.《城市房地产管理法》(2019年修正)第四十条第一款以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转让房地产时,应当按照国务院规定,报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审批。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准予转让的,应当由受让方办理土地使用权出让手续,并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缴纳土地使用权出让金。
2.《城市房地产管理法》(2019年修正)第六十七条违反本法第四十条第一款的规定转让房地产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责令缴纳土地使用权出让金,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罚款。

3.《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2021年修订)第五十四条依照《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四条的规定处以罚款的,罚款额为违法所得的10%以上50%以下。

较轻

违法所得为500万元以下

从轻

责令在限期内缴纳土地使用权出让金,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10%以上20%以下的罚款。

一般

违法所得为500万元以上2000万元以下

一般

责令缴纳土地使用权出让金,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的20%以上40%以下的罚款。

严重

违法所得为2000万元以上

从重

责令缴纳土地使用权出让金,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40%以上50%以下的罚款。

23

对擅自转让房地产开发项目的行政处罚

1.《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48号)第十九条转让房地产开发项目,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规定的条件。

2.《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48号)第三十五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转让房地产开发项目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土地管理工作的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下的罚款。

较轻

违法所得为50万元以下

从轻

可以并处违法所得0.1倍以上1倍以下的罚款。

违法所得为50万元以上200万元以下

从轻

可以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

一般

违法所得为200万元以上800万元以下

一般

可并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较重

违法所得为800万元以上2000万元以下

从重

可以并处违法所得3倍以上4倍以下的罚款。

严重

违法所得为2000万元以上

从重

可以并处违法所得4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24

对未按照规定进行耕地耕作层土壤剥离的行政处罚

1.《重庆市土地管理条例》(2024年)第二十六条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编制本行政区域耕地耕作层土壤剥离再利用方案,依法对所占用耕地耕作层的土壤利用作出安排,明确剥离区域、利用区域、存储点设置。

非农业建设依法占用耕地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编制的方案实施耕作层土壤剥离,并将相关费用列入建设项目投资预算。

2.《重庆市土地管理条例》(2024年)第七十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未按照规定进行耕地耕作层土壤剥离的,由规划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按照未剥离面积处以耕地开垦费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一般

未按照规定进行耕地耕作层土壤剥离的

从重

按未剥离面积处耕地开垦费的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注: 本基准表中所称以上包含本数,以下不包含本数。违法情节和裁量阶次最重的,所称以下包括本数。

重庆市规划和自然资源局发布